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90、5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家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
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三、張家榮被訴關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13、15(即
被害人楊心惠、梁榮良、李維得、洪婕倫)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李忠信」、「張簡君璞」、
「小陳」、「阿吉」、「小隻仔」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張家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張家榮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家榮將附表二所示
C帳戶(戶名為張家榮擔任負責人之上禾坤有限公司)資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工具;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附表二所示時間起,分別對劉永賢、周志鏵、蔡惠雯、王鈴華
、戴世宸、吳浚瑋、簡淑楨、鍾長霖、尤志雄、羅國華、謝佳威
、黃雅雪、翟麗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以轉帳、匯款等方式為附表二所
示交付投資款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旋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層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續由張家榮於附表二所示
時地臨櫃領款,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其未參與犯罪
組織。
(二)經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投資款之始末,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永賢、周志鏵、蔡惠雯、王鈴華、戴世
宸、吳浚瑋、簡淑楨之子吳基豐、鍾長霖、尤志雄、羅國
華、謝佳威、黃雅雪、翟麗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其
等遭騙之訊息通聯紀錄、轉帳匯款證明為憑。被告確有提
供C帳戶作為洗錢工具、附表二所示洗錢金流等節,則有C
帳戶及J帳戶開戶資料、A至M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被告各
次臨櫃領款之過程,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支票照片、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扣案物可證。
(三)再者,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
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
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
續性及牟利性。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
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
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本案被告所
參與之詐欺組織成員包括「李忠信」、「張簡君璞」、「
小陳」、「阿吉」、「小隻仔」、負責轉帳洗錢者、實際
實施詐術者;再本案實施詐騙存續時間非短,又有負責聯
繫招募者、負責實施詐騙者、負責轉帳洗錢者、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後贓款者,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組織分工嚴密
且有計畫性,應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實施詐
術、轉帳洗錢及領取受騙被害人匯入贓款,收取贓款後層
轉組織上游成員者。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
出面領取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層轉上手,雖被告未參與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全部
行為階段,仍應認其就所參與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且其既已分擔參與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當已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被告各次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為認罪陳述,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13罪。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3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犯罪,皆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
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除提供C帳戶外
,並提領及轉交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
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就詐欺、
洗錢部分坦承犯行不諱,雖有悔意,但未能提出合理之賠
償方案,難認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及外送工
作、月收入約2萬至2萬2000元、扶養2名子女、每月須給
付前妻1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 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 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8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即附表 一編號1),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嗣經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層層轉匯後,最終匯入附表三所示之C 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一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羅國華、楊心惠、梁榮良、李維得、洪婕倫之證述、 詐欺款項金流、被告領款監視錄影照片為其主要論據。二、本院的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羅國華、楊心惠、梁榮良、 李維得(已改名為李雨澤)分別遭騙而匯款之金錢經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0時33分轉帳110萬元至J 帳戶(下稱「①轉帳110萬元」),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洪 婕倫遭騙而匯款之金錢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 24日10時57分轉帳50萬元至J帳戶(下稱「②轉帳50萬元」 )後,均於113年4月24日13時7分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轉帳137萬元至K帳戶(下稱「③轉帳137萬元」),並遭被 告於113年4月24日13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K帳 戶提領400萬元(下稱「④領款400萬元」)時一併領出等 情。
