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78號
PCDM,113,訴,978,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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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信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89
號、第219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蘋
果牌iPhone 7手機、OPPO牌手機各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志信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第5字後,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以言詞陳明應補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起
訴繫屬在先,亦不在起訴範圍)」(本院卷第118頁),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
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收取內有詐
欺所得金融帳戶提款卡等之包裹再轉交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非但將造成告訴人葉巧薇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
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前以從事「送貨」為
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195
8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未扣案蘋果牌iPhone 7手機、OPPO牌手機各1支,均屬被告



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11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分得之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余怡寬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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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