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芷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
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芷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鄭芷琳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5時51分許,以其
身分證、臉部及個人身分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
司)之比特幣交易平台網站「BitoEX」以其電子郵件信箱(信箱
詳卷)註冊並申請泓科公司之幣託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
)後,旋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幣託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繳費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透過「超商條碼」欄所示之條碼繳費,使附表1「幣託
公司序號」欄所示序號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幣託帳戶內,該等虛
擬貨幣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本案幣託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芷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03、104頁),並有如附表1「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
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善保管上開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
等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轉出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
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應清楚瞭解提供具金
融帳戶性質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
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之資料後,確
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
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
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
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本案
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
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本案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繳費購
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1「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
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已如上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1編號3)與本件起訴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1編號1、2)具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
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幣
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8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
、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其明瞭 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以 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1所 示被害款項進入本案幣託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 空,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超商條碼 幣託公司序號 證據資料 1 盧永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向盧永豐佯稱可兼職做電商販賣商品,惟需先將發貨金匯款或超商繳費給廠商,才能出貨等語,使盧永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 112年6月19日18時35分許 5,000元 030619Q5ZHW3W001 LDZ00000000000 1.盧永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22號卷第11至13頁) 2.盧永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超商條碼繳款證明(偵字第6222號卷第14、19至42頁) 3.幣託公司序號對應之超商條碼、本案幣託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偵字第6222號卷第57至63頁) 2 沈玉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前某時許,向沈玉琤佯稱申請貸款時郵局帳戶數字填錯,需繳交保證金以解凍帳戶等語,使沈玉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 112年6月14日12時55分許 5,000元 030614Q5ZHW2IG01 LDZ00000000000 1.沈玉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22號卷第51至53頁) 2.沈玉琤提供之超商條碼繳款證明(偵字第6222號卷第54頁) 3.幣託公司序號對應之超商條碼、本案幣託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偵字第6222號卷第57至63頁) 112年6月14日12時55分許 5,000元 030614Q5ZHW2II01 LDZ00000000000 3 林襄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向林襄蓉佯稱:可申請貸款,為驗證還款能力及避免個人帳戶遭凍結,須至超商操作ibon機台等語,使林襄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 112年6月24日13時44分許 5,000元 030624Q5ZHW52601 LDZ00000000000 1.林襄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430號卷第7頁正、反面) 2.林襄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6430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 3.幣託公司序號對應之超商條碼、本案幣託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偵字第26430號卷第8至11頁) 112年6月24日13時44分許 5,000元 030624Q5ZHW52501 LDZ00000000000 附表2:
鄭芷琳應給付沈玉琤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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