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84、3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泰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
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郭泰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昱哥」等成年人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泰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預先收受新
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郭泰憶與曹存宏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鈞臨客服經理(財富軌跡)」帳
號,伺機向民眾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云云。適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警察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述Line帳號並
與之接洽,再假裝受騙而同意儲值,且相約在7-11板樂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交付15萬元儲值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郭泰憶、曹存宏於113年6月28日14時
許各自前往7-11板樂門市,並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交予
曹存宏,由曹存宏收取儲值金,由郭泰憶在旁把風監看。曹
存宏並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且使用附表編
號3所示印章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用印偽造印文。警察待
曹存宏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後、收取警察交
付之玩具鈔時,即上前逮捕郭泰憶、曹存宏,致其等無法詐
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曹存宏前已
由本院以同案審結)。
二、郭泰憶另與謝佑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賴宗杰佯稱可儲值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宗杰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金,並相
約在路易莎咖啡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6
0萬元儲值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郭泰憶、謝佑荃於113
年7月5日14時許各自前往上述路易莎咖啡門市,並將附表編
號5至10所示之物交予謝佑荃,由謝佑荃收取儲值金,由郭
泰憶在旁把風監看。幸因賴宗杰即時發覺受騙,並報案由警
察代賴宗杰出面。警方待謝佑荃出示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
及工作證後、收取警察交付玩具鈔時,即上前逮捕郭泰憶、
謝佑荃,致其等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未遂(謝佑荃前已由本院以同案審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泰憶否認事實欄所示犯行,辯稱其兩次被警方逮
捕,剛好都只是依指示到場去與申辦貸款之客戶見面云云
。
(二)經查,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
鈞臨客服經理(財富軌跡)」帳號,向警方佯稱可儲值投
資獲利云云施用詐術,經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
面交付儲值款,而當場逮捕被告郭泰憶、曹存宏之過程,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徐百頡113年6
月28日職務報告、詐騙訊息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曹
存宏遭逮捕之照片、被告郭泰憶行動電話照片可證,且有
警方在曹存宏處扣得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偽
造印章、行動電話可佐。
(三)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瑞奇國
際官方客服」帳號,向被害人賴宗杰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施用詐術,幸賴宗杰發現受騙及早報警,而由警
方代賴宗杰出面交付儲值款,並當場逮捕被告郭泰憶、謝
佑荃之始末,業據證人謝宗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俊廷113年7月5
日職務報告、詐騙訊息截圖、電話通聯紀錄、被告郭泰憶
及謝佑荃遭逮捕之照片可證,且有警方在謝佑荃處扣得之
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偽造文件、偽造印章、行動電話,
警方在被告郭泰憶處扣得之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可佐
。
(四)警方先後兩次在不同時地埋伏逮捕車手曹存宏、謝佑荃前
,早已發現被告郭泰憶在場,且有徘徊監看之違常舉動,
故予一併逮捕等情,有前述兩份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84號卷第73、74
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7668號卷第31頁)。而被告郭泰
憶雖辯稱兩次剛好都是依他人指示到現場接洽申辦貸款之
客戶云云,但均未見任何客戶到場現身,顯見被告郭泰憶
所辯無稽。再者,被告郭泰憶使用之附表編號11行動電話
經警勘察採證,發現其內確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
所示車手謝佑荃出面取款時,具體指示被告郭泰憶監控
車手之「好、做一下吃個東西喝個飲料」、「在上2樓上
高廁所、堪一下」、「外頭堪好、剛客人離開去買東西了
」、「這單延誤到」等相關訊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8月2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證(本院卷一第152、153
頁)。堪認被告郭泰憶之所以兩次都在場,任務均為監控
車手取款過程,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泰憶如事實欄所示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泰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被告郭泰憶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
未達1億元,偵審均未自白,亦未主動繳回已獲取之所得
。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泰憶。
(二)核被告郭泰憶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郭泰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郭泰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郭泰憶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郭泰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郭泰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
行,惟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行騙,幸未取得任何財物,應
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郭泰憶之刑
。
(六)本院審酌被告郭泰憶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
監控、把風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
之財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
害甚鉅,足見被告郭泰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郭泰憶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參以被害人本次
幸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郭泰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郭泰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 件對被告郭泰憶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 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三、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5所示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 收之諭知。
(三)被告郭泰憶實際受領5000元之犯罪所得(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84號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113年6月28日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經辦人員欄上「周進興」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收款單位欄上「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周進興工作證1張 3 偽刻之「周進興」印章1枚 4 曹存宏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偽造之113年7月5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經辦人員欄上「陳嘉文」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收款單位欄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偽造之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嘉文工作證1張 7 偽刻之「陳嘉文」印章1枚 8 謝佑荃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9 空白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10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11 郭泰憶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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