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49號
PCDM,113,金簡上,49,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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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安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27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2號、112年度偵
字第46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8960號、112年度偵字第69322號
、111年度偵字第57901號、112年度偵字第2136、11143、 13038
、15828、15889、25485號、111年度偵字第55142號、112年度偵
字第50126、52780號、113年度偵字第715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安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吳安琪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量刑應審酌處理被告是否有意賠償或全無意願賠償被害人
損害之事宜,原審漏未處理審酌,原審之認事用法無違誤,
但就量刑部分顯然過輕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4頁、第183-18
4頁),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後,我有跟被害人林
景鵬調解成立,匯了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餘款項沒有
匯款是因為我籌不出錢,我希望能再判輕一點等語(見金簡
上卷第172頁),顯均僅對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揭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該條項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
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
條件,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依修正
前(行為時)之規定得減刑,依第1、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不
得減刑。
 ㈢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
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
判決所適用之法條係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雖未及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
之相關規定,惟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林景鵬調解成立,約定賠償
15萬元,被告迄今僅給付2萬元,其餘款項未依約給付,此
林景鵬陳報狀、本院114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見金簡上卷第159頁、第189頁)在卷可佐,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述不當
,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另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部分,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與
各被害人談和解(調解),被告表示先不用安排,因為被害
人太多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見金簡上卷第75頁)附卷可考,顯見除前述被害人林景鵬
部分以外,被告並無積極尋求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動
,則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已考量「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
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積極與各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自無檢察官所指
漏未審酌處理被告是否有意賠償或全無意願賠償被害人損害
之事宜、量刑顯然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
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先否認嗣坦承犯行,除曾與被
害人林景鵬調解成立且賠償2萬元外,未再依約給付其餘13
萬元款項,亦未積極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黃筵銘、范孟珊蔡宜臻王涂芝、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琪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277號、112年度偵字第301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2號、112年度偵字第46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8960號、112年度偵字第69322號、111年度偵字第57901號、112年度偵字第2136、11143、 13038、15828、15889、25485號、111年度偵字第55142號、112年度偵字第50126、52780號、113年度偵字第7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安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部分,逕予更 正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吳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2、24至25所示之人、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人之女林秋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或對話紀錄擷圖 。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527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2號、112年 度偵字第46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8960號、112年度偵字第 69322號、111年度偵字第57901號、112年度偵字第2136、11 143、 13038、15828、15889、25485號、111年度偵字第551 42號、112年度偵字第50126、52780號、113年度偵字第7159 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 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134至135頁),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 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135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然未積極 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黃筵銘、范孟珊蔡宜臻王涂芝、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廖祥伯 於111年5月2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廖祥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6月18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 2 賴思宇 於111年6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賴思宇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奕遊戲獲利等語。 111年6月21日11時28分許 3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277號 3 蔡孟樺 於111年6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孟樺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6月18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132號 4 洪婉茜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洪婉茜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21日13時43分許 ⑵同日13時46分許 ⑶同日14時許 ⑷同日14時1分許 ⑴10萬元 ⑵9萬6,000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552號 5 莊鈞淋 於111年6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莊鈞淋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 111年6月16日2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861號 6 林佩君 於111年5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佩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6月18日9時25分許 13萬3,222元 112年度偵字第58960號 7 林珈安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珈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18日10時22分許 ⑵同日10時24分許 ⑶同日13時28分許 ⑷同日13時5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322號 8 黃玉青 於111年6月5日21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黃玉青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 111年6月16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9 王鈺菡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王鈺菡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16日17時9分許 ⑵111年6月18日19時41分許 ⑴2萬元 ⑵3萬元 10 景思穎 於111年5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景思穎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17日12時8分許 ⑵111年6月21日9時39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11 莊玉蓮 於111年6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莊玉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6月18日10時3分許 5萬元 12 翁千瑛 於111年6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翁千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6月18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3 朱芷騏 於111年6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朱芷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18日13時31分許 ⑵111年6月19日13時58分許 ⑶111年6月21日13時27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5,000元 ⑶14萬元 14 康馨心 於111年6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康馨心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6月18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15 卜彥廷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卜彥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18日20時41分許 ⑵111年6月19日15時22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16 藍加錦 於111年5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藍加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17日10時23分許 ⑵111年6月18日8時59分許 ⑶111年6月18日9時14分許 ⑷111年6月19日9時22分許 ⑸111年6月19日9時30分許 ⑹111年6月20日9時42分許 ⑺111年6月20日10時1分許 ⑻111年6月21日10時7分許 ⑼111年6月21日10時2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⑺10萬元 ⑻10萬元 ⑼10萬元 ⑴111年度偵字第57901號、112年度偵字第2136、11143、13038、15828、15889、25485號 ⑵112年度偵字第50126、52780號 17 徐巧庭 於111年5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徐巧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18日17時25分許 ⑵111年6月18日17時2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7,787元 18 詹婷茵 於111年4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詹婷茵佯稱:可投資位在布拉格希爾頓酒店獲利等語。 111年6月18日18時16分許 7萬3,904元 19 卓佩吟 於111年5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卓佩吟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18日12時13分許 ⑵111年6月18日12時14分許 ⑴10萬元 ⑴8萬元 20 顏靖樺 於111年3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顏靖樺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18日11時19分許 ⑵同日11時20分許 ⑶同日11時3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21 陳佳均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佳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6月19日18時20分許 3萬元 22 賴奕兆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賴奕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18日9時48分許 ⑵同日9時5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3 林景鵬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景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6月20日11時19分許 10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5142號 24 廖怡雅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廖怡雅佯稱:可付費獲得台彩539之開獎明牌等語。 111年6月18日15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0126、52780號 25 張育寧 於111年5月1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育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6月17日14時9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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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