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105號
PCDM,113,金易,105,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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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森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6165、4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森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森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
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聚鑫
門市,以該超商體系所提供交貨便之物流方式,將其所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森永
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森永第一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森永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森永郵局帳戶
;上開4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哈妮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名稱「郭經辦」之人(下稱「郭經
辦」),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郭經辦」金融卡密碼,
而交付、提供本案4帳戶予「郭經辦」使用。嗣「郭經辦」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行詐,
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嗣
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以珊、劉曉晴黃彥蓉張思琦楊淑惠姜美誼、
林勇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劉森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森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以珊、劉曉晴黃彥蓉張思琦楊淑惠
姜美誼、林勇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劉森永台新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森永第一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被
告與「郭經辦」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提供之劉森永
新銀行、劉森永第一銀行、劉森永富邦銀行、劉森永郵局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交
易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詐欺頁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6165號卷第12至28、34至37、45至
46、62至64、71至76、84至85、97至99頁、113年度偵字第4
6515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亦另稱:我是被騙,我在
網路上要跟台新銀行借錢,「郭經辦」跟我聯繫,問我有沒
有金融卡、有幾張金融卡,我說有台新銀行、富邦銀行、郵
局、第一銀行的卡,他叫我把卡片寄去本行,說建檔後貸款
審核比較快,我就寄了4張卡給對方,密碼對方也有問我,
我不知道為什麼需要密碼等語。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
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
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
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
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
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
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
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
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
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
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
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
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
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
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除非是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
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
律賦予之義務。因此,本罪名是否成立之關鍵即在行為人提
供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究竟有無正當理由。是以本件被告
係因急需用錢,經「郭經辦」傳訊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而
加入「郭經辦」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之聯繫貸款事宜,並
應「郭經辦」之要求寄交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予「郭經辦」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順利貸得款項,其與「郭經辦」從
未見面,亦未曾親至台新銀行任一分行接洽貸款事宜,顯見
被告與「郭經辦」並無任何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常之商
業或生意往來,而以被告於交付、提供本案4帳戶時已年滿6
6歲,又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正當貸款程序不須提供金融
卡、密碼,當非毫無所悉,且交付、提供本案4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將無法控制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僅因「郭經
辦」表示以帳戶進行建檔,以利貸款等情,即將本案4帳戶
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郭經辦」,核非屬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已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況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
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
提款項,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之,被告將本案4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郭經辦」,無
異將該等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
且依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之緣由,已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如前述,被告提供、
交付本案4帳戶予「郭經辦」,自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
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
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交付
、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加速辦理貸款顯然有違
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
罪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及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以珊 113年6月12日14時45分前某時起 假求職 ①113年6月12日14時40分許 ②113年6月12日14時51分許 ①1萬2,000元 ②3萬元 劉森永第一銀行帳戶 2 劉曉晴 113年6月11日10時22分前某時起 假網拍 ①113年6月11日10時22分許 ②113年6月11日10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劉森永第一銀行帳戶 3 黃彥蓉 113年6月9日16時許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12日15時18分許 ②113年6月12日15時31分許 ①2,625元 ②100元 劉森永第一銀行帳戶 4 張思琦 113年5月31日17時27分許起 假求職 ①113年6月11日11時37分許 ②113年6月11日11時54分許 ③113年6月11日12時38分許 ①2,218元 ②1萬2,657元 ③2萬8,163元 劉森永台新銀行帳戶 5 楊淑惠 113年6月6日某時起 假藉銀行貸款詐財 113年6月11日11時13分許 1萬元 劉森永台新銀行帳戶 6 姜美誼 113年6月11日10時許起 假藉銀行貸款詐財 113年6月11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劉森永台新銀行帳戶 7 林勇先 113年6月11日12時15分許起 假藉銀行貸款詐財 113年6月11日12時16分許 4萬元 劉森永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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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