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601號
PCDM,113,金訴,2601,2025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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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37號、第15325號、第25253號、第30455號、第30866號、第3286
4號、第34042號、第39047號、第40778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收款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遠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同案起訴之辛○○
、甲○○、子○○、己○○、丁○○、乙○○、戊○○、壬○○等人另行審
結),擔任取款車手,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友威」、「
吳小怡」、「一京證券」等向癸○○佯稱可以一京證券之APP
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使癸○○陷於錯誤,由丙○○佯為「一京
證券」之專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一京證券」丙
○○識別證1件,於112年10月15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5樓之新莊圖書館,向癸○○收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一京投
資」(起訴書誤載為「一京證券」,逕予更正)印文、由丙
○○簽立丙○○署押之收款收據1紙與癸○○收執,丙○○旋依「路
遠」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至臺北市八德區某處購買虛擬貨幣,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從中抽取1,000元之報酬(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
二、案經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0778號卷【下稱偵卷】第10
頁至第12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二第410頁、第421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
33頁至第3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癸○○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本案偽造一京投資印文之收款收
據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紋字第
113604360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第41頁
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0頁反面)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
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不詳
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增加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之限制
,較為嚴格,惟因本案被告僅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未自
動繳交犯行所得財物,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
符,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而言較不利。
  ⑷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在被告可得減刑情況下,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最高法定刑仍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故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治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罪名:
  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者即有「路遠
」,對告訴人施詐者則有LINE暱稱「劉友威」、「吳小怡」
、「一京證券」等,另尚有被告依「路遠」指示負責收取被
告所交付款項之不詳收水者,並依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及分工,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顯達三
人以上,其中先由LINE暱稱「劉友威」、「吳小怡」、「一
京證券」等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為媒介對告訴
人施以可投資獲利之話術而著手施行詐術,再令由被告出示
冒以其為「一京證券」專員之工作證以及印製有偽造「一京
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取款得手,再由被告將款項
轉交他人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又扣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一京投資」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因他人介紹,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
分工,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
,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
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分工程度較低,兼衡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25頁
至第438頁),自述學歷、工作,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0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尚屬懇切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收款收據,



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且已交 告訴人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 「一京投資」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 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 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 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次犯行所得之1,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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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