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益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被 告 王詩帆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
被 告 黃建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666號、112年度偵字第729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昆益犯明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故買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詩帆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
黃建瑋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
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勝利係玉展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玉展公司)之負責人,從
事廢棄物清除、資源回收等事業;陳昆益係聯合金屬有限公
司(下稱聯合公司)及竣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祥公
司)實際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及廢車船解體及廢鋼鐵五金
處理等事業。陳昆益於民國107年至111年4月間,曾與黃勝
利共同以玉展公司名義承攬新北市殯葬處殯儀館火化場(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三峽火化場)火化後
廢棄金屬清運事宜。席尊德(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21號案件審理中)自102年
1月1日至112年2月22日,擔任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
(下稱新北市殯葬處)技工,並經指派自109年2月10日起擔任
三峽火化場操爐員兼領班,負責新北市火化場人員工作調派
,安排棺木進爐次序等工作。王詩帆於102年1月16日起迄今
,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臺北市殯葬處)技工,經指
派於該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下稱臺北市二殯火化場)之操
爐員,負責火化爐具操作、撿骨入甕等工作。黃建瑋於108
年7月1日至112年7月21日間,擔任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殯葬管
理所(下稱虎尾鎮殯葬所)依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聘僱之臨時
人員,經指派在該所設置之火化場負責火化爐具操作、清潔
保養及火化場週邊環境清潔等工作,並自110年5月起擔任火
化場小組長,兼負責管理火化場人員、保管遺體火化後有價
金屬殘渣等職務,席尊德、王詩帆、黃建瑋在其等所任職縣
市火化場,負責操作火化爐具火化遺體(包含遺體火化冷卻後
撿骨裝罐)及火化場清潔等工作,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㈠新北市殯葬處為處理棺木火化後產生之廢金屬,於109至111
年間均由承辦人王至嘉逕洽陳昆益以玉展公司名義承攬清運
事宜,陳昆益及黃勝利(黃勝利所涉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
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
決在案)為求清運過程順利、不被刁難,及希冀三峽火化場
內操爐員核實收集、繳回廢棄金屬,陳昆益與黃勝利乃共同
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1月至111年4月間,陳昆益利用其至三峽火化場收取廢
金屬之機會,按月在三峽火化場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00
0元與席尊德,再由黃勝利以業務費名義列為玉展公司費用
進行核銷支應。
㈡陳昆益於111年4月離開玉展公司後,明知111年間三峽火化場
火化後廢棄金屬,依新北市殯葬處與玉展公司所簽訂上開契
約,僅能由玉展公司收取、變賣,該等廢金屬於玉展公司清
運、變賣前,即屬新北市殯葬處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陳昆益
竟基於明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故買
之犯意,向席尊德表明願收購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之前開
火化場遺體火化後之廢金屬,席尊德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交付日期前之不詳時間,先利用其擔任三峽火化場操爐員
兼領班之機會,截留並侵占如附表一各編號交付物品名稱及
數量欄位所示之假牙、人工關節等廢金屬,再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交付日期及交付地點,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侵占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接續出售與陳昆益,並取得如附表
一各編號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
㈢王詩帆明知任職之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執行火化職務所產生
可回收廢棄金屬,屬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不得自
行撿拾後私下變賣;陳昆益亦明知其至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清
運可回收廢棄金屬,經變賣後之款項需繳回臺北市殯葬處。
詎王詩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
非公用私有財物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陳昆
益則竟基於明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
故買之犯意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王詩帆於110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時許,利用其擔任臺北市二
殯火化場操爐員機會,自骨灰冷卻槽內截留並侵占不詳數量
之黃金及白金,並與陳昆益達成交易協議,雙方於110年10
月25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興業店見面。王詩帆將其職務上侵占不詳數量之可
回收廢棄金屬交與陳昆益,陳昆益再依不同種類金屬單價計
算出總價為18萬1,299元,經王詩帆同意減為18萬元後,陳
昆益當場即以現金給付之。
⒉陳昆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8月31日間,分別以中龍國際有
限公司、聯合公司及竣祥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
回收廢棄金屬清運事宜,陳昆益為求王詩帆於臺北市二殯火
化場內先行分類可回收金屬殘渣,以簡省其清運時所需之時
間、人力,及希冀王詩帆督促其他操爐員核實收集、繳回可
回收廢金屬,遂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付時間,在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交付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付方式,接
續交付2萬元,總計16萬元與王詩帆,王詩帆則基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交付方式,自陳昆益處分別收受附表二各編號
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
⒊王詩帆接續利用其職務之便,自骨灰冷卻槽內截留並侵占黃
金、銀及白金等廢棄金屬,並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交付
日期,與陳昆益相約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交付地點見面
,王詩帆將其侵占所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廢棄金屬交付
與陳昆益,陳昆益亦接續基於上開犯意收受後,再依不同種
類金屬單價計算出總價,分別於111年6月26日以其名下中國
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5萬5,000元;同年12月26日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匯款10萬
8,748元至王詩帆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另於112年8月31日當場交付2萬元現金與王詩帆。
㈣黃建瑋明知任職之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殯葬管理所(下稱虎尾
殯葬所),執行火化職務所產生可回收廢棄金屬,屬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不得自行撿拾後私下變賣;陳昆益
亦明知虎尾殯葬所火化後所產生可回收廢棄金屬,經變賣後
之款項需繳回虎尾鎮公所。黃建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陳昆益
則基於明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故買
之犯意,由黃建瑋接續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交付日期,
