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月蓉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俊」之成年男子,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分批自國外匯入款項之行為,顯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詎其為求「陳家俊」能兌現
與其廝守之承諾,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23
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便
利超商,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上述4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均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交與「 陳家俊」指定之
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告知「陳家俊」上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
、提供本案帳戶任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前揭
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5所列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15所述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呂翊絹等15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載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5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
15所示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呂翊絹
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翊絹、余明家、楊珮妤、劉逸鈴、林政逸、羅彩寧、
林耀卿、姜姿伊、陳昶佑、李昀蓁、陳冠宇、李城逸、陳郁
庭、林佳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月
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約在112年12月將本
案帳戶提供給網友陳家俊,他告訴我他在香港有投資,需要
把錢轉回臺灣;陳家俊說他的投資款項有新臺幣(下同)60
0多萬元,因為退稅還是關稅問題,所以需要這麼多張金融
卡;我在把帳戶交給陳家俊時,有說不能把帳戶交給別人,
以免被拿去做不法使用;我跟陳家俊沒見過面,雖然我認識
他不到3個禮拜,但當時我與丈夫要談離婚,感情狀況不佳
,陳家俊在此時介入,我才一時昏了頭,一開始我都有拒絕
交付帳戶給他,陳家俊一直說服我,說要一起生活、要結婚
等等,我才把帳戶交給他;我自己也被騙了100多萬元云云
。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彰化銀行
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接續於112年12月23日、同
年月25日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家俊」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貨便寄件收據
各1份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4522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97頁、第103頁、第10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481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51至55頁、第64至229頁)。又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
號1至15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編號1至15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5所列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帳戶內,復由不詳成年人提領
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土地、聯邦
、彰化銀行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
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
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
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
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
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換言之,倘行為人對
於自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有所認識,並基於
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之,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且行為人
如無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之阻卻違法事由,即構成本罪。
㈢查被告自承與「陳家俊」係在網路上認識,其不曾與「陳家
俊」見面,其交付本案帳戶時,與「陳家俊」認識不到3個
禮拜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與「陳家俊」認識之時間甚短,且
雙方從未謀面,實難認被告與「陳家俊」間有何深厚之感情
基礎所形成之信賴關係存在。又被告供稱提供帳戶之原因係
「陳家俊」告知其在香港有投資,要將錢轉回來,且基於退
稅或關稅問題,需要多個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29至31頁,
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此節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蓋被告倘欲收受「陳家俊」由香港匯出之款項,無論
係逕以港幣為單位,或轉匯為新臺幣,均僅須提供受款人姓
名、地址、電話、受款銀行、收款帳號等資料,並不需將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完全交付、提供予對方;參以本件被告係一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曾從事電話客
服、作業員之工作(見本院卷88頁),當可判斷「陳家俊」
所稱需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方能收受來自香港之匯款一
節,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從而,被告在對收取帳
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只憑Line聯繫,即
貿然聽信素未謀面、認識僅10餘日、信任基礎薄弱之「陳家
俊」之要求,寄交附表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以Lin
e傳送予「陳家俊」,任憑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
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殆無疑義。至
被告是否因遭感情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僅
涉及被告是否為詐騙之被害者,及有無涉及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嫌,而與被告是否成立本罪無涉,且被告縱自身同受
有財物損失,亦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並無
解於其行為業該當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之事實。是其此部分
辯解,核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另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
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陳家俊」之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料,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 他利益,即目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犯罪所得。
㈡又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 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 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強制換頁==========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之時間、金額以附表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文準)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呂翊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20時1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呂翊絹,並向其佯稱:操作指定之APP儲值搶貨,低買高賣能賺錢云云,致呂翊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0時1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呂翊絹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137至139頁) ⑵告訴人呂翊絹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鈿(偵卷一第149至150頁) 2 告訴人余明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余明家,並向其謊稱:操作指定之APP儲值金額,待貨品販售後能換取15%之利潤云云,致余明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日9時31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余明家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151至152頁) ⑵告訴人余明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鈿(偵卷一第159至164頁) 113年1月1日9時37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楊珮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楊珮妤,遂慫恿楊珮妤至指定之博弈網站操作投資,並向楊珮妤訛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珮妤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0時6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楊珮妤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165至167頁) 112年12月27日0時8分許 1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8日0時9分許 1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9日0時7分 1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劉逸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許藉由交友軟體SLOWLY結識劉逸鈴,並向劉逸鈴詐稱:至great shop註冊會員操作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劉逸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59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逸鈴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177至181頁) 5 告訴人林政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林政逸,並向林政逸誆稱:至「澳門倫敦娛樂城」博弈網站儲值操作可賺錢云云,致林政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日16時38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政逸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191至195頁) 6 被害人利玉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藉由交友軟體「Say Hi!交友」結識利玉蘭,並向利玉蘭謊稱:要將出售房產所得給利玉蘭,惟利玉蘭要先繳交國際銀行稅金才能領回賣房之價金云云,致利玉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被害人利玉蘭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205至209頁) 112年12月28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8日11時24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告訴人羅彩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XO」結識羅彩寧,並向羅彩寧訛稱:至Pretty拍賣網站註冊投資,即能在賣出商品時獲得收益云云,致羅彩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1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羅彩寧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219至221頁) 112年12月31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告訴人林耀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汽車零件出售廣告,適林耀卿瀏覽後與之聯繫,對方向林耀卿詐稱:欲購買材料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林耀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耀卿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227至229頁) 9 告訴人姜姿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8時57分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XO」結識姜姿伊,並向姜姿伊謊稱:至Pretty拍賣網站註冊接單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姜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1日11時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姜姿伊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241至243頁) 113年1月1日8時55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1日8時56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1日9時2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陳昶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藉由交友軟體「PAIRS」認識陳昶佑,並向陳昶佑誆稱:至Sendo購物商城網站註冊儲值金額,平台即幫忙出貨,可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昶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昶佑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253至257頁) 113年1月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日9時32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李昀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藉由TIKTOK結識李昀蓁,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方向李昀蓁佯稱:其在澳門博弈公司工作,可利用系統問題賺匯差云云,致李昀蓁陷於錯誤,至永利MACAU博弈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9時53分許 8萬9,865元 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昀蓁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267至270頁) ⑵告訴人李昀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7頁) 12 告訴人 陳冠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IG認識陳冠宇,向其謊稱:要一起投資衣服買賣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指定之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儲值。 112年12月29日21時40分許 3萬9,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279至281頁) 13 告訴人李城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李城逸,並向其詐稱:至指定之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城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指定之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 112年12月29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李城逸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289至295頁) 112年12月30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陳郁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9時33分許前某時,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陳郁庭,並向陳郁庭佯稱:伊在彩券行擔任經理,可投資香港彩券云云,致陳郁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9時16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郁庭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113年1月2日9時17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林佳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聯繫林佳靜,慫恿林佳靜至MELCO博弈網站儲值操作,致林佳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3時41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佳靜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319至320頁) 112年12月26日13時42分許 6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