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067號
PCDM,113,金訴,2067,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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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翔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89、5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廖柏翔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 「L」、「陳桂林」、「Squirtle」、「鯊魚」、賴柏彥(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判決在案)、王毓麟(另由檢警偵辦中)(以下逕以各該暱稱或姓名分稱之)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詐騙所得款項、再遞交上游之「再次收水」工作。嗣廖柏翔與「L」、「陳桂林」、「Squirtle」、「鯊魚」、賴柏彥王毓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車手」欄所示之王毓麟,嗣王毓麟依指示攜帶前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收水地點」欄所示地點放置,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收水人員」欄所示之賴柏彥前往拿取後,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再次收水時間」、「再次收水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廖柏翔廖柏翔再遞交予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取得以所繳回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報酬99元比例計算之利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 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 先適用。因此,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廖柏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 之證據資料。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 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 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 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 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 信性。經查,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毓麟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就 被告而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外,本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王毓麟於警詢之陳述係證 明被告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 存否之重要事項;再者,證人王毓麟於本院審理時多為拒絕 陳述之表示,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顯有出入,本院審 酌其於警詢中陳述距案發日期較近,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 身見聞體驗之事實,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 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或無形之壓力,而出於迴護對方之 供證;況觀諸證人王毓麟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筆錄,皆全程 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證人王毓 麟之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不能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足 見證人王毓麟前揭警詢筆錄之作成當時係出於證人王毓麟清 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於 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是證人王毓麟



