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凱(原名梁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4年2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勝凱、蘇美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梁勝凱、蘇美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已
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2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等刑事上
訴聲明狀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
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判決書之送達證書、被告刑事
上訴聲明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2人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