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盛
選任辯護人 郭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5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偉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
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簡單行動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簡單行動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偉盛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
123頁),核與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相符,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
2.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雖於審判
中已為自白,但其於偵查中係否認洗錢犯行,要無偵審自白
減刑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兆豐臺幣、外
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告知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
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街口帳戶、本案簡單銀行帳戶、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目、告訴
人財產損失,已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全數履
行損害賠償,有和解書、匯款證明書、調解筆錄在卷(本院
卷第131至139頁、第144頁)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機械輸送帶之技術員,月收入3萬元
,需要扶養生病的母親及具有身心障礙姊姊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金訴字卷第127頁)並提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姊姊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金訴字卷第141頁、第143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 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街口帳戶、本案簡 單銀行帳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金訴字卷第126頁), 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提供帳戶幫本案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 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 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曾晨安 於112年8月26日0時22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晨安佯稱:欲拋售遊戲寶物,並要以街口支付價金云云,致曾晨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6日 0時24分 2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二 林瀚堉 於112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瀚堉佯稱:可幫忙代購遊戲幣,需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云云,致林瀚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 4時34分 5,000元 本案簡單行動帳戶 三 陳玄宗 於112年5月2日21時58分,以LINE向陳玄宗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賺取利益,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玄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 21時19分 1萬7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邱偉盛之供述
㈠113年01月18日檢事官訊問筆錄(偵字卷第52至53頁) ㈡113年08月0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05至107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晨安之證述
112年08月26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頁正反)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瀚堉之證述
112年08月46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4至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玄宗】之證述
112年0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43反至45頁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偵72532
㈠街口帳戶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7至8頁)㈡簡單行動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 第9至10頁)
㈢告訴人曾晨安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曾晨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勒飛斯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卷第20頁)
◎電玩遊戲之頁面(偵字卷第21頁)
◎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偵字卷第21頁) ◎內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 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 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22至24頁)㈣告訴人林瀚堉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林瀚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佩」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偵字卷第26至27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偵字卷第28頁) ◎電玩遊戲之頁面(偵字卷第28至29頁) ◎內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30至34頁)㈤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 字卷第39至40頁)
㈥告訴人陳玄宗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45反至47頁、 第48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陳玄宗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第一翡翠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卷第47頁反)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偵字卷第49頁)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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