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其所述應係出於 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上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尚非有據。三、至於其餘本判決所引用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69、168 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再次收水時間」、 「再次收水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各向賴柏彥收取124 萬元、80萬元之情,並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 」欄所示之人受騙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金額」欄所示 款項交予王毓麟王毓麟遞交予賴柏彥之事實,亦不爭執。 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其辯護 人則以:⑴被害人王芬姬欲求投資獲利,雖有交付80萬元予 王毓麟,但王芬姬不僅因此獲有利益,甚至事後要求取回投 資款項時,對方也沒有任何推託或阻止之行為,即全數退還 王芬姬,可見對方既未施以詐術,王芬姬亦無陷於錯誤,且 其整體財產未受到損害,顯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⑵ 被告僅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從中賺取價差之工作,暨不認 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曾與「L」對話或聯繫,並無任 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⑶本案除共犯王毓麟賴柏彥之自白,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行等語 ,為被告利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間之某日起,即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 1支(下稱本案工作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Telegram,與 「L」、「陳桂林」、「Squirtle」、「鯊魚」聯繫,且對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再次收水時間」、「再次收水地點」欄 所示時間、地點,各向賴柏彥收取124萬元、80萬元等情均 予坦認,復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 人受騙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王 毓麟,王毓麟遞交予賴柏彥之事實,亦不爭執(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389號卷〈下 稱偵48389卷〉第12至22頁反面、131至135頁;本院金訴卷第 26至27、67至68、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芬姬、告 訴人凌麗貴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389卷第117至121 、123至127頁)、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毓麟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610號卷〈下稱偵5 3610卷〉第109至113頁;本院金訴卷第123至132頁)、證人 即同案共犯賴柏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3 3至15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 ○○○○○○○○○○○○○○○路000巷○0號停車格】、【執行處所松仁路 353巷3弄5號3樓】、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3年4月25日 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王毓麟賴柏彥部分】18張、【被告 部分】30張、GOOGLE地圖與車籍資料擷圖2張、被告instagr am頁面擷圖2張、113年4月2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王毓 麟與賴柏彥部分】24張、【被告與賴柏彥部分】19張、被告 手機內Telegram群組「隊長(02)」之對話紀錄擷圖230張、 被告手機內與「豬哥亮」、「大理石」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5 張、與「Squirtle」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被告現場查獲及 扣案物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 芬姬】、【凌麗貴】各1份(見偵48389卷第27至60頁反面、 62至98頁反面、101至103頁反面、122頁正面至反面、128頁 正面至反面)在卷可證,及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3至6、8所 示之物在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再者,被告收取前 開124萬元、80萬元等款項再轉交上游,係透過層轉方式, 使該2筆詐欺贓款均落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檢警因而 難以追查,當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此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而 :
 ⒈據被告於113年9月6日第3、4次警詢時供稱:當初因為是「鯊 魚」的介紹,才加入Telegram暱稱「鴛鴦」之人(下稱「鴛 鴦」)的團隊,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在此之前伊對於虛 擬貨幣並不瞭解,伊從事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匯差部分,都是 直接先向客戶收取現金,確認金額無誤後,如有現貨(即泰 達幣)就會直接轉給客戶,如果沒有現貨,就會找幣再轉給 對方,於113年7月10日之前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時,有簽訂 契約,包含對方姓名、年籍等資料,伊也需要核對對方證件 以確認身分,並拍照留存,但之後覺得麻煩,伊就與客戶改 成口頭約定,沒有再簽書面契約,伊的客戶有5人,上游幣 商1人,但伊無法提供這6人的姓名及聯絡方式,至於上游幣 商部分都是對方約地點,伊只知道他叫「阿義」,因為「阿 義」都是伊交付金錢給他後,他就會立刻轉泰達幣給伊,所 以伊雖然與「阿義」有簽契約,但他也沒有在契約上留他自 己資料,而伊也沒有要求他留資料,本案伊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再次收水時間」、「再次收水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有向賴柏彥各收取124萬元、80萬元,當時群組內某人 標記伊說要換泰達幣,伊就跟對方約在上述收水地點,與對 方派來的人進行交易,伊收到現金後就跟「鴛鴦」聯絡,「 鴛鴦」就會把等值的泰達幣轉給對方,而伊就將所收到的現 金交給「鴛鴦」所指定的廠商等語(見偵48389卷第14頁反 面至15頁反面、19至20頁)。
 ⒉再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3年4月間起,開始依老闆「 鴛鴦」指示,從事收錢、點錢、與交錢給伊之人簽訂契約等 工作,伊的報酬就是以客戶兌換泰達幣的數額乘以0.03為計 算,伊會問對方關於錢的來源及金額,倘若伊查覺錢有問題 就不會收,並在群組內喊取消,而拿錢給伊之人就是客戶「 陳桂林」指派之人,且客戶交錢後會在群組內提供虛擬錢包 位址,本案伊應該有與賴柏彥簽訂契約,但伊對於賴柏彥的 名字沒有印象,伊向賴柏彥收取款項後,如果「鴛鴦」有泰 達幣,「鴛鴦」會打給客戶,伊就會拿現金給「鴛鴦」,如 果「鴛鴦」沒有泰達幣,伊就要去找廠商即Telegram暱稱「 均商」之人(下稱「均商」)換泰達幣,「均商」的泰達幣 就會轉給「鴛鴦」,伊是看網路平台決定泰達幣的價值,伊 會跟客戶「陳桂林」討論以多少匯率兌換泰達幣,「陳桂林 」把現金給伊,伊將現金給「均商」或「鴛鴦」指定的廠商 ,最後泰達幣會打給「陳桂林」,「陳桂林」說他們是做幣 商,幫別人換虛擬貨幣,但因為無法向伊們拿到一樣的價格 ,所以才跟伊們換,嗣於113年8月間伊就離開「鴛鴦」,自 己出來做虛擬貨幣交易,伊的報酬就不是上述0.03乘以泰達 幣數額,而是匯差,因為廠商會跟伊報價,伊知道廠商的報 價後,再跟「陳桂林」喊匯率賺取匯差,伊的泰達幣都在「 Squirtle」那邊,所以廠商會將泰達幣轉入「Squirtle」所 操控的電子錢包內,伊再叫「Squirtle」將泰達幣轉給「陳 桂林」,伊再跟「Squirtle」平分上述「Squirtle」電子錢 包內的泰達幣等語(見偵48389卷第131頁反面至133頁反面 )。
 ⒊綜觀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對於被告之工作內容,究係僅依「 鴛鴦」指示出面核對對方身分及收款,抑或是參與群組內與 買家討論匯率,並於「鴛鴦」無法提供泰達幣時,自行尋找 上游廠商提供泰達幣;買家究竟與「鴛鴦」聯繫交易泰達幣 ,抑或是逕於群組內標記被告要換泰達幣後,與被告相約交 易地點進行交易,再由被告將收取之現金交給「鴛鴦」,「 鴛鴦」將泰達幣轉給買家等節,所述已有矛盾。遑論被告迄 未提出於本案案發當時,諸如被告與「鴛鴦」、買家「陳桂 林」等人聯繫泰達幣交易過程之對話紀錄、雙方簽訂之契約



