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慈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至同年11月9日前之某日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以此等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
並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詐欺份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甲
○○等4人施以如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
,致甲○○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
乙○○申設之前揭帳戶內,旋由詐騙份子將包含甲○○等4人所
匯款項提領一空,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甲○○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提供帳
戶給任何人,我是在警察局做筆錄即112年11月20日發現提
款卡遺失,要去郵局補辦才被告知帳戶遭警示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份
子使用,係因年紀漸長記憶力不佳,此觀諸被告於110年11
月1日曾有補發晶片卡一事自明,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卡套
內,此舉雖非明智但非罕見而悖於常情;而被告不幸遺失該
提款卡未即時發現,直至112年11月20日方知悉遺失,並於
翌日前往郵局欲辦理補發,經郵局告知才知悉帳戶遭警示,
被告擔心提款卡遭不當利用,當日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足證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又被告於112年9月4日、
同年11月7日均有使用另一元大帳戶提款卡提款,則本案帳
戶提款卡亦放置於被告皮包內,確實存有不甚掉落而遺失提
款卡之可能,況且,帳戶遺失至所有人掛失本有空窗期,不
能完全排除詐欺份子利用遺失金融卡詐欺取財之可能,是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本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應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甲○○等4人施
以如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
甲○○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被告
申設之前揭帳戶內,旋由詐騙份子將包含告訴人甲○○等4人
所匯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無誤(本院金訴字
卷第38頁),並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甲○○等
4人指述歷歷(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另有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卷頁詳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以及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記錄影本、査詢12個月交易/彙總
登摺明細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卷第113至121、149頁)
及本院114年3月17日勘驗結果(金訴字卷第59至63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於遺失前持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狀況,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先後供稱:我從郵局帳戶領出1,000元後就放在
口袋裡面,可能是那時候騎摩托車掉了,後來在112年11月2
1日在家裡就找不到了,(後改稱)提款後我把郵局提款卡
跟元大提款卡都放在一個小包包裡面,就只有郵局提款卡不
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3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金
訴字卷第40至41頁),則被告對於遺失前放置提款卡之位置
,先係供稱將提款卡放置口袋內,後又改稱提領款項後放置
於皮包內,所述已有不一致之處,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
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
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
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
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
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
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
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
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及常情,不待深論。而被告於113年6月4日接受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卻供稱:我把郵局提款卡的密碼寫在一張紙
條,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面,我的密碼是用我的生日590122
,這樣比較好記,像我銀行的密碼我也是用590122比較好記
等語,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憑(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
,則被告既係為求永久記憶其金融帳戶提款密碼,遂將所使
用之郵局、元大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其生日日期,以
免無從順利以提款卡領取現款,該密碼對被告而言並非隨機
無意義之數字組合,理當不難記憶,實無必要將此等密碼資
訊(即被告之生日日期)記載於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
,徒增失竊後遭人提領積蓄之風險,此觀諸被告於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即113年6月4日),相距所自承提款片遺失
之時點(即112年11月間),已經過7月有餘,尚能清楚、及
時回答郵局提款卡之密碼為何內容,顯見被告並無另外繕寫
密碼之必要。
⒉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份子唯恐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
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
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
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份子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
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
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
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項,而本件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經提領一
空乙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顯見詐欺份子於詐欺
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郵局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
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
即上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份子之掌控下。凡此
俱徵: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
使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
核無可採。
㈢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
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再指示車手將款項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肄業,本案前曾從事美容業、亦有從事
在自助餐外場正職或臨時工作之任職經驗(本院金訴字卷第
99頁),並於開庭時尚能正常應答,顯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
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
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至被告雖於112年11月21日16時15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報案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乙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在卷為證,然被告前往報案之時間點已在附表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後
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
難僅憑被告事後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王銘欽到庭作證,證明被告
發現遺失提款卡後,立即告知其配偶等情;另聲請向發函郵
局調閱被告有無於112年11月21日臨櫃辦理補發提款卡,證
明被告之提款卡確實遺失等情;以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發函調閱被告於111年11月2日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原因
,證明被告記憶力差,而會遺失提款卡或繕寫密碼之必要等
情(本院金訴字卷第53至54頁)。然查,證人王銘欽既係「
事後」聽聞被告表示提款卡「遺失」,而未能親自見聞「遺
失」提款卡之當下狀況,併考量證人為被告之配偶,不無有
袒護之可能;再者,被告是否曾因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
辦,與本案被告有無將提款卡密碼繕寫於紙條並與一同提款
卡一同存放,甚或提款卡、密碼有無遺失,究屬二事;另被
告有無於112年11月21日臨櫃辦理補發提款卡,亦屬案發後
(即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遭提領殆盡後
)之行為;況且,被告之供述既已有上開不可採之情形,且
本案帳戶使用情況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使用情況相符等情事,
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證已臻明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
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
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既知現今詐欺份子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卻仍任由不法份子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增加被害人求償
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了解自身行為不當,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
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欺、洗錢, 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幫助本案詐欺份子對本 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款項後提領以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 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前開所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 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既遭 警示銷戶,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憑,該帳戶已不存在,且提款 卡亦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 證據證明該提款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均非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原名李睿談) 112年8月5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 9時49分許 50,000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5至36頁)。 2 丙○○ 112年7月18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 9時55分許 100,000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第37至46頁)。 2.告訴人丙○○提供之台北富邦、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帳目明細手帳影本(偵字卷第53至59頁)。 3 戊○○ 112年10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0日 9時52分許 50,000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9至96頁)。 112年11月10日 9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10日 10時3分許 10,000元 112年11月10日 10時4分許 10,000元 4 己○○ 112年9月1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4日 8時57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第97至99頁)。 2.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投資平台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偵字卷第105至112頁)。 112年11月14日 8時58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4日 8時58分許 40,000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