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信
莊涵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134號、l13年度偵字第1875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1114號、113年度偵字第7542號;113年
度偵字第3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信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涵羽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涵羽與余宗信前為配偶,於民國112年9月5日離婚,其2人
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且至遲於112年5月18日莊涵羽已
因申請網路貸款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有詐欺等
罪嫌且金融帳戶遭警示(下稱前案),前案亦為余宗信所知
悉,且其2人均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
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其2人仍於
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日
,由莊涵羽取得余宗信同意後,將余宗信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王經理」之人。嗣「王經理」暨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采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楊子涵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施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許湘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
吳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瑜哲及吳蕙芯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郭宥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涵羽於檢察事務官前
之證述,據被告余宗信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莊涵羽前揭
證述並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其於檢察
事務官前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莊涵羽於偵查時
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
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余
宗信、莊涵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9號卷【下稱院卷】第97頁、第1
5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涵羽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王經理」,被告余宗信亦不否認被告莊涵羽於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出去前有經其同意,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莊涵羽辯稱:伊是在網路上
看到貸款廣告,伊留資料後,對方就加伊的LINE,對方有提
供貸款期數及每月應償還的金額表給伊,然後詢問伊的工作
經驗、薪水及要求伊傳送身分證件後,就說要核貸給伊,因
為要把貸款下來的錢匯到帳戶,就要伊提供帳戶,伊向對方
表示伊是警示戶,對方就說要伊的先生的,伊才將當時的配
偶即被告余宗信的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沒想到對方會
拿去做詐使用等語。被告余宗信則辯稱:莊涵羽前案變警示
戶的事,伊確實在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莊涵羽後來在本案
要申辦貸款時雖然有問伊,伊雖然也有跟莊涵羽說妳要試就
去試,但那是因為伊不知道她要辦什麼貸款,伊以為是正常
的管道,畢竟她前案是網路貸款已被騙一次,不太可能再去
找網路貸款,若伊有進一步詢問而知道她是找網路貸款的話
,伊一定會拒絕,伊沒想到本案她仍是找網路貸款等語(見
院卷第198頁)。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余宗信所申辦,被告莊涵羽經其同意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經理」,嗣不詳
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所載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112年6月10日、6月11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並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系爭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9851卷【下稱偵
59851卷】第10至12頁)、被告莊涵羽與LINE暱稱「王經
理」等人之對話紀錄(見偵59851卷第34至75頁、113年度
偵字第18757號【下稱偵18757卷】第9至73頁),以及如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莊涵羽
經被告余宗信同意而提供出去之系爭帳戶已作為不詳詐欺
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
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
害人依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
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
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以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諸如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取得他人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
2、被告余宗信雖辯稱:其雖知悉並同意被告莊涵羽為申辦貸款要將系爭帳戶提供出去,但伊以為是其他正常管道的貸款,不知道此次她竟同樣是找網路貸款等語。惟查:①被告余宗信於案發後未久即112年9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曾自承:112年6月6日,伊前妻莊涵羽(這星期離離婚的)在網路上要申請貸款,對方說要帳戶的提款卡,為何要帳戶提款卡伊不知道,她自己的被警示(也因為要申貸被騙),所以借伊的,....伊沒有多問就借她,伊只有給這個帳戶的,有給提款卡及存摺等語明確(見偵59851卷第26至27頁);②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當時是莊涵羽透過網路去了解貸款,那時還是夫妻關係,伊的薪資、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是交給莊涵羽,當伊知道的時候她已經把伊的個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給對方了,她提供出去當天跟伊講說她有去做網路申請貸款,但當時並沒有說她有把伊的帳戶資料供出去,所以當天伊只知道她有去申請貸款等語(見院卷第76頁),僅改口稱不知當時被告莊涵羽要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出去,然仍不否認其明知被告莊涵羽本案亦係申辦網路貸款乙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涵羽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18757卷第6至7頁)相符,應認其前揭供述亦即其當時明知被告莊涵羽於本案亦係申辦網路貸款等語,始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知道被告莊涵羽要將系爭帳戶提供出去(與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已自相矛盾),但不知被告莊涵羽是申辦網路貸款等反覆之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承上,被告余宗信既明知被告莊涵羽於本案亦係為申辦網
路貸款而要提供系爭帳戶予網路上之人業如前述,而被告
莊涵羽於交付系爭帳戶前之112年5月間,即已有前案經歷
亦即因辦理線上貸款而將自己申辦之國泰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網路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其帳戶即被作為詐騙
使用之事,被告余宗信於本案發生前亦知悉上情,此為被
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2217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230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以上見院卷第29至34頁),
是被告2人既已有前案經驗,其等對於本案與前案同樣是
以貸款為名義要求提供系爭帳戶,極可能將系爭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乙節,自應較一般人會有更高之警覺、預見
,而本件其等提供帳戶之對象乃素未謀面從網路認識之「
王經理」,以被告莊涵羽、余宗信行為時分別已年滿30歲
、33歲,分別具二技畢業、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且被告莊
涵羽自陳提供系爭帳戶前已從事約5年之安養院陪診員及2
年多之門診助理等語(見院卷第155頁),並表示被告余
宗信曾做過建材行、便利商店運送員、搬家公司、食品貨
運等工作(見偵18757卷第7頁),顯見被告2人均非初入
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可知悉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
,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
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
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
撥款,過程中並無使用帳戶之必要,縱有使用需要,亦應
是要求申貸人本人帳戶而非申貸人以外之人之帳戶,然被
告莊涵羽卻稱對方僅於LINE上口頭詢問其工作經驗、薪水
及要求傳送身分證件後即同意核貸,此已與貸款正常流程
明顯不符,況且對方明知被告莊涵羽已為警示戶,除完全
未詢問警示原因作為核貸與否之風險評估外,竟要求其提
供他人帳戶供撥款之用,此亦顯與貸款撥款帳戶限定申貸
人之帳戶以供證明撥款事實之常情相悖,加以被告2人與
「王經理」素未謀面,不知「王經理」真實姓名年籍,僅