、或被告收付款項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本院參酌,則其所 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是否屬實,已乏依據。況參以證 人賴柏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伊與被告僅有核對發票號 碼無誤後,伊就依「L」指示將124萬元、80萬元交予被告, 被告並未詢問伊是何人所派來、或質疑錢的來源為何,亦未 提及有關交易虛擬貨幣的事情,他就理所當然的收取款項, 也沒有拿任何契約給伊簽,伊與被告幾乎沒有講到話,被告 收到錢後就馬上離開,也沒有用點鈔機點錢,而伊交錢後, 就只有向「L」回報款項已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 33至157頁),核與被告所述有對買家指派之人進行身分核 對、簽訂契約等節,已然迥異,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 信。  
 ⒋觀諸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加入「 隊長(02)」之Telegram群組,並與Telegram暱稱「豬哥亮 」、「大理石」(以下分稱「豬哥亮」、「大理石」)、「 Squirtle」聯繫有關虛擬貨幣交易,此有前揭「隊長(02)」 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豬哥亮」、「大理 石」、「Squirtle」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然而:  ⑴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時間分別自113年8月6日、同年月24 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開始,均與本案案發時間, 相隔約有4個月,尚無從遽予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
  ⑵苟被告有從事泰達幣交易,然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 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 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 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 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 例如「Binance(幣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至於傳統所謂「幣商」只存在於現行各國流通貨幣之交 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 「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但在我國則認個人 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 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 人幣商」在我國從事換匯業務(俗稱「黑市」),是屬於 觸犯刑事法令之行為。而現實貨幣之換匯,因於同一時間 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 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故在許可 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 人幣商)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之



方式,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 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當地從事個人 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 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 件吸引他人與之交易,從而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 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⑶但是,在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 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 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網路交易平台上得知 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售,本可透過「網路 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 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 」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 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網路交易平台賣給他人」得到 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網路交易平 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網路交易平台上賣出, 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買家之成 本及風險(例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 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個人賣家欲以 高於網路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網路交易平台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網路交易平台官方 購買虛擬貨幣,而一樣無須承擔個人賣家之成本及無法交 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網路交 易平台,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則被告辯稱自己係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之幣商云云,誠屬可疑。
  ⑷縱認被告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被告既為經營者, 何以從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 及分散風險,卻總「即時」向「特定上游」交易,亦從未 見其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場內交易方式取得虛擬貨幣, 此間確屬可疑。而其從事「個人幣商」之各該所為,無論 係從未製作帳冊、未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 ,僅係買方客戶下單後,「為交付虛擬貨幣方即時與上游 交易」,與其他「個人幣商」組成自然狀況下顯難成立之 「個人幣商交易鍊」,其各該行為實屬異常。再觀諸前揭 「隊長(02)」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其中有如下擷 圖之對話內容(見偵48389卷第68-1頁反面、69頁反面至7 0頁之編號61至63、69至71、75):  




  
  
  
  
  
  
   其中被告(即暱稱「David」)表示「細數正確」、「70+ 59+23=152」、「152+313.4=465.4」、「465.4+40=505.4 」(按即被告分6次收取款項)後,「Squirtle」表示係 以匯率33.05換算成152,919顆泰達幣,「陳桂林」則回稱 還有10,000顆泰達幣沒有交付,「Squirtle」即回覆稱還 欠162,919顆泰達幣,嗣「Squirtle」轉帳45,000顆泰達 幣後表示還欠「117,919」(按計算式:000000-000000=4 5000),「隊長」表示「差太多了、你叫他想辦法」,「 Squirtle」表示「等我、在搞了」,「隊長」回稱:「我 只能讓他差3萬,這差太多了,我明天都會卡住」,並詢 問所欠是多少新臺幣,甚至「陳桂林」不斷催促並表示「 我們不太夠了,真的很卡」,被告回覆稱「老闆,會射給 你的,給我一些時間,被廠商弄到幣不夠沒先講,找到貨 射給你,後面在幫你服務」,「陳桂林」再表示「不是, 到底幾點,真的沒辦法這樣搞,很多單都推掉了,真的因 為你們卡住了」。可見被告經營泰達幣之交易,係先收取 買家款項後,再交付等值之泰達幣,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所 示交易情形,被告向「陳桂林」收取505.4(按單位應為 萬元)款項後,卻無法即時交付足額泰達幣給「陳桂林」 ,致無法即時完成交易,此與合法網路交易平台即時撮合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正常交易常態顯然迥異,蓋 實難想像買家先行交付鉅款後,賣家卻無法即時交付足額 泰達幣,買家卻不要求退款,只是要求賣家想辦法解決, 甚至還能有高達3萬之誤差值,而買家卻還搞不清楚積欠 多少新臺幣,甚至即使推掉很多單,卻仍始終執著與被告 進行交易。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桂林」說他們是做 幣商,幫別人換虛擬貨幣,但因為無法向伊們拿到一樣的 價格,所以才跟伊們換等語,有如前述,然而,觀諸前揭 「隊長(02)」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如下擷圖編號14 5至147所示(見偵48389卷第79頁):  
  
