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雅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雅茹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
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3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及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之初否認
犯行,惟嗣後尚知坦承犯行、惜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 得報酬等語(偵卷第76頁背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二)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提領、轉 匯一空,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 告對上述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9號 被 告 謝雅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 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即洗錢),竟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時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中興門市店,將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三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該超商體系所提供店 到店之寄送方式,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
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謝雅茹 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 詐術手段,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 信為真,進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先後匯至上開金融 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柯米修、林伯懌、蔡詠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雅茹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前男友需錢孔急,所以為幫助前男友所以去貸款,而「貸款專線-黃專員」與伊說需要做收入證明,主要是透過金流存匯作收入證明,會比較貸得過,才會配合提供帳戶,因之前貸款過程也是這樣,所以伊不覺得異常等詞。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影本等文件 4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影本 證明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該等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