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302號
PCDM,113,金訴,2302,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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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成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勇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
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出,並
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及華南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勇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金訴卷第81、82、96至9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
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
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及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郵局及華南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
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
一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
日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
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交付帳戶數量、
告訴人人數,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
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7至98頁)
與具輕度身心障礙身分(見金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23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其餘告訴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5、125至 137、139、143頁),本院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此係因此部分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所致,尚難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認被告 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 被告履行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



以彌補其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支 付損害賠償。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帳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 訴卷第8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及華南帳 戶之行為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部分:
  告訴人匯入郵局及華南帳戶內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隱匿洗錢財物去向,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犯行僅為提供帳戶之人,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蕙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2時21分許,以LINE向楊蕙菱佯稱:預付租金可優先看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月21日22時55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帳戶 2 林宸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0時許,假冒林宸語友人以LINE向其佯稱: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月21日20時5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3 陳合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2時30分許,以LINE向陳合發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戶,然尚未通過賣家驗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月22日0時8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4 廖羽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許,以抖音廖羽淇佯稱:租用其抖音主頁推廣商品,須辦理第三方支付平台領取酬勞,然該平台稱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月22日0時48分許 4萬9,999元 5 劉坤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0時30分許,以LINE向劉坤鱧佯稱:預付租金可優先看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月21日21時58分許 1萬2,000元 6 林新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9時46分許,假冒林新絜親人以LINE向其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1月21日20時12分許 ②113年1月21日21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郵局帳戶 7 何宜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許,以LINE向何宜祐佯稱:預付租金可優先看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月21日20時40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8頁) ⒉楊蕙菱提供之與暱稱「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43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宸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0頁) ⒉與暱稱「李岱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9至161頁) ⒊網路銀行帳號資訊頁面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2至163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合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2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07至208頁) ⒊與暱稱「黃渤」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9至211頁) ⒋遊戲點數店序號派送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12至213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4頁) ⒍簡訊及訂單資訊擷圖(見偵卷第215至218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羽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2至236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坤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60頁) ⒉臉書貼文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2頁) ⒊與暱稱「可樂」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3至256頁) 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57至258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新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2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3至275頁) 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6至277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宜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 ⒉何宜祐提供之與暱稱「Precious」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擷圖(見偵卷第293至301頁) 共通證據: 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至97頁) ⒉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至113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林新絜 被告願給付林新絜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2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新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新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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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