  
   當被告報出泰達幣之換算匯率後,「鯊魚」即表示「太貴



了吧...」、「最近匯率真的虧慘」,「小貳」則表示「 你成本好高」等語,可見「鯊魚」、「小貳」等買家並非 不知道泰達幣之換幣行情,然對於被告所提匯率縱使高出 預期,依然執意與被告進行交易,則被告前揭偵查中所述 因為可以取得較優惠價格與買家進行交易一節,顯然與一 般買家如認交易價格太高,會轉向其他較低價格之賣家進 行交易之常情不合。
  ⑸至此,參諸被告所指虛擬貨幣交易情形,其顯然需要穩定 、大量之虛擬貨幣供應商,然被告暨其所指「陳桂林」、 「鯊魚」、「小貳」等買家,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 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 「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是實殊難想前開買家欲購入虛 擬貨幣時,倘虛擬貨幣平台交易價額較低,何以另行選擇 向價額較高之被告購買,且始終如此;而倘被告出售價格 均低於虛擬貨幣之網路交易平台,亦難想像被告何以非透 過該平台以較高金額出售,更難想像被告何以無端選擇長 期「讓利」予上開買家,由此足見「個人幣商交易鏈」是 否存在,殊有可疑,顯示被告暨其所指買家之「個人幣商 」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 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除益證被告實際上 並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之移轉及交付外,亦徵其行為確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無異。 ⒌又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具有穩定幣之 性質,故以泰達幣與新臺幣間之兌換,實與美金換匯相同, 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 ,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 易。若向不知名之私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 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美 元,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 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 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 ,由此觀之,對一般合法客戶而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較 優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 、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 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換言之,因為泰達 幣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 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 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私 人幣商交易。在法制社會下,從事任何業務之前,均應考慮 違法風險,事先做好法律風險評估,且前揭泰達幣之風險及



私人幣商之優勢等相關資訊,均唾手可得,被告不得推諉不 知。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工作係收錢、點錢,確 定錢沒有問題,還要跟交錢的人簽合約,伊會問對方這個錢 是怎麼來,但單從交錢之人所述,伊確實無法查證金錢正確 來源,伊有簽合約,但員警搜索伊現居地時找不到合約等語 (見偵48389卷第131頁反面),可見被告所述有進行金錢來 源確認之事,誠有可疑,更與前揭泰達幣之交易常情相違。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節 ,洵無足採。  
㈢、辯護人再辯護稱辯:被害人王芬姬係欲投資才交付款項,且 不僅取回全數投資款,更領得獲利,故其並無陷於錯誤,亦 未受有財產損害,此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然 而,據證人王芬姬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臉書通訊軟體上看 到投資消息,伊點選進去後,對方有派助理與伊聯繫,伊大 約於113年3月26日加入對方的投資APP「XGTZ(旭光投資) 」,之後有簽回保密條款給對方、開始操作,接箸助理「林 靜怡」說有個活動為10萬元盈享金免費使用3日,因為他在 平台幫伊操作已使用完10萬元盈享金,所以話術讓伊投入80 萬元,APP客服提供匯款或是派人來取款的選項,伊選擇派 人來取,所以於113年4月29日16時5分至11分之間,有人來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4弄內向伊取款,第二次伊是於1 13年5月1日15時15分至22分間,在大千豪景活動中心內乒乓 球桌旁,交付100萬元給對方,當天晚上助理又說有活勳可 以儲值享雙倍獲利,當時伊已起疑心,所以伊要求提領180 萬元後,再投入加碼120萬元湊成3O0萬元(主要是為了讓對 方把餞還回來),因此伊使用伊女兒帳戶,於113年5月2日1 1時47分至13時8分間提領4筆款項共180萬元,並於同年5月3 日取得獲利4萬3,000元,之後伊就沒有再投入資金操作,伊 是113年5月1日晚上有起疑心,但想說對方有將伊款項轉回 ,所以就沒有報案等語(見偵48389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反面)。參以證人王毓麟於警詢時證稱:伊是依LINE通訊軟 體暱稱「王凱廷」之人的指示,於113年4月29日15時30分許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4弄內,向被害人王芬姬 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在一台自小客車後輪下等語( 見偵53610卷第112頁反面);證人賴柏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依「L」指示,先至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2弄內 附近等候王毓麟,等王毓麟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後,伊再將 錢拿走,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坐上被告所駕 駛之BMW自小客車,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並未向伊詢問款 項來源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5至157頁)。則綜觀前揭證



