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錫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2所示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李明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57、8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追加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詹宗穎、鄭伊言、尤宗寧、戴
嘉瑩、施政村、周少澤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就本案洗
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
告訴人陳櫻潔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 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有如前述,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 可查,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 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 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 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拿到5萬元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57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告訴 人6萬元),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 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47號 被 告 李明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已起訴,現由貴院(丁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1381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錫於民國109年年底至110年1、2月間,加入由詹宗穎、 鄭伊言、尤宗寧、戴嘉瑩、施政村、周少澤(均另經本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15793號等案起訴)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電信詐欺集團組織,在周 少澤擔任組長之主6機房擔任客服人員。李明錫與詹宗穎、 周少澤等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另行通緝中) 為首腦,共同經營假博奕詐騙平台,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對不 特定人之多數人以徵才、投資等名義吸引被害人,再利用被 害人亟需金錢之心態,引誘渠等在集團成員得操控遊戲結果 之假博奕平台匯款儲值下注,以養套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獲 取利益。而機房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如下:由詹宗穎負責指揮 招募成員,鄭引言則負責管理集團財務及成員分潤事宜,且 與許富翔擔任組織窗口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彭 一庭(綽號「阿鬼」,另飭警偵辦中)引入聖富娛樂城等提 供假博奕、真詐欺之系統平台,及引進負責提供詐騙匯款帳 戶、金流之水房,許富翔(另行通緝中)及施政村另負責組 裝電腦、裝設遠端、雷電等程式或詐欺手法教學等技術支援 ,被害人受騙匯出款項至集團水房提供之人頭帳戶,直至被 害人要求提領獲利時,機房成員即佯以須先支付佣金始能出 金、IP異常登入、金錢糾紛等為由阻撓被害人提領獲利款項 ,並同時凍結被害人之帳號,且強制被害人退出LINE群組, 致被害人追索無門,俾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李明錫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期間,即配合以前揭手法利用聖富娛樂城平台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櫻潔,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蒙受損失 。
三、案經陳櫻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運作,依指示下載軟體招攬客人之事實,並使用聖富娛樂城平台之事實。 2 證人周少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少澤之阿里巴巴LINE暱稱指認一覽表、聖富娛樂城犯嫌暱稱指認一覽表各乙份 1、證明被告李明錫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參與主6機房 之運作擔任客服工作, 並有領取酬勞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使用聖富娛樂 城平台,且以暱稱「小 竹」進行操作之事實。 3、證明被告知悉所參與者 係可以操控答案之博奕 平台之事實。 3 113年偵字第15793號等案起訴書暨起訴書附表㈣乙份 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櫻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詹宗穎、周少澤等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施行 加重詐欺行為,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獲取之報 酬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詹宗穎、周少澤前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 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57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1381號審理中,本件與該案屬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自得追加起訴,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平台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暱稱 對應使用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 平台網站網址 匯款時間 被害人帳戶帳號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陳櫻潔(提告) 聖富娛樂城 打卡女王 周霆軒 bit.ly/36Ra6gO https://saintrich666.com/?superior=AZ0000000000 109/11/08 14:00 000-000000000000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小竹 李明錫 109/11/08 18:44 000-000000000000 $30,000 000-000000000000 琪琪 洪珮緹 團隊秘書-妮妮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1682號 被 告 李明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47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2618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如下附表 (編號延續追加起訴書):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3號被害人筆錄卷D-2第51頁至第119頁之告訴人陳櫻潔之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櫻潔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匯款單據等報案資料 證明本案機房詐欺集團以假博奕詐騙平台,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對不特定人之多數人以徵才、投資等名義吸引告訴人陳櫻潔,再利用告訴人陳櫻潔亟需金錢之心態,引誘其在集團成員得操控遊戲結果之假博奕平台匯款儲值下注,以養套殺之方式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陳櫻潔之事實。 二、爰補充意見如上,供貴院審酌。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