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16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坤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亦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未依 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張坤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3年1月初不詳時間,承租新北市○○區 ○○○0段000號地號(下稱本案土地),用以堆置、貯存廢塑膠 混合物,其先從不詳產源收受、載運廢塑膠混合物並堆置、 貯存於上址後,再於上址以不詳方式將廢塑膠混合物進行分 類,將有價部分轉售賺取價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及處理,並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收益(以1個月平 均賣得4萬元計算,約半個月,計算式為4萬元×1/2個月=2萬 元)。嗣113年1月24日18時28分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人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土地使用人張坤富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即有上開行為,始悉上情。
㈡張坤富前於113年1月24日18時28分許經查獲後,另行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於113年3月14日10時許至113年8月6日10時48分為警查 獲為止,在其所承租之本案土地上,堆置、貯存廢塑膠混合 物,並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輛,從不詳產源收受、載
運廢塑膠混合物後,將上開廢棄物堆置、貯存於上址,在上 址從事將廢塑膠混合物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怪手破碎之方 法,製成塑膠原料或拆分為廢鐵另行變賣,以此方式非法貯 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並於上開期間內獲有共16萬元之收 益(同樣以1個月平均賣得4萬元計算,共4月餘,計算式為4 萬元×4個月=16萬元)。嗣於113年8月6日13時10分許,經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坤富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794 號卷第4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初起承租並使用本案785號地 號之土地,並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有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之堆置、貯存、清除及處理廢塑膠混合物並變賣賺取價 差之行為,且其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等事實(見本院訴 字794號卷第46至47頁),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認 為所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事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本身並無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本案785號土 地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被告於113年1月初即承 租並使用本案785號土地,並於該土地上堆置其從不詳產源
收受之廢塑膠混合物;其於本案土地上使用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方法,將堆置於上址之廢塑膠混合物分類變賣,以賺取 價差;其於113年1月初承租並使用本案土地後,有於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從事前開行為,並分別於113年1月24日18 時28分許、113年8月6日13時1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人員稽查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4日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 4Z000000000號)、113年1月24日現場採證照片、被告提供之 地磅紀錄單、回收站收據等文件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8月6日(稽查紀錄編號04Z000000000號)、113年8月 6日廢棄物棄置現場照片、本案土地空照圖在卷可查(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118號卷< 下稱偵9118卷>第10、11頁正反面、33至42頁,新北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44167號卷<下稱偵44167卷>第11、15至22、37 至38、49至52),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已坦認其係於113年1月初開始承租本案785號土地,且其 係將該土地用以堆置其從不詳產源收受之廢塑膠混合物;本 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雖有包括其他環保公司之廢棄物, 然亦有部分廢棄物為其所有等語(見偵9118卷第5至7、22至2 4、31至32頁,偵44167卷第6至8、29至30頁,本院訴字第79 4卷第46至47頁),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現 場照片、土地空拍圖可佐。而被告於偵查中復已自承本案78 5號地號土地為農地,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等語(見偵91 18卷第23至24頁),足徵被告確實係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 情形下,提供自己所承租之本案785號土地,以供自己用作 堆置廢棄物使用,揆諸其開說明,其所為自構成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
⒉再按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 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惟就該條關於「受託」一詞涵義,應同時參 照同法第14條及28條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 關規定對照觀察,始能探究真義,符合法條體系解釋之原則 。同法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 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 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是 關於一般廢棄物,原則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處理,但例 外得由執行機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故 關於一般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處理情形時,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業務。其 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執 行機關「自行」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另同 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 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 式。」,其中第1項第3款第1目明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 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是關於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方式外,有自行、 共同及委託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故關於事業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處理情形時,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 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 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 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 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 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 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 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 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清理」,即指貯存、清除 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⒊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所收購者為可回收再利用 之物品,並非廢棄物等語(見偵9118卷第6、23頁,偵44167 卷第7頁反面),然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現場稽查後認定堆置 於本案785號土地之物品為「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299),此有前揭環保稽查紀錄在卷可憑,且觀諸卷附現 場照片及本案土地空拍圖,可認堆置於本案土地之物品種類 繁雜,惟從外觀來看確實可判斷係已遭廢棄而不具效用之廢 塑膠物品,環保局之認定應屬無誤。又所謂廢棄物之處理, 定義上本即包括「再利用」,是被告徒以本案土地上之物品 可回收再利用固非廢棄物為理由,顯然與前揭法條文義不符 ,不足採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本案廢棄物之 來源是從回收場或工廠收購,買來賺取價差的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794卷第46頁),顯見被告所為並非事業自行或共同清 理,而係經由他人委託代為清理者,自屬受託清理無疑。被 告向不詳產源收集本案廢棄物後,係堆置於本案785號土地 上,並以事實欄一㈠、㈡之方式,對上開廢棄物進行分類轉賣 ,或製成塑膠原料或拆分為廢鐵另行變賣,均屬為對廢棄物 之再利用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理行為 ;則被告於處理前,將本案廢棄物放置於本案785號土地之 行為,自屬同款之貯存行為;其自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之時間,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從不詳產源蒐集並載
