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虹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536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金訴字第12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虹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沈虹毅就其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於11
0年10月1日前某日」,應更正為「110年9月30日前1至2日某
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虹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舊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公布後,有關洗錢罪減
刑之規範,已逐步趨於嚴格,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
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
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份子供作收取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匯入遭詐款項之工具使用,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份子對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而幫助本案詐欺份子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
理中自白(本院金簡字卷第7頁),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案件而經法院論科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竟又再為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造成本案告訴人受
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於犯後之本院準備程序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念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
,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自承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字卷第8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欺、洗錢, 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7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 幫助本案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人詐得款項後提領以隱匿該等 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 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 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前開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 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 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 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113年度偵字第16595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 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人。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揭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併辦意旨書附表(詳如附件二)所示時間,以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致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金 額匯付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認被告所提供帳戶同一,僅被害人不 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併辦意旨部分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 案審理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我大概是於110年9月30日 被害人匯款前1、2天,將帳戶交給「小宇」,「小宇」是當 天晚上或隔天把提款卡還我,因為提款卡有還我;另於112 年8月底,我跟曹英「傑」講我剛出來,他跟我說他在做球 鞋買賣,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做,但他帳戶被強制執行,所 以我才借他帳戶等語(本院金簡字卷第6至7頁),則被告既 係於不同時間先後交付本案帳戶予不同人使用,實難認併案 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 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當由本院退回原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 另為依法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36號 被 告 郭瀞晴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虹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瀞晴、沈虹毅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 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 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郭瀞晴於民
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A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二)沈虹毅於110年1 0月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付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昕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瀞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瀞晴坦承本案中信A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先辯稱:帳戶遺失云云,復改稱:很多人知悉本案帳戶密碼云云,又改稱:有時會幫忙王信硯及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款項云云,末改稱:前男友亦有使用過本案帳戶云云。 2 被告沈虹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虹毅坦承本案中信B帳戶為其名下金融帳戶,且其將本案中信B帳戶交付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昕祐於警詢時及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李昕祐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確分別為被告郭瀞晴、沈虹毅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ATM機台交易明細、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郭瀞晴、沈虹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 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均 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昕祐 (提告) 110年8月間 假投資 110年9月30日21時2分 3萬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0年10月1日19時9分 3萬元 本案中信B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5號 被 告 沈虹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沈虹毅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 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人。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於取得上揭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提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附表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沈虹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沈虹毅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36號等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873號(慶股)審理中 ,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 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所提供之資料 1 吳仁豪 (已提告) 於112年8月27日,在臉書中的球鞋買賣社團內向暱稱Louie Tsao購買球鞋,並利用臉書訊息連繫交易細節,嗣告訴人吳仁豪匯款後,對方失去聯繫,認遭詐騙。 112年08月27日18時23分許 8,860元 告訴人吳仁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2 郭彥輝 (已提告) 於112年8月25日16時47分許,在臉書「球鞋交易中!潮流台灣交流區」向暱稱Louie Tsao購買球鞋,並利用臉書訊息連繫交易細節,嗣告訴人郭彥輝匯款後,對方已讀不回並且未依約寄出球鞋,認遭詐騙。 112年8月25日17時21分許 8,860元 告訴人郭彥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3 吳明謀 (已提告) 於112年8月25日,在臉書「球鞋交易中!二社」向暱稱Louie Tsao購買球鞋,並利用臉書訊息連繫交易細節,嗣告訴人吳明謀匯款後,對方失去聯繫,認遭詐騙。 112年8月25日22時26分許 8,860元 告訴人吳明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賴柏恩 (已提告) 於112年8月28日,在臉書「球鞋撿便宜」向暱稱Louie Tsao購買球鞋,並利用臉書訊息連繫交易細節,嗣告訴人賴柏恩匯款後,對方失去聯繫,認遭詐騙。 112年8月25日16時55分許 8,860元 告訴人賴柏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5 吳峻霆 (已提告) 於112年8月25日,在臉書中的球鞋買賣社團內向暱稱Louie Tsao購買球鞋,並利用臉書訊息連繫交易細節,嗣告訴人吳峻霆匯款後,對方失去聯繫,認遭詐騙。 112年8月25日20時09分許 8,860元 告訴人吳峻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6 張家興 (已提告) 於112年8月25日,在臉書「球鞋公社」向暱稱Louie Tsao購買球鞋,並利用臉書訊息連繫交易細節,嗣告訴人張家興匯款後,對方失去聯繫,認遭詐騙。 112年8月25日18時44分許 8,800元 告訴人張家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7 林柏元 (已提告) 於112年8月25,在臉書「球鞋交易中!二社」向暱稱Louie Tsao購買球鞋,並利用臉書訊息連繫交易細節,嗣告訴人林柏元匯款後,對方失去聯繫,認遭詐騙。 112年8月25日19時53分許 8,860元 告訴人林柏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