(二)惟觀諸J帳戶、K帳戶交易明細,「①轉帳110萬元」、「② 轉帳50萬元」入帳至J帳戶之前,J帳戶於同日稍早已有合 計235萬元陸續轉入,使J帳戶餘額增至239萬6581元。依 照先進先出法之會計準則,附表三所示詐欺款項應係於「 ③轉帳137萬元」之後,始於113年4月24日13時44分轉帳13 7萬元至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⑤ 轉帳137萬元」)。換言之,「③轉帳137萬元」應不包含 被害人附表三所示羅國華、楊心惠、梁榮良、李維得、洪 婕倫遭騙交付之金錢,且乏證據證明前述合計235萬元轉 入款係被害人羅國華、楊心惠、梁榮良、李維得、洪婕倫
遭詐欺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領「⑤轉帳137萬元 」後之金錢,自難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須負共同正犯之 責。
(三)附表三被害人羅國華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 第一筆款項)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倘成立犯罪,應與附表 二編號10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附表三被害人楊心惠、梁榮良、李維得、洪婕倫部分(即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13、15),依公訴意旨所 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4000元。 2 OPPO RENO 11 PRO行動電話1支。 3 上禾坤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C帳戶)存摺1本 4 上禾坤有限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各1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開始 施用 詐術 時間 被害人匯款之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後續洗錢金流 被告領款時間、出款帳戶、金額、地點 1 劉永賢 2月 底某日起 A帳戶 ①3月5日 9時15分 3萬元 ②3月5日 9時17分 3萬元 ③3月5日 9時18分 3萬元 3月5日9時30分轉入B帳戶,續於3月5日14時49分轉入C帳戶 3月5日15時17分 C帳戶 15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A帳戶 ④3月6日 8時39分 5萬元 ⑤3月6日 8時40分 5萬元 3月6日8時56分轉入B帳戶,續於3月8日11時30分轉入C帳戶 3月8日13時2分 C帳戶 14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 周志鏵 1月 20日 起 D帳戶 4月17日 11時20分 180萬元 4月17日11時20分轉入E帳戶,續於4月17日11時21分轉入F帳戶,再於4月17日13時11分轉入G帳戶 4月17日15時10分 G帳戶 395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3 蔡惠雯 3月 4日 起 H帳戶 ①4月23日 8時49分 5萬元 ②4月23日 8時51分 5萬元 4月23日8時53分轉入I帳戶,續於4月23日9時30分轉入J帳戶,再於4月23日12時1分轉入K帳戶 4月23日13時12分 K帳戶 3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4 王鈴華 3月 初某日起 H帳戶 ①4月23日 8時47分 5萬元 ②4月23日 8時52分 10萬元 4月23日8時53分轉入I帳戶,續於4月23日9時30分轉入J帳戶,再於4月23日12時1分轉入K帳戶 4月23日13時12分 K帳戶 3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5 戴世宸 4月 20日起 H帳戶 4月23日 9時17分 30萬元 4月23日9時24分轉入I帳戶,續於4月23日9時30分轉入J帳戶,再於4月23日12時1分轉入K帳戶 4月23日13時12分 K帳戶 3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6 吳浚瑋 4月 22日 起 H帳戶 ①4月23日 9時19分 5萬元 ②4月23日 9時20分 5萬元 4月23日9時24分轉入I帳戶,續於4月23日9時30分轉入J帳戶,再於4月23日12時1分轉入K帳戶 4月23日13時12分 K帳戶 3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H帳戶 ③4月25日 9時27分 5萬元 ④4月25日 9時28分 5萬元 4月25日9時50分轉入I帳戶,續於4月25日10時20分轉入J帳戶,再於4月25日14時轉入K帳戶 4月25日14時33分 K帳戶 4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 簡淑楨 4月 20日起 H帳戶 ①4月23日 9時29分 20萬元 4月23日9時29分轉入I帳戶,續於4月23日9時30分轉入J帳戶,再於4月23日12時1分轉入K帳戶 4月23日13時12分 K帳戶 3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H帳戶 ②4月25日 9時7分 5萬元 ③4月25日 9時10分 5萬元 4月25日9時18分轉入I帳戶,續於4月25日10時20分轉入J帳戶,再於4月25日14時轉入K帳戶 4月25日14時33分 K帳戶 4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8 鍾長霖 1月 10日 起 L帳戶 ①4月24日 8時56分 18萬元 4月24日9時1分轉入E帳戶,續於4月24日9時3分轉入F帳戶,再於4月24日12時41分轉入K帳戶 4月24日13時32分 K帳戶 4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L帳戶 ②4月24日 9時6分 2萬元 4月24日9時9分轉入E帳戶,續於4月24日10時22分轉入F帳戶,再於4月24日12時41分轉入K帳戶 9 尤志雄 4月 22日 以前某日起 H帳戶 4月24日 8時42分 20萬元 4月24日8時44分轉入I帳戶,續於4月24日9時轉入J帳戶,再於4月24日13時7分轉入K帳戶 4月24日13時32分 K帳戶 4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 羅國華 4月 20日 起 H帳戶 4月25日 8時45分 5萬元 4月24日9時18分轉入I帳戶,續於4月25日10時20分時轉入J帳戶,再於4月25日14時轉入K帳戶 4月25日14時33分 K帳戶 4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 謝佳威 2月 29日 起 D帳戶 4月24日 9月18日 72萬元 4月24日9時19分轉入M帳戶,續於4月24日9時21分轉入J帳戶,再於4月24日13時7分轉入K帳戶 4月24日13時32分 K帳戶 4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 黃雅雪 4月 間某日起 H帳戶 4月25日 9時47分 15萬元 4月25日9時50分轉入I帳戶,續於4月25日10時20分轉入J帳戶,再於4月25日14時轉入K帳戶 4月25日14時33分 K帳戶 4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3 翟麗翎 1月 間某日起 H帳戶 ①4月25日 9時54分 5萬元 ②4月25日 9時55分 5萬元 4月25日10時19分轉入I帳戶,續於4月25日10時20分轉入J帳戶,再於4月25日14時轉入K帳戶 4月25日14時33分 K帳戶 4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本附表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且皆不含手續費。 本附表之日期年分均為民國113年。 A帳戶:合庫銀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遠東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遠東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合庫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G帳戶:合庫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H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J帳戶:高雄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K帳戶:合庫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帳戶: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帳戶: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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