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HE CUONG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中文名:梅世剛)
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THE CUONG(中文名:梅世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MAI THE CUONG(中文名:梅世剛,下稱梅世剛)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
示手機所安裝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TRUONG VAN MIN
H(中文名:張文明,下稱張文明)就交易之毒品種類及地
點達成合意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
騎駛機車至張文明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1
樓之住處附近,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明,且
於下次交易收取本次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詳
下述)。
二、梅世剛與NGUYEN TUAN ANH(中文名:阮俊英,下稱阮俊英
,其以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梅世剛使用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所安裝之「Line」聯繫張文明
就毒品交易數量達成合意後,由阮俊英於113年7月7日15時4
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上址住處附近,並交付不
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明,且收取本次販毒價金1,20
0元及事實欄一所示販毒價金1,200元。
三、梅世剛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自113年7月8日20時40
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編號5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編
號4、8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並將之藏放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204室。嗣警方於113年7月8日20時4
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藏放毒品之地點而發
現上開毒品,梅世剛尚未尋找毒品買主而遭警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梅世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08-20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8-
20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皆自白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7198號卷<下稱偵卷>第26
7-269頁,113年度聲押字第567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215-2
16頁),核與證人阮俊英於偵訊時之證稱、證人即購毒者張
文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233頁、第271-2
73頁、第297-29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2066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如附
表三所示扣案物照片、阮俊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道
路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與張文明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
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第53-55頁、第57-58頁、
第99-111、118-119頁、第245頁、第291-296頁),復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扣案物存卷可憑,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鑑驗後,檢出如附表三所示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三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阮俊英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意圖營利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毒品後,在尚未
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被告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但
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次按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列第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
立法理由,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因而增訂該項加重其
刑之規定。復依其立法說明所載敘:「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可見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不以所混合之毒品屬不同級別為限,亦包括二種以上毒
品為同一級別之情形,俾符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參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扣案之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毒品混合兩種同一級別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編號8所示毒品則
混合兩種同一級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自均符合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是核被告
於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
一行為違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異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事實欄
三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復被告於實施事實欄一、二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仍遭警查獲數量非少之如附表三編
號1至8所示毒品,可見被告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不知儘早脫
離毒品而一錯再錯,顯無情輕法重之可言。至於被告販賣次
數、手段、數量雖均不多,復被告並無因案遭判處罪刑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31頁)暨辯護人主張被告係迫於經濟壓力、人在異鄉且
有在越南之雙親需扶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經衡均不
足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主張,
難認有理由。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且明知毒品對人的身心負面影響甚
鉅,竟不思以合法工作賺取金錢,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為賺錢而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
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
成具體危害,復其所持有之供販賣所用之毒品數量非少,並
非一般中、小盤之販毒者或小額攜帶供己施用等可相比擬,
若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亦有不當,惟被告本案販毒交易次數及對象各僅有2次及1人
、金額及數量亦均非高,其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
達罪無可逭之程度,復被告販毒實際所得分別為120元、120
元(詳下述),金額非高,再被告並無因案遭判處罪刑確定
之情形,已如前述,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自述需扶養在越
南的雙親之家庭環境、羈押前在工廠工作之經濟狀況、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罪均屬毒品相關 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參酌被告本案販毒次數及數量、持毒數量、如上 所述販毒實際所得非高。爰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
(四)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期間犯本案,所涉 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 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 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為被告持有並用以與張文 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 見偵卷第11頁),並有前引被告與張文明於「Line」之對話 訊息畫面照片可稽,核屬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販毒犯 行所用之物。是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為供被告犯事實欄 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第三級毒品均為供被告犯事實 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因非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除因經鑑定用 罄之毒品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依卷內事證所示,除上開扣案物品外,均難認其他扣案物品 與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三所 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就每次販毒犯行可以按照販毒價格 抽成10%作為報酬(見偵卷第191頁),是以,被告因事實欄 一、二所示販毒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均為120元(1,200元×10% =120元),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 情形且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一 MAI THE CUONG(中文名:梅世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MAI THE CUONG(中文名:梅世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MAI THE CUONG(中文名:梅世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編號5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編號4、8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均沒收。
【附表二:受搜索人:梅世剛,搜索時、地:113年7月8日20時 40分起至同日22時4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 00○00號204室】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 1包 供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002123號 2 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 1包 同上 同上 3 藍色粉末(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 1包 同上 同上 4 咖啡色結晶(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毒品) 1包 供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002124號 5 咖啡包(老白茶,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毒品) 44包 供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002120號 6 咖啡包(阿里山包,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毒品) 85包 同上 同上 7 咖啡包(菱格,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毒品) 46包 同上 同上 8 卡西酮結晶(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毒品) 1包 供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 同上 9 手機(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卷內無資料 10 封膜機 1臺 與本案無關 同上 11 研磨機 1臺 與本案無關 同上 12 筷子 1雙 與本案無關 同上 13 咖啡包裝袋(紅糖果外觀) 17包 與本案無關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驗前毛重 驗前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70.6353公克 55.087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9.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B13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偵卷第403頁)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2 藍色粉末 1包 0.8811公克 0.194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7.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B13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卷第405頁)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 22.6179公克 17.859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0.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B13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372頁)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4 褐色粉末 1包 2.0244公克 0.0505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2.42%)、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9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B13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偵卷第403頁)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5 老白茶字樣水墨畫山巒圖案銀色包裝袋(編號A26、A27,內含土黃色粉末) 44包(含包裝袋44只) 140.8公克 8.277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B22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偵卷第365頁)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6 阿里山茶字樣茶花/茶樹圖案白色/紅色包裝袋(編號B25、B26,內含褐色塊狀物) 85包(含包裝袋85只) 447.41公克 11.9977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75%)。 同上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7 Hand made sweet for you字樣黑白菱格紋包裝袋(編號C21、C22,內含橄欖綠色粉末) 46包(含包裝袋46只) 58.58公克 8.8464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3.1%)。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B22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卷第366頁)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8 含雜質之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 68.0465公克 3.7939公克 (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0.1229公克(係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95%)。 2、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0.29%)。 同上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附表四:受搜索人:阮俊英,搜索時、地:113年7月8日12時 7分起至同日18時46分止,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後方移工宿舍】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毒品) 1包 卷內無資料 2 毒品分裝袋 1疊 同上 3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4 煙油 3瓶 同上 5 現金 新臺幣6千元 同上 6 玻璃球 1箱 同上 7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8 手機(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9 手機(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