運廢塑膠混合物之行為,亦符合同款之清除行為。綜合上述 ,被告所為既然包含對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符合上 揭規定所稱之清理行為,顯然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甚明。
⒋經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而遭法院判決 有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2、1461號判決、同院1 11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等節,顯然知之甚詳。其明知上情 卻仍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為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犯行,主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 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其有與地號784號土地之權欣環 保公司合作清運,而該公司有清運證明,是合法的云云(見 偵9118卷第6頁反面,本院訴字第794卷第46頁),然被告僅 能提出地磅單(見偵9118卷第33至42頁),並無提供其與該權 欣環保公司之相關合作契約可佐,單憑上開單據自無從逕認 被告所言屬實。且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甫經查獲,並於警詢 時自承:「(問:經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空地堆置大 量他址產生之廢棄塑膠混合物,是否為你本人所有 ?)答:是我本人的,我購買回來暫放待分類用。」等語(見 偵9118卷第6頁),其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復已自承當初 784號土地之權欣環保公司係請其合租並幫忙處理該公司之 塑膠分類,然該公司是做營建事業廢棄物,與其不同;其於 本案785號土地上本就有堆置自己之廢棄物於上,不全然是 權欣環保公司堆置的等語(見偵9118卷第31頁反面,本院審 訴字第303號卷第78頁),顯然本案785地號之土地上,確實 有堆置被告所有之廢棄物,而被告就其自己所收購、載運、 堆置、處理之廢棄物部分,仍然構成上開罪名,其所辯自不 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113年1月初開始承租本案785號土地並用以堆置本案 廢棄物之行為,起訴書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因此部分事 實與業經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見本院訴字第794卷第
14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 判,合先敘明。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 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 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 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 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之一 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獲時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 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後, 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雖均係於同一本案785號 土地上,為相同之堆置、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然被告既 於113年1月24日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稽查而查獲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被 告嗣後於事實欄一㈡之113年3月14日至同年8月6日所為之犯 行,當屬另行起意而為之獨立犯行,不得再與事實欄一㈠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是本案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共2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要件
本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0年9月7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該判決於110年10月6日確定;另於110年12月14日,
同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該判決於111年1月6日確定,上開2案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0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該裁定於111年3月29日確定,並 於110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11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上情有前揭判決、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794卷第51至85頁)。詎仍不知悔 改,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上之罪,為累犯,並為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載明 主張累犯加重之旨,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 事項具體主張、舉證(見本院卷第157頁),且經衡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於構成累犯之前案 間,犯罪情節、類型、侵害之法益高度相同,顯見被告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論以累犯加重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違,故就其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相關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仍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 且其所堆置、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非微,其為圖 己身不法利益,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訴字第794卷第157頁)、本案獲利 及所清理之廢棄物數量(見本院訴字第794卷第154頁),以及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見本院訴字第794卷第1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 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本案廢棄物處理後變賣之行 為,平均每月可處理約10噸之廢棄物,並賣得4至5萬元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794卷第154頁)。本諸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在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以每月4萬元計算。是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犯 行之起訖為113年1月初至113年1月24日遭查獲為止,以半個 月計算,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計算式:4
萬元×1/2個月=2萬元);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犯行之起 訖為113年3月14日至113年8月6日,共4月餘,以4個月計算 ,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計算式:4萬元×4 個月=16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用之物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並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怪手進行 壓碎廢塑膠混合物之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94卷第155至1 56頁),然經本院查詢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貨車之車籍資料報 表,可知該貨車之所有人並非被告,此有卷附車籍資料報表 可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附表一編號2之怪手為「 震讚營造」所有,因「震讚營造」的場地在其隔壁,故「震 讚營造」的老闆委託其幫忙看住現場,該怪手就由被告自行 維修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94卷第156頁)。是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貨車、編號2所示之怪手,既然均非被告所有,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自無從 逕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國璽追加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均不予沒收 2 廠牌型號「日立45X」之怪手1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張坤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張坤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