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98號
PCDM,113,金訴,198,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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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當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金融帳戶資料予
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1
時6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所申辦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下簡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不法詐欺分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人數達三人
以上)後,由該不法詐欺分子於111年12月2日18時26分許起
,陸續撥打電話向丙○○佯稱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關閉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
銀行功能,並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對方以
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對方,對方即未經丙○○之同意擅自登入
該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接續輸入轉帳之不正指令,於111
年12月2日21時6分許及同日21時15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
下同)1元及1萬6,100元至甲○○之上海銀行帳戶內,甲○○復
以其安裝之台灣行動支付APP(即台灣Pay)搭配所申請上開
上海銀行帳戶之雲支付行動金融卡之無卡提款服務(又稱HC
E提款),將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碼以及所取得簡訊驗
證碼提供予不法詐欺分子,再由不法詐欺分子,在不詳地點
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上開手機門號號碼及驗證碼
,而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款2萬元(含丙○○上開匯款總額1萬
6,101元,其餘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後離去,而生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
頁、第302頁至第306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上海銀行帳戶使用乙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
海銀行帳戶資料及手機提供給他人用,我沒有申請台灣Pay
或雲支付,上海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份的交易都與我無關
。但在111年11月間我有接到一通電話說因我上網購物被多
扣了3筆費用,銀行的人打來要我提供每一間金融帳戶帳號
,我總共提供了身分證、行動電話、每家金融機構帳戶的帳
號,但我沒有給提款卡的密碼,也沒有給手機的驗證碼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其上海銀行帳戶申辦雲支付行動金融卡,並安裝
註冊台灣Pay使用: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3年8月21日所申請開立使用,
且曾於111年8月20日於線上申請雲支付行動金融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以及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曾於111年8月20日向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行動支付公司)申請註冊使用該公司APP等節,有
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112年11月7日上票字第1120026589號函及其附件、113
年2月6日上票字第1130002478號函、臺灣行動支付公司113
年12月31日臺行管字第1130001296號函及檢附之註冊資料(
見112年度偵字第4406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112年度偵
緝字第643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
17頁、第183頁至第195頁)等事證在卷可佐,堪可認定。又
上海銀行雲支付行動金融卡係上海銀行財金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行動支付公司共同推出的行動支付服務,透過「
HCE及Tokenization雲端行動支付共用平台」,將上海銀行
之存款帳戶帳號轉換成相對應的代碼(Token)下載到客戶
的行動裝置中,客戶可隨時隨地使用「雲支付」進行提款、
轉帳、購物、繳費稅等各種近端及遠端行動支付交易等;HC
E轉帳、HCE(雲支付)提款均為「行動金融卡」交易(即無
卡轉帳/提款),客戶在手機上綁定「行動金融卡」後,HCE
(雲支付)轉帳僅需輸入客戶設定密碼無須額外輸入手機門
號及驗證碼,HCE(雲支付)提款時需在ATM機台輸入手機門
號及驗證碼等情,有上海銀行網站介紹台灣Pay之網頁列印
資料、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1月10日上票字
第1140000654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197頁
)。被告雖辯稱其從未安裝、申辦過台灣Pay、雲支付,上
海銀行帳戶沒有綁定任何行動支付云云,惟被告自承於上海
銀行帳戶為其在極佳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佳電通公司
)上班之薪資轉帳帳戶,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4日極佳
通公司薪資入帳後之款項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係其本人所
為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308頁),並有上海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極佳電通公司113年11月20日極字
第113112000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
155頁),且上開期間被告在極佳電通公司之薪資入帳後均
係以HCE轉帳即前述之行動無卡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早於本案之前確有安裝及註冊
使用台灣行動支付公司之台灣Pay及以其上海銀行帳戶申請
雲支付行動金融卡進行HCE之無卡轉帳交易,被告上開辯解
顯與實際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㈡被告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不法詐
欺犯罪款項之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告訴人丙○○因於111年12月2日18時26分許起,陸續接獲詐騙
電話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關閉其郵局帳戶網
路銀行功能,並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對方
以解除錯誤設定,其因而陷於錯誤,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告知對方,事後其用金融卡去ATM查詢餘額發
現短少且只剩幾百元,才發現遭詐騙,是對方使用我的帳號
將金錢匯出去及用無卡提款2筆,其中包括於111年12月2日2
1時6分許及同日21時15分許,分別轉帳1元及1萬6,100元至
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後,再遭人以前述HCE無卡提款方式在
不詳地點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等節,有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告訴人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被告
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
處理中新113年7月23日上票字第1130015900號函(見偵卷第
10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137頁)存卷可憑。由以
上事證可知,告訴人因遭詐騙,將其內有仍有餘額之郵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不法詐欺分子,對方即利用上開
資訊擅自登入該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並將其內之款項轉帳至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後,再遭人提領殆盡,是以被告之上海銀
行帳戶至遲於111年12月2日21時6分許收受贓款不久前,客
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又告訴人受有上開轉帳
款項之財產損失,並非係因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所致
,而係因誤信對方提供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人以不正
之轉帳指令製作財產權之不實得喪變更紀錄所致,是公訴意
旨認定係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云云,已有誤會。另參
前述HCE無卡提款之驗證程序說明,以此方式進行無卡提款
時,必須在ATM前輸入客戶之手機門號及驗證碼始能通過驗
證,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申辦雲支付時所綁定手機號碼即為
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自111年8月20日起至
111年12月5日之期間僅有一次綁定手機設備紀錄,有上海銀
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1月10日上票字第1140000654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在使用HCE無卡提款時
,被告確有將其手機門號及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資料交予他
人,他人方得順利以此方式提款。另以上開提領方式,被告
並無須將其存摺、實體提款卡及密碼、雲支付行動金融卡卡
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僅須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帳號、手機門
號及驗證碼即可,公訴意旨謂被告亦有提供存摺、實體提款
卡及密碼、雲支付行動金融卡卡號等資料予不法詐欺分子,
亦有誤會。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故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
,並遮掩金流去向,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又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況多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
法犯罪所得。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
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行為
時47歲,已屆中年,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並有前述在極佳
通公司上班之經驗,並非甫出社會或與社會脫節等情事,
自具一定之社會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
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詎被告竟恣意將其上海銀行
帳戶帳號、手機門號及驗證碼提供他人使用,亦未見其事中
或事後有採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與驗證碼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業
此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工具並可遮斷金
流去向等情,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
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
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
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
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
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
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
,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
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
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查本案不法詐欺分子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之郵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擅自登入該網路銀行以不正指令
為轉帳紀錄,固係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而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
百出,方式甚多,故若非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或核
心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取財之
手法,本案被告僅提供上海銀行帳戶、手機門號及驗證碼,
對於不法詐欺分子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
毋須關心,難認其對前述詐欺手法在其預見範圍內。且觀諸
本案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
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則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
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對被告論以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
所為構成此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所交付上海銀行
戶帳號、手機門號及驗證碼,經不法詐欺分子用以作為收取
如告訴人匯入金錢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復經提領款項,
以致難以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法分子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
開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資訊及手
機門號與驗證碼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贓款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財產損失之風險,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
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頁),自述學歷及現無業與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暨其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 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 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 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 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 收。審酌本案被告僅處於幫助犯地位,非提領款項之人,既 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其幫助洗 錢財物逕予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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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佳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