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48號
PCDM,113,訴,848,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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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崑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崑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而其
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仍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團」之人委託,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載運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某
處拆除過程所產生之廢木材、地磚等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
下稱本案廢棄物)共計2車。林崑寶即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
午11時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至上址載運本案廢棄物,欲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號之2之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來公
司)傾倒,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嗣於113年3月1日
上午11時8分許,林崑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
五路2段、蓬萊路口時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林崑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因此
獲取1萬8,000元之報酬,然自己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昶昇人力
派遣企業社(下稱昶昇企業社)均未向主管機關登記而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法律有規定需要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始能載運廢棄物,我以為只要有麗來公司交付
的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下稱隨車證明文件)就可以清
運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因此獲取1萬8,00
0元之報酬,惟其自己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昶昇企業社均未向
主管機關登記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3年3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5323
551號函(見偵卷第17至18頁)、稽查紀錄(見偵卷第19至2
5頁)、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7至31頁)、113年3月18
訪談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9頁)、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
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
見偵卷第43至5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57頁)、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3年12月17日新北環廢字第113
2497600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
13年12月18日桃環海循字第1130113210號函(見本院卷第10
1頁)各1份、被告提出之麗來公司113年3月1日統一發票1紙
(見偵卷第11頁)、隨車證明文件1份(見偵卷第13至15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我目前是昶昇企業社負責人,工作內容
為從事工地廢棄物清運,任職20年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清楚我的公司有無向主管機
關申請過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我公司登記的營業項目只有人
力供應、建築物一般清潔服務,但為何可以從事廢棄物清理
業務我也不清楚,我也沒有問過警察機關或環保機關是否只
要有麗來公司提供之隨車證明文件即可載運事業廢棄物;我
知道要去拿合法的隨車證明文件,也知道我清除的是廢棄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88、124至125頁),而昶昇企業社之登記
營業項目僅有人力供應、建築物一般清潔服務一情,則有昶
昇企業社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又被告及昶昇企業社均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而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乙節,則業如前述。衡情我國現今對於環境保
護之法規及行政命令漸趨嚴格,新聞媒體亦對於非法傾倒、
處理廢棄物而造成大規模環境汙染之災情多有著墨,被告既
已開設昶昇企業社,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載運之業務多年,
對於相關法規當無全然不知之理,況其亦自承知悉廢棄物之
載運,需要特別之證明文件始為合法,顯然對於我國政府管
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程序亦非毫無所悉,而其所營之昶
昇企業社營業登記項目既未包含廢棄物之清運,也並未登記
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機構,其本人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亦從未向主管機關或警察單位諮詢相關法令規定,顯然
被告並無任何合理之憑據或法源依據即逕為本案廢棄物之清
除行為。又其於警員攔查時,雖曾出示隨車證明文件1份,
惟該隨車證明文件之清除事業、許可證號、公司登記證號、
清除機構印鑑及負責人簽章欄位均完全空白,廢棄物產生源
欄位填寫亦非完整,上開隨車證明文件下方之注意事項第4
點另已載明:「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紀錄
,如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等節,有上開隨車
證明文件照片1張可證(見偵卷第43頁),顯然被告雖稱其
確信只須取得隨車證明文件即可合法清除廢棄物,然其於取
得隨車證明文件之初,根本也並未確認其上填載之相關資訊
是否正確、詳實,而符合有效證明文件之標準。被告及昶昇
企業社既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無任何合理之
依據足認其自身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合法,仍逕為本案廢棄物
之清除行為,已難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以我認為只要麗來公司給我隨車證明文件,我也是
倒在麗來公司的場地,就是合法的云云。惟:
 ⑴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
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理機構,或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自然人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判決意旨參照)。自上開說明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項之處罰對象包含2種:①根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人或機構,或②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並未依照許可文件之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或機構。從而,行為人是否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對象,應以實際上從事
廢棄物清除行為之人、機構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
異其合法與否之判斷標準,然此皆與廢棄物傾倒處所以及該
處所擁有者是否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無涉,新北市
政府環保局114年3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277806號函(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亦同此旨。本案被告本身及昶昇企業
社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仍然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所為顯與前開①之情形相符,自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不是麗來公司雇用的,找我
的不是麗來公司,是一個叫「阿團」的人臨時叫我去的,「
阿團」給我1萬8,000元,後來我再給麗來公司1萬6,000元,
應該是倒垃圾的處理費;一開始是屋主先去找「阿團」,「
阿團」再來找我將垃圾載走,也是「阿團」希望處理本案廢
