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靜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8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13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鍾靜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被告鍾靜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
,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準),洗錢防制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鍾靜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侵
害數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
助洗錢罪。爰審酌被告鍾靜美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等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 未取得報酬(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 ,而本案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 從諭知犯罪所得,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 被 告 鍾靜美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靜美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靜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 ,原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一直都是伊自己在使用。後改稱:「伊在臉書上認識一位暱稱『林國祥』之人,對方介紹一個可以賺錢的APP,伊就依照對方指示在該APP上玩國際黃金,對方說伊因此賺了一百多萬元,並要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匯款,伊沒有也不會去申請約定轉帳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13年5月2日內湖字第1130001007號函及所附之約定轉帳綁定紀錄1份 被告有於112年8月21日前往土地銀行申請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提出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以 資佐憑,則被告上開辯稱因其所述而提供帳戶資料乙節,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衡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 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另被告交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前,帳戶內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57元,並於告 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轉匯款項,此有被 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在卷可憑,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 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儘量提領殆盡
,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 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末查,觀諸臺灣土地銀行內湖 分行113年5月2日內湖字第1130001007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 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相關資料,足證行員已進行例行關懷詢 問其是否認識綁定帳戶之受款人、申請目的等問題,被告應 已警覺不能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被告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卻仍選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約定轉入 帳號,並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益徵其主觀上可預 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或遭他人為財產上不法利用,仍容任該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等未必故意之情節,被告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鍾靜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之公司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帳號密 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凌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甄美玲」結識告訴人吳凌雲,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13時49分許 50萬元 2 陳莉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以臉書暱稱「Li Hao」、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i」結識告訴人陳莉芸,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