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玄莊
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玄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玄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下均統稱某甲)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某甲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某甲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之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警詢
」部分,應屬贅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附表所
示之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初伊與前男
友鄭民凱於交往期間,伊的中信銀行、郵局的存摺、提款卡
跟鄭民凱的金融帳戶資料放在一起,鄭民凱知道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鄭民凱有向伊借用本案帳戶,伊問他要做什麼,
他說玩遊戲有賺到錢,需要帳戶讓人家匯錢,之後伊與鄭民
凱分手,伊沒有取回本案帳戶,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且某甲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領出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5至146頁;本
院金訴卷第53頁),復有證人即本案被害人蔡姵妤、黃祺元
、告訴人鄭筠潔、高德芳、鍾雅雲、被害人曾慶安、周宗德
、告訴人吳東原、羅育宗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
19、41頁正面至反面、55至57、71至73頁反面、78至79、94
至95頁反面、109頁正面至反面、115至116、129至130頁)
在卷可稽,及中信銀行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
489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珮妤】、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蔡珮妤】各1份、被害人蔡珮妤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75
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4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借款約
定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圖翻拍照片4張、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祺元】、高雄市警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黃祺元
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轉帳明細擷圖、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筠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下稱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筠潔】、告訴人鄭筠潔
所提出委任託管協議各1份、告訴人鄭筠潔所提出LINE對話
紀錄、轉帳明細擷圖39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德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蘆洲分局
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鍾雅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鍾雅
雲所提出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LINE聊天紀錄2份、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慶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臺南市警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曾慶安所提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網頁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1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周宗德】、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周宗德所提出LINE頁面及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東
原】、新北市警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東原】、告訴人吳東原所提出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各1
份、CDC平台網頁、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
3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育宗】、臺南市警
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告訴人羅育宗所提出網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樹林分局113年2月2日新北警樹刑
字第11243624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提領畫面擷圖(編號
2、4、7、8)1份(見偵卷第6至12、19-1至38頁反面、42至
52頁反面、58至60、63至70頁反面、74至75、80至91、96至
106、110至112頁反面、117至126、131至132、135至137、1
52至156頁反面)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是被告
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已遭某甲利用,並以如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領出等情,固
堪認定。
㈡、然刑法上詐欺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按)
之幫助犯,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為要件
,必須行為人明知或可預見被幫助者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且有意使其發生或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能成立。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
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達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於被告
為了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
實時,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
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
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查:
⒈據證人即被告前男友鄭民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6
月至112年11月間與被告交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
胡凱特,伊與被告、胡凱特以及被告先前所生子女臧憶芳、
臧涎德等5人,一同住在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8樓之
租屋處,直到112年11月伊才搬離該租屋處,伊自己沒有申
辦銀行帳戶,也沒有使用銀行帳戶的習慣,但於112年7、8
月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友人(下稱「阿龍」)
要向伊借用銀行帳戶,所以伊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阿龍」,但伊沒有告知被告,而被告也不知道有「阿
龍」這個人,當初伊向被告拿本案帳戶資料時,被告有問原
因,伊只向被告說要作為網路遊戲匯款給朋友之用,並沒有
細說原因,被告也沒有追問,之後過了幾個月後,等收到詐
欺通知,被告才向伊要求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但伊跟被告
說掉了、不見了,被告有問為何遺失,伊只說掉了就掉了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8至126頁),參諸證人鄭民凱既可明
確證述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及同住地址,且其所述被告生有子
女臧憶芳、臧涎德,復與其生有一女胡凱特及出生日期等細
節,核與各該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13
9至143頁),且與被告供稱所生子女情形(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128頁;本院金訴卷第132至133頁),亦無出入,堪信證
人鄭民凱所為證述屬實。從而,證人鄭民凱證稱其並未告知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龍」,僅籠統表示作
為網路遊戲匯款給朋友之用,而未向被告表明原因等節,核
與被告所辯證人鄭民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並說玩遊戲
賺錢需要帳戶供人匯款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情詞並
非虛假。
⒉再者,據證人鄭民凱證稱:伊與被告交往同住期間,兩人工
作薪水都混在一起,相互支應家庭生活所需,彼此感情還可
以,之後因意見不同才分手,但並非因借用本案帳戶產生嫌
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7、123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鄭
民凱不僅是同居之男女朋友,甚至還生有一女胡凱特,且交
往時間非短,彼此工作收入亦共同支應同居期間之生活開銷
,應可認其二人之關係如同家人般親密,具有一定程度之信
賴關係,被告於此等信賴關係下,經證人鄭民凱以玩遊戲需
要帳戶供人匯款,但其名下並無銀行帳戶之正當理由,向被
告借用本案帳戶,並刻意隱匿實際上係將本案帳戶轉交給「
阿龍」供作存入、領出款項之用,顯難以預見本案帳戶嗣後
淪為某甲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此外,依卷內事證尚
無足以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鄭民凱時,已知
悉或預見係供作收取詐騙贓款之可能,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公訴意旨所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已遭某甲利用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客觀事實,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珮妤 (未提告) 於112年7月7日9時38分許,以LINE暱稱「嶄新時刻」向蔡珮妤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註: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39條條文,應予刪除。) 112年7月7日 12時30分許 1萬元 2 黃祺元 (未提告) 以LINE暱稱「創造幸福」向黃祺元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6日 15時52分許 1萬元 3 鄭筠潔 (提告) 於112年7月6日,以LINE暱稱「Rely-顧問理財」向鄭筠潔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6日 15時5分許 1萬元 4 高德芳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以LINE暱稱「斜槓薪生活」向高德芳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4日 18時20分許 1萬元 5 鍾雅雲 (提告) 於112年7月4日,以LINE暱稱「財富實踐家」及「天雲融創」向鍾雅雲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 12時23分許 1萬元 6 曾慶安 (未提告) 以LINE暱稱「理想生活」向曾慶安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7日 15時1分許 1萬元 7 周宗德 (未提告) 以LINE暱稱「MATIC」向周宗德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7日 14時56分許 1萬元 8 吳東原 (提告) 於112年7月4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嶄薪時刻」向吳東原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 12時39分許 1萬元 9 羅育宗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以LINE暱稱「IGGROP」向羅育宗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6日 12時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