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將其自
虎尾殯葬所侵占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廢棄金屬,接續出
售與陳昆益,陳昆益再依不同種類金屬單價計算總價後,接
續給付如附表四各編號金額欄位所示之現金與黃建瑋,共售
得5萬3,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5 年
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
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昆益、王詩帆、黃建瑋及
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9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305至318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益、王詩帆、黃建瑋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昆益部分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66號卷一,下稱偵50666
卷一,第117頁至第184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0666號卷二,下稱偵50666卷二,第191頁至第193
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66號卷三,
下稱偵50666卷三,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01頁、第319頁
。被告王詩帆部分見偵50666卷○000-000;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74號卷,下稱偵72974卷,第78至79
頁;本院卷第101頁、第319頁。被告黃建瑋部分見偵50666
卷二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101頁、第319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勝利、席尊德、證人林特丙、梁竟成、林承叡於
警詢及偵查、證人王至嘉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黃
勝利部分見偵50666卷一第201至204頁、偵50666卷三第106
頁至第107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席尊德部分見
偵50666卷一第3至14頁、第37至44頁;偵50666卷三第76頁
至第80頁背面、第104至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背面、第
115頁至第116頁背面;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12年
度廉查北字第32號卷,下稱廉查北32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
面。林特丙部分見偵50666卷二第15至17頁、偵50666卷二第
23頁至第24頁背面。梁竟成部分見偵50666卷二第42至44頁
、第50至52頁。林承叡部分見偵50666卷二第26至29頁、第3
4頁至第35頁背面。王至嘉部分見廉查北32卷第42頁至第46
頁背面),並有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度火化場火化後金屬類廢棄物標
售契約、聯合公司之廠商資格查詢、新北市立殯儀管火化工
作間照片、112年1月1日聯合金屬委託書聲明書、新北市立
殯儀管「殯儀館設施使用注意事項」、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
1年8月30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場可回收金屬殘渣案
補充說明、竣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同案被告席尊德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1月12日新北殯人字第11249805
48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技工席尊德等13人
歷任職務名冊」、三峽火化場金屬顛廢棄物實變賣作業契約
、112年1月11日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
(白)」備忘錄翻拍照片、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
昆益iphone13(白)」,裝置資訊、手機照片、所有iCloud
、備忘錄翻拍照片、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
hone13(白)」,110年10月21日至110年10月25日、111年6
月22日至111年6月26日、111年2月24日至111年12月30日、1
11年8月6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2月23日,與「殯葬」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公立火化場111年6月8日監
視器畫面、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被告陳昆益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席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陳昆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建瑋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詩帆之公務
人員履歷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10月5日北市殯政字第
1123011828號函暨檢附之附件、110年10月22日、111年6月2
5日、111年12月25日火化後產生之金屬照片、廉政署扣押物
編號B-1-1:「王詩帆Galaxy S22+手機」110年10月25日與
「宇晴」、「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8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1200
00049號函暨檢附之「戶名:王詩帆、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
1152號函暨檢附之「戶名:陳昆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名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193號函
暨檢附之「機台資料」、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2-9:「計算
紙」翻拍照片、虎尾鎮殯葬管理所111年3月19日、111年6月
16日、111年8月24日、111年12月19日簽呈、虎尾鎮殯葬管
理所111年2月8日、111年7月6日及112年3月2日、111年7月2
6日簽呈、廉政署扣押物編號C-1-1:「黃建瑋Iphone14手機
」,111年5月7日、112年3月3日,與「小陳」LINE對話翻拍
照片、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7:「估價單-4(111年6月28日
至111年12月26日)翻拍照片、統一超商7-11東尊店111年10
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新北市政
府殯葬管理處111年6月22日訪談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
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台灣之星雙
向通聯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見偵5066
6卷一第79至91頁、第127至148頁、第151、152、171、173
頁、第319至333頁、偵50666卷二第18至21頁、第30頁、第1
76至177頁、偵50666卷三第82至83頁、第111至112頁、偵72
974卷第89至108頁、第123頁、第131頁正反面、第157至158
頁、廉查北32卷第14頁、第51至70頁、第111至147頁、第15
0至198頁、第202至206頁、第215至226頁、第233至252頁、
第271頁、第254至277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陳
昆益、王詩帆、黃建瑋自白之補強,認被告陳昆益、王詩帆
、黃建瑋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王詩帆之辯護人稱:被告王詩帆有陸續按月領得2 萬
元部分(即附表二),起訴書所起訴罪名是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則證人陳昆益也有提到確實是有想要委託被告王詩帆
去做廢棄金屬分類,而且被告王詩帆也確實有去做這樣分類
,以他在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每個月所經手的火化遺體將近百
具,從數十到百具,若以2 萬元除以每個月被告王詩帆所火
化的遺體後再去幫被告陳昆益做這樣分類,其實每一具遺體
被告王詩帆可以領到的錢可能還不到100 元,這樣的性質是
否其所付出的勞力與所獲得的金錢算是對等,或甚至還可說
其實是低於基本工資時薪情況下,是否就一定屬於檢察官所
認定的這是屬於有賄賂對價性的金錢收受,這個部分的金錢
性質法律評價請法院加以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
)。惟按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公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
