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39號
PCDM,113,金訴,1239,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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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
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事 實
林添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
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4
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0日23時59分許」,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8月24日某時許」
,亦應併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國和
門市內,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不知情女友梁蕭秋穎(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781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林靜慈」、假冒「台灣中央銀行外匯部一級主管蔡炯民」之成
年人(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以下分稱「林靜慈
」、「蔡炯民」,合稱某甲),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
方式一併告知,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
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
力。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
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3所
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尚未匯出或提領,仍留存在本案帳
戶外,其餘款項旋遭某甲領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
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林添鈴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不知情女友梁蕭秋穎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提供給某甲,並以LINE向某甲
知提款卡密碼,且對於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
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尚未匯
出或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某甲轉提等情,亦未爭執。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女友梁蕭秋穎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由被告管領、使用,而被告於112年8月20日14時51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國和門市內,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某甲,再以LINE
方式向某甲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77814號卷〈下稱偵77814卷〉第9至12、99至100頁;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7號卷〈下稱偵28267卷〉第17至21頁
;本院金訴卷第70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女友梁蕭秋穎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77814卷第6至8、99頁反
面;偵28267卷第13至16頁),以及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23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19日玉山
個(集)字第112013866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戶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7814卷第71至82頁;偵28267卷第3
3至37頁)附卷可證。再者,某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編號1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4「
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
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尚未匯出或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某甲領出等情,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馨瑤蕭韻雯林勝研陳佳成各於警
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77814卷第13至19頁;偵28267卷第23
至2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黃馨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
)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馨瑤】、告訴人黃馨瑤所提之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蕭韻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第六
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蕭韻雯】、告訴人蕭韻雯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轉帳明細、蝦皮網頁擷圖、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林勝研】、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勝研】、
告訴人林勝研所提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1份、告訴人林勝研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大頭貼擷圖59張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成】、臺中市警局第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陳佳成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8張(見偵77814
卷第20至23、27、37至40、43至50、54至69頁;偵28267卷
第27至32、43至60頁),及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
甲,並由某甲使用作為詐騙工具,而如附表編號1至4「遭詐
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尚未匯出或提領
,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外,其餘款項旋遭某甲領出之事實,則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已為某甲使用供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
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
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
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
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
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
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
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
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
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68歲之
成年人,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幾十年,沒有身心
、智能障礙證明等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卷(見偵77814卷第100頁;本院金訴卷第106頁),復曾
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亦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90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嘉簡字第197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偵77814卷第103至105頁反面;本院
審金訴卷第11頁),可知被告屬智識正常之人,亦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不
能諉為不知。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某甲
以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提他處,而無法知悉實際領取款項之
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某甲得以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既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再衡以金融機構提款卡連結密碼即
可作為轉提款項之用途,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應知
悉提款卡及密碼功能即在轉提所屬帳戶內之金錢,則被告對
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
得所用,並供作詐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
,自當同有預見,亦無從諉稱不知。
 ⒋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時,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
該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林靜慈」、「蔡炯
民」佯稱要匯款港幣給伊,要伊代收20萬元港幣,要求伊提
供本案帳戶給他匯款,所以伊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但伊沒
有見過「林靜慈」或「蔡炯民」等語(見偵77814卷第10頁
反面至11頁);復於112年12月14日偵查中供稱:於112年8
月間有一個女生說自己是臺北人住香港,在香港開醫美店,
要來臺灣開醫美分店,要匯款進來,但她說她外匯額度已滿
,不能匯進來,需要伊提供帳戶借她匯款使用,她要給伊5
萬元報酬,但伊不知道她的來歷背景,也沒有查證,伊是一
時不小心糊塗等語(見偵77814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又
於113年3月17日警詢時供稱:大約於112年8月20日左右,因
為「蔡炯民」要匯款5萬元港幣給伊,並要求伊提供帳戶給
他匯款,所以伊才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但伊沒有見過「蔡炯
民」等語(見偵28267卷第19至20頁)。綜觀被告前揭歷次
所述,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之原因,究竟是「林
靜慈」、「蔡炯民」要求其代收20萬元港幣、抑或是某位女
生要來臺灣開立醫美分店需要匯款、或是「蔡炯民」要匯款
5萬元港幣給其等節,互核已有不一。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蔡炯民」未盡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
其中被告曾表示「先生早安,鄉下人什麼不懂,是普通打工
人,沒什麼背景跟靠山,衹是靠一點工資過活,這一次可以
幫忙嗎?如果可以說流程嗎?甲方說很多原因,然後有給方
式,給乙是肆分之一,我是建議乙給丙參分之一,如果可以
幫忙就決定,不可以也沒問題,我們就當朋友,當我的銀行
老師,有個請教管道,這樣可以嗎?」、「先生左思右想,
還是想辦法把它退回去,要編個故事,下得了台階,說某個
條件不咐,不能入」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稽
(見偵77814卷第71頁反面),參以被告尚有依「蔡炯民
指示填寫委託書並予拍照後,以LINE回傳「蔡炯民」,亦有
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下所示)附卷可稽(見偵77814
卷第72頁反面):
  
  ,甚至被告將其女友梁蕭秋穎之身分證拍照後,再佯稱係其
母親而依「蔡炯民」指示予以回傳,供「蔡炯民」進行所謂
核對之用。則依被告上開對話內容、傳送委託書、其女友身
分證件及將女友佯稱其母親等言行舉止,均與被告前揭所述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之原因,無一相符。況且,觀之「
蔡炯民」表示:「這是我們部門幫你做財力證明的一個流水
,因為要準備幫你入帳」、「你拿到卡片就跟我講,我會幫
你換成新臺幣入帳」等語,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查(
見偵77814卷第80頁),觀其前後文義,似可推知被告係欲
做所謂財力證明,才提供提款卡予「蔡炯民」,更與被告前
揭所述代收匯款、開立醫美分店等情迥異。則被告所提上開
LINE對話內容,不僅與其供述內容無一相關,甚至有所歧異
,是被告空言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云云,自無從採信。 
 ⒊另被告固於112年8月26日21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警局板橋
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本案帳戶遭詐騙乙節,有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然如附表
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騙後,各於如附表編
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上開匯款時間均早於被
告前揭報案時間,且被告事後報警行為或係因事後幾經思量
,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並藉此脫免責任,自難僅憑該報
案紀錄,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如何犯罪,
某甲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
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且該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
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較修正前規定之要件嚴格。
 ⒋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
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含既
未遂,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尚未遭匯出或提領,應屬未
遂)。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既遂)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某甲詐騙附表編號4「遭詐騙對象」
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82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相類犯行
遭偵查起訴並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理應自
我警惕,且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
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
領或轉匯他處,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
,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
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
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
然為前開犯行,容任某甲得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便利某甲
向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致前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
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
度,且迄未積極以與前開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
騙、轉提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
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態、目前無業,僅靠社會補助及子女提供生活所需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酌以被告提
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有獲利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二、查本案告訴人蕭韻雯受騙匯入本案帳戶而不及提領、匯出之 2萬4,000元,尚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一情,有卷附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可稽,依上開法條,自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 
三、至於其餘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已遭某甲領出,有如前述,迄 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又觀諸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黃馨瑤 112年8月11日19時許 某甲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店「買貝商城」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25日15時17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林勝研 112年7月底某日時 某甲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加入「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LINE帳號,向國際買貨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26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蕭韻雯 112年8月25日某時 某甲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出售三星手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26日18時52分許 2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陳佳成 112年8月21日某時 某甲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需支付貸款金額10%,即可提領貸款金額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2年8月26日17時許 ②112年8月26日17時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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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