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509號
PCDM,113,金訴,2509,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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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振龍



胡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1
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丙○○及少年洪O豪(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甲
○○、丙○○知悉其真實年籍資料)於民國113年6至7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oss」、
永鑫外務組組長陳永祥」、「天九天對」、「天九皇帝
、「何廖侶」、「荒」、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代
號「多多」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甲○○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游之車
手工作、丙○○則擔任監視面交車手收款過程,並向車手收取
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控、收水工作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丙○○、洪O豪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
e」,向丁○○佯稱:可下載「嘉實優選」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款項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甲○○依「永鑫外務組組長陳永祥」之指示,於113年7月5日10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向丁○○出示偽造
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實公司)」員工「
曾祥榮」之工作證、蓋有嘉實公司代表人「陳銀錄」印文之
理財存款憑條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實公司、「陳銀錄」、
曾祥榮」,並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再依
永鑫外務組組長陳永祥」指示,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公園,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
 ㈡洪O豪依「天九天對」、「天九皇帝」之指示,於113年7月11
日14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福門市
,向丁○○出示偽造之嘉實公司員工「吳俊賢」之工作證、蓋
有嘉實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實公
司、「吳俊賢」,並向丁○○收取60萬元後,於同日14時50分
許,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幸和
門市內離去。丙○○則依「荒」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多多」
至上開地點,監視洪O豪面交收款過程,嗣由「多多」於同
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幸和門市
收取上開款項返回車輛後,與丙○○依「荒」指示,將上開款
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
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共犯洪O豪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794號卷
第11至12、18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60124號卷第29至30頁
),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行車軌跡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款
憑條照片、員警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他
字卷第3至9頁、偵卷第36至38、40、42至61、63至70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期為30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
;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是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不得至有
期徒刑5年。至被告丙○○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為
後亦經修正,然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
,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
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
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
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係要求告訴人攜
帶現金到場,並指示被告甲○○、洪O豪前往取款,佐以被告
甲○○供稱:伊收取之款項,依「陳永祥」之指示丟包到公園
,之後會有人去拿(見本院卷第60頁);洪O豪供稱:面交
完後依照「天九天對」、「天九皇帝」指示去指定地點的廁
所放錢,之後會有人敲門,我再離開(見同上他字卷第19頁
);被告丙○○供稱:伊搭載「多多」去收款,之後上游會指
示要交給何人,再交給其他人(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依
照渠等犯罪計畫,顯係欲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
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
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
並指示被告甲○○、洪O豪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時,即
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已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追查之效果,自構
成洗錢罪。又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⒉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
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
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係嘉實公司核發,並有
名字、職稱之欄位,有上開工作證截圖可憑(見同上偵卷第
65、66頁背面),足認該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甲○○、洪O
豪在嘉實公司任職服務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
團偽作之嘉實公司理財存款憑條(見同上偵卷第45至47頁)
,被告甲○○係佯以「曾祥榮」之名義、洪O豪係佯以「吳俊
賢」之名義,偽造簽名,其上並有不實之嘉實公司或代表人
陳銀錄」之印鑑章。是被告甲○○、洪O豪於收取款項時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
以表彰向告訴人收款、投資之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存款憑條上偽造嘉實公司、代
表人「陳銀錄」之印文及「曾祥榮」、「吳俊賢」之簽名,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甲○○、洪O豪持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固有明文。查洪O豪於犯罪事
實一、㈡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00年0月生,見同上
他字卷第18頁),惟被告丙○○供稱:我不認識洪O豪,也不
知道他幾歲(見本院卷第74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丙○○就
洪O豪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一事有所認知,自無前開規定之適
用。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詐欺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繳回犯
罪所得通知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然迄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按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
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至被告丙○○雖於偵查、審理
時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正常
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監控及收水之角色,持偽造之文
書遂行詐騙之舉,牟取不法利益,侵害我國民眾財產法益,
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
,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佐以被告2人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75頁)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存款 憑條分別為被告甲○○、洪O豪取款時提示所用,是上開物品 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又上開 存款憑條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嘉實公司 、代表人「陳銀錄」及「曾祥榮」、「吳俊賢」之印文或署 押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洪O豪面交時所提示之工作 證,固屬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復無



證據可證尚存在,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 ,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甲○○供 稱因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獲有報酬4,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 );被告丙○○因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獲有報酬1萬元(見本院 卷第74頁),渠等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之。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雖經其自動繳回扣押在案 ,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俾利檢察官指揮執行。 ㈢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2人輾轉上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2人亦僅擔任收 款、上繳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上 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渠等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可證確與本案犯行有涉,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 1 嘉實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曾祥榮) 1張 2 嘉實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吳俊賢)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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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