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8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
le-5-carboxylat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少年葉○萱(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非行,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於113年8月15日凌晨1時5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
am暱稱「艾佛列克(帳號:qiwu0715)」發佈「(藍莓圖示)(
営字圖示)」之隱含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人向其
購買毒品,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遂喬裝毒品買家
與甲○○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格交易含
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2個,並約定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雲陽店前交易。
嗣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抵達上址,撥打語音通話與少年葉○萱聯
繫,並由少年葉○萱通知甲○○前往交易,甲○○到場後,將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其中2個交付與員警
,並收取價金3,6000元,隨即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警扣得前開菸
彈2個。嗣警方為確認少年葉○萱之身分,復傳送訊息向「艾佛列
克」要求「多拿1顆下來」等語,少年葉○萱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3
5分許,另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
彈其餘2個到場,於將菸彈交付與員警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
得前開煙彈2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少年葉○萱聯繫毒品
交易使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與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第52至53頁、
本院卷第61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葉○萱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偵卷第6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4
頁)、Instagram帳號頁面、貼文、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
3至34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
反面)、對話譯文(偵卷第36頁正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B5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
第6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
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員警取
得毒品,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從而,
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要屬灼然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
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
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
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
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
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
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
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復於同年
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
二級毒品,是被告於同年8月15日為本案犯行時,異丙帕酯仍
屬第三級毒品,而被告行為後,異丙帕酯雖改列為第二級毒
品,惟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且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少年葉○萱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於
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葉○萱則係未滿18歲之少
年,被告與少年葉○萱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
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屬未
遂犯,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案偵審程序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如前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對此不可能不知
,猶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
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僅止於未遂,且查扣
毒品數量亦非甚多;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不須扶養他人(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良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 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4 顆,係被告本案販賣或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菸彈殼,均沾附有毒品殘渣,依 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 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案(本院卷第61頁、第120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內含菸油之菸彈4顆(含菸彈殼4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驗前毛重合計25.7793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2844公克,鑑驗取樣0.03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487公克 2 粉紅色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鑑驗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