人王芬姬、王毓麟賴柏彥等人所述金錢交付、遞交予被告 等過程,均與王芬姬所指投資無涉,顯然王芬姬係因誤信投 資話術,才會交付80萬元予王毓麟,再轉交予賴柏彥後遞交 予被告,且被告對於王芬姬遭騙交付80萬元款項之過程,亦 不爭執,有如前述。從而,王芬姬既因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 元,其就本案仍受有整體財產減損之損害;況且,王芬姬所 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包含其所述180萬元投資款及獲利4萬 3,000元),亦可能因無法律上原因而須返還上開利益,是 不得僅因王芬姬收受原因不明、難認與本案有關之上開款項 ,即認王芬姬就本案而言未陷於錯誤,以及未受有整體財產 之損害,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認 可採。 
㈣、辯護人又辯護稱:本案除共犯王毓麟賴柏彥之自白,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行云云 。然而:
 ⒈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 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 ,尚非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仍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 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惟如其中 一共犯之自白已先有補強證據,而後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再次收水時間」、「 再次收水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各向賴柏彥收取124萬 元、80萬元等情均予坦認,復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 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騙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金額」 欄所示款項交予王毓麟王毓麟遞交予賴柏彥之事實,亦不 爭執,均如前述。核與證人王毓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警 詢時提示卷附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 擷圖所示之人,係伊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6頁), 及前揭證人賴柏彥於本院審理時明白指認被告向其收取前開 詐騙款項等語相符。參以本案復有告訴人凌麗貴、被害人王 芬姬關於其等如何遭受詐欺,王毓麟與其等見面收取詐騙款 項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賴柏彥前往收取等證言,亦與卷附



監視器影像擷圖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見偵48389卷第36至60 頁反面),準此,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前開事證,均 足以補強王毓麟賴柏彥前開證述之真實性,是辯護人前揭 辯詞,亦非有據。
㈤、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王毓麟擔任取款 車手,賴柏彥擔任第一次收水人員,被告擔任再次收水人員 之外,尚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 向凌麗貴、王芬姬等人詐術,以及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層轉方 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回上游,而共同以此等分工,詐欺及 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 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 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揆諸前開規定,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負責擔任再 次收水人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確實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中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遞交上游之工作,當知 悉所為乃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作所不可或缺之一環 ,仍決意加入而為工作分擔,其主觀上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甚明。   
㈥、被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 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 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 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 犯。  
 ⒉經查,本案係王毓麟擔任車手、賴柏彥擔任收水、被告擔任 再次收水人員,以如事實欄所示內部分工、對外實施詐欺之 運作模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 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凌麗貴、王芬姬施以詐術,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金 額」欄所示124萬元、80萬元,交付予王毓麟王毓麟攜帶 前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收水地點」欄所示地點放置 ,由賴柏彥前往拿取後,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再次收水 時間」、「再次收水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 轉交予被告,後由被告遞交上游,以便隱匿犯罪所得,致難 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均如前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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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