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或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
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
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
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
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
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
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準此,交付者本於「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交付不正
利益之意思,以交付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
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
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
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
之特定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
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進而
收受交付者交付之不正利益,其收受不正利益與其允為於其
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認為具
有對價關係。亦即公務員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
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與公務員收
受交付者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允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
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
合致者,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
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為必
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
證人即被告陳昆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知悉王詩
帆在臺北第二殯儀館工作,係火化場的員工,火化後骨灰金
屬殘渣清運時,伊希望王詩帆能幫忙伊分類一些回收物品,
減少伊分類的時間,並順便看一下不讓金屬殘渣遭其他人拿
走,伊就是按月支付給王詩帆2萬元等語(見偵50666卷二第
192頁,本院卷第294至304頁),是由被告陳昆益所稱,其
希望被告王詩帆幫忙伊分類金屬殘渣並注意該殘渣不讓其他
人拿走,且按月支付被告王詩帆2萬元,則觀諸前開見解,
該對價即屬被告陳昆益本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而
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以買通被告王詩帆,冀求被告王詩帆對
於職務範圍內「分類金屬殘渣並注意該殘渣不讓其他人拿走
」,而被告王詩帆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被告陳昆益係
對於其「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分類金屬殘
渣並注意該殘渣不讓其他人拿走」而按月交付2萬元,明示
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分類金屬殘渣並注意該殘渣不
讓其他人拿走」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被告陳昆益所交
付之不正利益,其收受不正利益與其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
分類金屬殘渣並注意該殘渣不讓其他人拿走」,應認為具有
對價關係,則被告陳昆益之行為顯為交付賄賂、被告王詩帆
收受該對價之行為顯屬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至為明確。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昆益、王詩帆、黃建瑋所涉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所稱「依法令」係指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
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之
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
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判決參照)。而「
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
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
考核要點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6、685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是身分公務員,其任
用方式,無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
可,但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而「法定職務權限」,自
指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權限在內,只要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
,均屬公務員。被告王詩帆為臺北市殯葬處技工,並經指派
自102年1月l6日起擔任該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操爐員,負責
火化爐具操作、撿骨入甕等工作等工作;被告黃建瑋於108
年7月1日至112年7月21日間,係虎尾鎮殯葬所依臨時人員勞
動契約聘僱之臨時人員,經指派在該所設置之火化場負責火
化爐具操作、清潔保養及火化場週邊環境清潔等工作,並自
110年5月起擔任火化場小組長,兼負責管理火化場人員、保
管遺體火化後有價金屬殘渣等職務。渠等均屬依據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
所稱之公務員。
㈡按所謂侵占,即俗稱之「監守自盜」,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之
行為。其持有關係之發生,不論係依法令之規定,或基於契
約關係,甚至事實行為(如拾得遺失物),均所不問。而侵
占之主體倘具公務員身分,且其所侵占者為本於其職務關係
而持有之物,不論該物為公有或私有之物,固均符合刑法第
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對公務員侵占行為
之處罰,貪污治罪條例另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倘公務員所侵
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亦
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公用私有之器材、
財物而異其處罰。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國
家機關使用;公用,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
,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則指國家
機關所有;本條款所指公用或公有財物,以應具有對於公務
職務實現之效用者為限。至於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
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乃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
別規定,以公務員所侵占者,係非公用私有財物,且該財物
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王詩帆、黃建瑋
之職務均為火化場操爐員,渠等主要之職務範圍為負責操作
火化爐具火化遺體以及事後之善後、清潔工作,而執行火化
之職務行為雖屬公務職務之行為,然遺體火化後所產生之金
屬殘渣,該殘渣仍屬遺體之一部分,所有權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
),未經家屬領回之火化遺體後之金屬殘渣,由臺北市殯葬
處、虎尾鎮殯葬所與民間業者簽訂清運合約,交由民間業者
變賣,金屬殘渣僅於火化後暫時移置國家支配之下,並由國
家代為處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所屬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要點
第27條;雲林縣虎尾鎮殯葬所則由鎮長決行),變賣後所得
之款項,繳入臺北市殯葬處或虎尾鎮殯葬所,與原本之款項
發生混同效力前,尚非國家所有或可為公用之物,顯見本件
金屬殘渣自始並非公有(而係私人所有),也與公務職務實
現之效用無關,由上可知火化所產生可回收之金屬殘渣,自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㈢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核被告陳昆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被告陳昆益多次向新北市殯葬處三峽火化場操爐員兼領