棄物,麗來公司是我自己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
),並有被告提出麗來公司開立予昶昇企業社之113年3月1
日統一發票1紙可證(見偵卷第11頁),自被告所述本案經
過時序、「阿團」確有給付清除廢棄物報酬予被告、被告仍
須另外付給麗來公司廢棄物處理費用等情觀之,顯然本案廢
棄物係「阿團」聯絡被告前往載運,被告再自行找配合之廢
棄物處理業者即麗來公司作為傾倒本案廢棄物之場地,而非
被告受麗來公司委託或受雇於麗來公司,而以麗來公司員工
之身分前往清除本案廢棄物。況縱使係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之機構,委託其他不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人從事
載運廢棄物之業務,清除者自身仍會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罪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4年3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114
0277806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準此,被
告本身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昶昇企業社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亦非受雇於具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麗來公司,
而受麗來公司派遣前往載運本案廢棄物,自難認其具「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身分,遑論係依照許可文件
清除本案廢棄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另辯以我不知道要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才可以載運本
案廢棄物,我認為我很無辜云云。然:
 ⑴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
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
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
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
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
,始足當之。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依同條但書規定,則僅係得減輕其
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及酌減程度,亦係事實審法院
依其審判職權,視具體情節(如行為惡性等),而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自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知識
程度及其他能力等一切因素加以考量,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
得以意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且如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
及不法有所疑慮時,自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
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係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設
詞辯稱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否則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
社會良性之期待。
 ⑵被告前已從事廢棄物清除行業約20年,且知悉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依照我國法律及行政規範需要有特定之許可文件,已如
前述,其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問:為何你認為本案是麗
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需要有廢棄物清理文件?)因為收
垃圾才有這些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顯然其亦知
悉廢棄物清理者需具有特定資格,然其從未詢問環保機關、
司法警察機關,甚至於上網搜尋相關法令規定均無,自難僅
以其空言「我不知道」而認其得主張禁止錯誤。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
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
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
之適用。而同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
「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
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
、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
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
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所謂「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
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
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
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
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
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某
處載運本案廢棄物,欲前往麗來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加以傾
倒,依照前開說明,其所為自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甚
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
告此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訴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另考量本案廢棄物因及時為警
查獲而尚未傾倒,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損害尚未擴大,又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扣除成本僅有2,000元之獲利(見本院卷
第91頁),數額亦非甚高,與為求暴利而大量傾倒、非法掩
埋廢棄物而造成難以回復之環境汙染情形有別,況其並無任
何刑之減輕事由,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累犯加重之必要:
  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而查被告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審訴卷第16至17頁)
,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
犯,惟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因與構成累犯之前案案
件罪質顯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如何之特別惡性或如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於本案中尚未傾倒本案廢棄物即
已為警查獲,其犯罪所得亦非甚高,綜觀全案情節,於其所
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無視法律規範,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任意清除廢棄
物,其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
理及處置,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載運廢棄物之數量及獲取
之犯罪所得數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末查,被告因載運本案廢棄物,而自「阿團」處獲有合計1
萬8,000元之報酬,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9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另稱仍須給付麗來公
司1萬6,000元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云云,惟我國沒收所採取之
總額原則,本不扣除行為人犯罪之成本,是犯罪所得之計算
即與被告成本多寡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92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8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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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