憑通訊軟體聯繫,「王經理」若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使用
,其亦無從追查其真實身分,均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藏身
幕後,從網路蒐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依一般人經驗即
足以預見警覺有異,遑論被告2人已有前案經歷,對此實
難推諉不知,是其2人對於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與網路
上自稱代辦貸款、毫無信任基礎之人,極有可能被輾轉流
為詐欺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追查乙節,顯非毫無預見,
在此情況下,被告余宗信仍未拒絕而同意被告莊涵羽將其
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出去,已足認被告2人已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莊涵羽雖提出其與「王經理」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59851卷第34至75頁、偵18757卷第9至73頁)為證,
惟從其等對話紀錄觀之,未見「王經理」有說明所任職之
代辦公司名稱、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莊涵羽信服其係代
辦貸款業者之資料,亦無說明核撥貸款何須使用到提款卡
而必須由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實與一
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加以其已有
前案經歷,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從而前
揭對話紀錄尚難用以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之有利
證據。從而其辯稱係全係誤信對方、未預見提供系爭帳戶
出去會被作詐騙使用等語,實難採信。
5、綜上,本件被告2人對於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被告莊涵羽提
供給網路上自稱代辦貸款之人即「王經理」,等同放任對
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
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等情,堪認已有所預
見,然被告莊涵羽因急需用錢,為求獲取貸款之機會,被
告余宗信亦為求被告莊涵羽能因此取得貸款機會,經權衡
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意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由被告莊涵羽提供予「王經理」使用,其2人主
觀上均有幫助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
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述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該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⑴、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
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⑵、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
法定刑之情況並無不同,應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洗錢罪刑罰框架,故應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2人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
年,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為6月至5年。
⑷、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是無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2人之問題。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莊涵羽、余宗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莊涵羽、余宗信分別係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
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雖僅移送併辦被告余宗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8
所示告訴人部分),然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經核與起訴
書所載被告余宗信、莊涵羽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
)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業經本院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礙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均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可預見提供帳
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
警惕,任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
加附表一所示之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2人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另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又審酌本件受害人
數8人、合計遭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
)20餘萬元,被告2人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任何告訴人成
立調解,兼衡被告莊涵羽已有前案經驗仍再次為獲取貸款
機會而提供系爭帳戶,被告余宗信則係為求當時之配偶即
莊涵羽獲取貸款機會而同意提供系爭帳戶,尚非為自身利
益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輕重不同,並審酌被告
2人犯罪目的、手段及均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自陳被告余宗信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人力仲介的粗工、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照顧同
住就讀小學5年級之小孩及給予父母生活費、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莊涵羽自陳二技畢業、目前從事藥局助理、月入
約3萬元(另尚要經法院強制執行扣款3分之1)、須扶養
母親、無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 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查被告2人係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洗 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1 許采蓁 112年6月10日11時許 假交易 ①112年6月10日16時41分許 ②同日16時42分許 ③同日16時4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2,000元 告訴人許采蓁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851卷第6至7、13至17、21頁) 112年度偵字第59851號【起訴】 2 楊子涵 112年6月11日15時32分許 取消錯誤訂單 ①112年6月11日15時32分許 ②同日15時46分許 ①9,000元 ②1萬138元 告訴人楊子涵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假網路賣場之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055卷第14至15、18至24頁反面、26頁正反面、32頁正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0055 【起訴】 3 許湘宜 112年6月8日12時許 假交易 ①112年6月10日17時23分許 ②同日17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告訴人許湘宜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7906卷第4至7、13至15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7906號 【起訴】 4 施蘊 112年6月10日20時26分許 假交易 112年6月10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告訴人施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134卷第4至9頁) 112年度偵字第58134號 【起訴】 5 吳芳瑜 112年6月11日14時許 假交易 112年6月11日14時49分 3萬125元 告訴人吳芳瑜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賣貨便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114卷第6至11、14至15頁) 112年度偵字第81114號【併辦】 6 張瑜哲 112年6月11日12時57分 假交易 ①112年6月11日14時42分 ②112年6月11日15時3分 ①2萬9,714元 ②5,974元 告訴人張瑜哲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賣貨便、Messenger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42卷第15至24頁) 113年度偵字第7542號【併辦】 7 吳蕙芯 112年6月10日 假求職 ①112年6月11日12時29分 ②112年6月11日12時46分 ③112年6月11日12時47分 ①3,500元 ②1萬元 ③2,500元 告訴人吳蕙芯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詐騙網站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42卷第25至36、39至40頁) 113年度偵字第7542號【併辦】 8 郭宥辰 112年6月間 假求職 112年6月11日11時52分 1,082元 告訴人郭宥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336卷第7至9、21至25、33至37頁) 113年度偵字第35336號【併辦】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