班席尊德交付賄賂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所犯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
被告陳昆益與同案被告黃勝利共同對另案被告席尊德交付賄
賂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
核被告陳昆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明知公務員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故買罪。被告陳昆益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故買行為,然行為模式應認係基於一個行
為決議,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人所犯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又被告陳昆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以及明知公務員犯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故買之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公務
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故買罪處斷。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事實欄一㈢⒈、⒊
核被告王詩帆所為,係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又此一罪名為刑法第
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核被告陳昆益所為
,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明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故買罪。被告王詩帆、陳昆益如事實欄
一㈢⒈以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
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人所犯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事實欄一㈢⒉
核被告王詩帆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核被告陳昆益所為
,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⒊被告王詩帆如事實欄一㈢所涉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財物、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乃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陳昆益如
事實欄一㈢所涉之明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財物而故買、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
付賄賂犯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而故買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被告黃建瑋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又此一罪名為刑法
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核被告陳昆益所
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明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故買罪。被告黃建瑋、陳昆益如附表
四所示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
國家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人所犯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昆益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明知
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罪嫌;被告王詩
帆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
嫌;被告黃建瑋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
取公有財物罪嫌,均尚有未合(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惟
因屬同一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王詩帆、黃
建瑋及渠等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23頁),對被告
王詩帆、黃建瑋之防禦權應無影響(被告陳昆益部分仍適用
同一法條,僅內容有所不同而無庸變更),爰予變更起訴法
條。
㈦被告陳昆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各次明知公務員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故買犯行(共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王詩帆、黃建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王詩帆繳回共52萬3,748元;被告
黃建瑋繳回5萬3,5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
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112年度綠保字第157、62
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收受刑事繳回犯罪所得通知、
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0號收據在卷(見偵72974卷第14至16頁
、第81至82頁、第292頁,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是被告
王詩帆、黃建瑋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王詩帆、黃建瑋於從事臺北市政府火化場、虎尾鎮
公所火化場操爐員期間,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收受殯葬業者交
付之賄賂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固均已違
法甚明,然考量被告王詩帆、黃建瑋均為基層公務人員,層
級非高,平日所從事者又係為遺體火化、撿骨等一般人不樂
於從事之殯葬相關工作,基於國人傳統民間習俗、信仰,常
認人死為鬼,接觸乃至接近亡者遺體,即可能帶來厄運之觀
念,過去確有給予協助殯葬事宜之人(包含進行法事、禮儀
、抬棺、化妝、入殮或火化等相關從業人員)「紅包」以化
解厄運之觀念,且現今仍有不少殯葬業者藉此名義長期、主
動交付賄賂以圖業務順利或為求小利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雖尚不足認被告王詩帆、黃建瑋有違法性錯
誤,然確實不免令其等循以往陋規而為之,形成歪風陋習,
其來有自。考量被告王詩帆、黃建瑋於偵查期間就所為犯行
均坦承自白,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為認罪之表示,並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未再保有犯罪利得,足認
其等確已認知到自己行為之錯誤,有悔悟之心,另按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分別
為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縱使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予以減輕,最低亦應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
告王詩帆部分)、2年6月(被告黃建瑋部分),與其等之犯
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王
詩帆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黃建瑋所
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又被告王詩帆、黃建瑋既有上述2種減刑事
由,皆應依法遞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王詩帆、黃建瑋,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分別執行臺北市政府火化場、虎尾鎮公所火化場之火化等
工作,協助殯葬業者及民眾辦理殯葬事宜,竟未能恪守本分
,為求改善自身經濟狀況及因循民間陋習,利用其等職務上
應為之行為,長期收受被告陳昆益交付之賄賂(被告王詩帆
部分),更分別侵占火化後所遺留之金屬殘渣,擅自交由被
告陳昆益變賣牟利,已損及官箴及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共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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