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卿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文卿涉有起訴書所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1月18日死亡,此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86號
被 告 李文卿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李文卿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
供陌生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
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底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之
不詳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政勳、
陳佳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政勳、陳佳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文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遇到一個新加坡人說要幫伊付醫藥費並幫忙辦理網路銀行,對方稱須提供金融卡,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故沒有相關證明云云。 2 告訴人郭政勳、陳佳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政勳、陳佳昀之報案資料暨其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餘額甚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郭政勳 113年1月10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01月29日15時31分、 113年01月29日15時34分 4萬9,000元、 5萬元 2 陳佳昀 113年1月28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01月29日15時21分 4萬9,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