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610號
PCDM,113,金訴,2610,20250415,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E JUN HOU(中文姓名:余俊蒿)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智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YEE JUN HOU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YEE JUN HOU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第2字、第18行第12字後各應補充「特種文書
、」、「出示其依指示預先列印電磁紀錄圖檔偽造而成『勤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現金繳款單據,在現金繳款
單據經辦員欄偽簽『林正杰』並捺指印,交由謝湘俐簽收,」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
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現
金繳款單據其上雖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
質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細看列印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56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審視端詳並能辨識
篆刻印文而有所明知或預見偽造內容涉及公文書或公印文之
可能,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所偽造『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勤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林正杰』簽名並捺指印俱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本案尚未造成實
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
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旋即
三人以上共同行騙,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依指示
為詐騙集團欲收取詐欺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
,幸為警發覺查獲,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
損害,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偵查中一度為有
罪之陳述復否認犯行,終於本院訊問時至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向告訴人謝湘俐致歉(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惜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謝湘俐達成和解,而其無前科,且在馬來西亞
品行良好,教育程度「專科畢業」,職業「打工」或「酒店
荷官」,月入約馬來西亞令吉4000元,須扶養父母與未婚妻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提出新加
坡酒店賭場荷官職位錄取通知書、辦理工作許可文件、馬來
西亞警察學院面試邀請、良民證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86頁至第10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1至2係被告所持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編號3至4為其自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所 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並從中出示行使,以上皆為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 承詳確(偵卷第35頁、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第62頁 ),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前揭之物既均已經扣案, 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 毋庸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 造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 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印文與署押,為文 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核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則不沒收之。本案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入境來臺後為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顯不宜



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扣案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 2 扣案蘋果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扣案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含卡套) 4 扣案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壹張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