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92號
PCDM,113,金訴,2192,20250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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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KIN FAI REMUS(中文姓名:李健輝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KIN FAI REMUS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LEE KIN FAI REMUS(中文名:李健輝,下稱李健輝)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罪責非輕,本於人逃避處罰之
本性,其逃亡可能性自將升高;且被告為外國人士,僅因本
案犯行而短暫入境我國,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
固定工作而仰賴詐欺集團支應其生活費用,依客觀事實可認
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且並無其他相同有效之方式足以替代羈押之處分,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追訴之目的與
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仍認予以羈押方足以保障後續之
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
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延長
羈押2月,合先敘明。
 ㈡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原羈押原因
事由仍存在,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是仍有確保其後續審理
程序、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難期其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被告雖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辯稱:我有固定的住居所,即桃園市○○區○○
路0000號,這是我媽媽朋友的地址,如果鈞院認有必要,我
願意接受科技監控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云云(見本院卷第32
2頁),惟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即已自承:我不知道桃園市○○
區○○路0000號是什麼地方,是詐欺集團成員叫我去的,平常
我都住酒店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又經本院職權查詢上開
地址之Google街景地圖,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智選假
日飯店」一情,有Google街景、桃園智選假日飯店Google搜
尋結果擷圖各1張可參(見本院卷第328、330至332頁),顯
見被告所稱「媽媽朋友」的地址為其固定住居所云云,僅係
為避免經繼續羈押而杜撰之詞,不可採信。又現今雖有科技
監控或至警察機關定期報到之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惟
該等防逃措施僅係具有定期檢驗、警示之功能,使被告在未
按時報到、靠近警示區域或監控設備電量不足時,使羈押之
法院得以查悉是否有異狀進而認定被告是否已經逃亡,然如
被告已經逃匿,囿於設備發送警示通知至警察機關實際前往
拘提、逮捕必然有時間落差,而於至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情形
,則至少待至下次報到時間屆至,被告並未按時報到時始能
察覺有異,2種羈押替代處分之方式均未與羈押之防止逃匿
效果相同有效。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本院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
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仍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114年4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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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