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雄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俊雄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
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珮甄,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同年8月16日12時15分、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發現本
案帳戶遺失後,有掛失及去警局報案,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
予他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並因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得領取身障補助,本案帳戶為
被告每月用以領取身障補助之帳戶,與一般案件提供平常未
使用之帳戶不同;且被告平常習慣在身障補助匯入後,即提
領花用,平常帳戶不會留有太多款項,並非為了交付帳戶而
將款項提領一空;又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狀況時好時壞,
所以才習慣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被告發現遺失後,有掛失
並報警,被告沒有幫助洗錢等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節,為被
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儲字第1130072759號函暨所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及變
更資料、告訴人陳珮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交易明
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
㈢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發現後立即掛失、報
案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儲字第113
0072759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
書、交易明細及變更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
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本案被告確患有精神分裂症,並
因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
月止,均以本案帳戶作為每月請領補助使用,此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339564號函暨所
檢附被告生活補助請領帳戶及身心障礙成因相關資料,及天
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4年3月18日耕永醫字
第1140001825號函暨所檢附就醫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顯與
一般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提供平日閒置不用之帳戶不
同,佐以被告先前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本件尚難排
除被告確因遺失提款卡而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其帳戶,依前
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