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同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仁祥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挪威」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
每收取一筆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蔡仁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蓉」、「張聰淵」向林
世孟謊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3
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多次依指示匯款或交付款
項合計671萬4000元。嗣蔡仁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
挪威」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同前手法對林世孟施以詐術,林世孟此前已察覺詐騙報警處
理,為配合警方辦案,仍與LINE暱稱「經豐投資」之人相約
於113年11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忠孝國中
門口面交現金163萬元。蔡仁祥則依「挪威」指示,攜帶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在外套上裝戴針
孔攝影機,前往上址與林世孟見面後出示欲向林世孟取款,
旋由警方以現行犯依法逮捕蔡仁祥,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
而未遂,然已足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
信行」及「柯偉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仁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7、93至97
頁,金訴卷第54、200、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孟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
至41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51頁),告訴人林世孟LI
NE對話紀錄(偵卷第77、78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
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名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200頁),已保障其訴訟權益,
爰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挪威」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自白,且本案係屬未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擔任其他詐騙集團車手而遭查獲並
起訴、判刑之紀錄(偵卷第119至145頁,金訴卷第113至145
、153至191頁),竟不知悔改,再次加入不同詐騙集團,欲
以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詐取
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雖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情狀,然審酌被告前已犯多次類似犯行,縱其所參與部分僅
止於未遂,仍不應輕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
另案入監前在家中幫忙種田,與父親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署名,雖為本案 所偽造之印文,然該印文、署名附著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 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之「經豐投資」工作證壹張(姓名:柯偉恩) 偵卷第41、79頁 0 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偵卷第41、79頁 0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柯偉恩」印文,以及偽造之「柯偉恩」署名各壹枚 偵卷第41、79頁 0 iPhone手機壹支 偵卷第41、82頁 0 針孔攝影機壹台 偵卷第41、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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