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騰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健庭
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398、47399、47400、4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少騰犯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健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少騰、洪健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下列犯行:一、張少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為聯絡工具,於附表1編號1 至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地點」欄所示之處,以「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如「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對象」欄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金額」欄所示之 價金。
二、張少騰與李家銘(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為聯絡工具,於附表1編號5「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在「地點」欄所示之處,以「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
賣如「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對象」欄所示 之人,並收取如「金額」欄所示之價金。
三、張少騰與洪健庭2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1編號6「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地點」欄所示 之處,以「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如「數量」欄所示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對象」欄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金額 」欄所示之價金。
理 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 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一般用語 習慣亦未詳以區分之,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參諸 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則較少見,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職 務上已知事項,據此,卷內被告張少騰、洪健庭及如附表1 「對象」欄所示之證人筆錄所稱之「安非他命」,均應係指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標的名稱及數量」欄所載 之安非他命並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少騰、洪健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401號卷第3至5、9 至13頁、他字第11020號卷第42至43、173至177頁、本院卷 第131、183頁),並有如附表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張少騰、洪健庭如附表1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過程中,既向如附表1「對 象」欄所示之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其行為外 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其而言應極具風險性 ,而本案被告2人與如附表1「對象」欄所示之人之間復無深 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少騰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為,及被告洪健庭如附 表1編號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張少騰與李家銘就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張 少騰與被告洪健庭就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各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少騰 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2人就本件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張少騰雖於警詢 、偵訊時供稱毒品來源為某人(姓名、年籍詳卷),惟因 該人已搬離原處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未因而查 獲該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7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 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 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人所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 ,本不宜輕縱,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又被告張少騰販賣毒品之數量為0.5、1或 2公克,被告洪健庭販賣毒品之數量為1公克,數量非多, 實際獲利亦有限,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 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 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認被告張少騰所為6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及被告洪健庭所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 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 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 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張少騰供述毒品來源然警方因故未能查獲,兼衡其等 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185頁) 及其等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少騰量處如附表2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洪健庭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張少騰本件先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五、沒收:
(一)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張少騰用以與買家聯繫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之。
(二)查被告張少騰於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收受如附表1編號1至5「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31頁),足認附表1編號1至5「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 別為被告張少騰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至被告張少騰、洪 健庭共同於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6之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收受如附表1編號6「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被告張少騰所得, 剩餘之500元則為被告洪健庭所得。是被告張少騰之本案 犯罪所得為如附表1編號1至5「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和 共1萬4,000元(計算式:6,000+3,000+1,500+1,500+1,50 0=1萬4,000)及如事實欄三部分之2,500元,共計1萬6,50 0元(計算式:1萬4,000+2,500),被告洪健庭本案如事 實欄三之犯罪所得為500元,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 金額(新臺幣) 方式 證據資料 1 羅浩智 112年2月2日3時46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小門口 1公克 3,500元 羅浩智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張少騰,雙方談妥交易數量與金額後,由張少騰前往左列時間、地點面交毒品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羅浩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7398號卷第15至17頁、他字第2916號卷第27至31頁) 2.張少騰手機內與羅浩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羅浩智臉書照片及刑案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車行軌跡資料、車輛查詢資料(他字第2916號卷第54至62頁) 2 羅浩智 112年2月11日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公克 6,000元 羅浩智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張少騰,雙方談妥交易數量與金額後,由張少騰前往左列時間、地點面交毒品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3 張文德 112年2月8日1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0.5公克 1,500元 張文德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張少騰,雙方談妥交易數量與金額後,由張少騰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左列時間、地點面交毒品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張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7400號卷第15至17頁、他字第2916號卷第33至37頁) 2.張少騰手機內與張文德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他字第11020號卷第76至94頁) 4 張文德 112年2月15日19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0.5公克 1,500元 張文德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張少騰,雙方談妥交易數量與金額後,張文德即匯款左列金額至張少騰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復由張少騰利用Lalamove外送員運送安非他命毒品包裹至左列時間、地點而完成交易。 5 謝坤延 112年2月13日1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重量不詳 1,500元 謝坤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予張少騰,雙方談妥交易數量與金額後,張少騰託由李家銘至左列時間、地點面交毒品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謝坤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7399號卷第21至23頁、他字第11020號卷第28至29頁) 2.李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7399號卷第15至18頁、他字第11020號卷第22至24頁) 3.張少騰手機內與暱稱「銘(Ka Ming)」之LINE對話紀錄、與謝坤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車行軌跡資料、車輛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他字第2916號卷第108至114頁反面) 6 黃景志 112年2月6日2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起訴書誤載大同南路172巷43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1公克 3,000元 黃景志委請陳俊誠聯繫張少騰以3,000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時、地後,由張少騰託由洪健庭前往左列時間、地點面交毒品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黃景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7401號卷第17至19頁、他字第2916號卷第425至426頁) 2.張少騰手機內與陳俊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洪健庭、暱稱「花花世界不必當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7401號卷第22至29頁反面)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少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2 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少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3 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少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4 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少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5 如事實欄二、附表1編號5 張少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6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6 張少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