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09號
PCDM,113,訴,809,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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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樑明知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5時53分許,搭乘褚焌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褚焌傑並無拒不理會其下車要求,亦無將
其鎖於車上、直到員警到場方才開門之強暴行為,竟基於誣
告之故意,於同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製作筆錄,虛構:計程車司機將鎖全部鎖起來,不讓其下
車,等警察來才開門,遭計程車司機妨害自由等告訴事實,
褚焌傑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
2年度偵字第74203號對褚焌傑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褚焌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家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忘記告訴人褚焌傑
有沒有對伊做強制行為,伊是照正常邏輯申訴,沒有誣告,
沒有憑空捏造他人犯罪事實;伊在地檢署有提告,檢方給伊
看監視器後伊要撤告,但檢察官不給伊撤告,伊沒有虛構事
實,只是就妨害自由之認定與法院和地檢署不同;伊是請員
警協助調查事實經過,伊也是調查之後才知道,伊在警局沒
有誣告犯意,因為伊當時酒醉,不記得事發經過才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0至31、96、9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31日5時53分許,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
,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2人因故發生爭執,告訴
人因而報警請警方前來處理,被告後於同日7時19分許,自
行前往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製作筆錄,主張:計
程車司機將鎖全部鎖起來,不讓其下車,等警察來才開門,
遭計程車司機妨害自由等告訴事實,堅持對褚焌傑提出強制
罪之刑事告訴之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員警來君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來君耀112年7月31日、112年11月18日之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所受理民眾110報案
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相片黏貼表、被告提供之
計程車乘車證明一張、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警察行使職
權民眾異議紀錄表、本院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所駕駛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結果顯示(見本院卷第49至50、65至68頁):
  被告:好…停…
  (告訴人隨即放慢車速並緩慢將該車停下來)…
  被告:等我(被告同時打開右側車門)。
  告訴人:(告訴人轉頭詢問被告)等…什麼?
  被告:等我。
  告訴人:等你什麼?
  被告:等我什麼?
  告訴人:「對啊…等你什麼啊?什麼意思?」
  被告:買東西啊!
  告訴人:買東西什麼意思?
  被告:我買東西,等一下會坐你的車啊。
  告訴人:喔~好啊~
  被告:你有問題嗎?(同時轉身下車)
  告訴人:你才有問題吧?
  被告:你…(聽不清楚)
  告訴人:你快一點…你快一點吧。
  被告:啊你現在是怎樣?我不能下去買東西嗎?
  告訴人:喔~沒有~我跟你講說你快一點而已啊~
  被告:你跳錶嘛!你繼續跳嘛…
  告訴人:好…你快一點…你快一點…你快一點
  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時
,因抵達欲暫時下車之處,便請告訴人停車,告訴人亦隨即
停車,被告即打開車門,可見客觀上告訴人並未有任何對被
告強制、拒不理會其下車之要求而將被告鎖於車上之行為。
被告打開計程車車門後,並未立刻下車,而是請告訴人等其
買完東西後再繼續搭載其前往其他地方,2人就此事略生齟
齬。
 ㈢前開情事發生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於
同日5時57分許即接獲報案,經員警抵達新北市○○區○○路00
號處理,發現係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車資糾紛,警方現場排
解後,雙方各自離去等情,有員警來君耀112年7月31日之職
務報告(見他卷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他卷第9頁)在卷可證。至員警
到場排解糾紛之過程,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
可見員警到場係因告訴人報警,告訴人向到場員警主張被告
要求暫時下車買東西之後,並未立即去買東西,亦未給付車
資,告訴人因而報警,被告方才去買東西,然仍未給付車資
,經員警詢問被告,被告先是主張告訴人之錄影拍攝到其全
身之影像,欲提告妨害其肖像權,再經員警詢問,被告表示
要搭乘計程車回家,然告訴人表示不欲再搭載被告,員警便
要求雙方當場結清車資,提醒告訴人給予被告車資收據,與
此同時被告仍不斷提及要提告告訴人妨害其肖像權,員警告
知被告該事屬於民事糾紛,並請被告記好告訴人計程車之車
號、現場核對收據有無異常,然被告仍主張告訴人侵害其肖
像權,並認為員警不該讓告訴人離開現場,要求員警開立異
議單,仍就民事糾紛部分與員警為討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就車資發生糾紛,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
告僅就其肖像權部分不斷提及欲提告之事,而對其其後主張
告訴人不讓其下車之事隻字未提,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
並無將其鎖於車上之強制行為。
 ㈣又於前開員警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離開後,被告又
自行走路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再參以被告在警局製作筆錄
時,知悉常情多是由2位警察一同製作筆錄,並在員警詢問
其強制行為發生之時、地時,回覆「你們員警剛才過去是假
的嗎」,且對於遭「強制」一事均能清楚描述,回覆員警以
「告計程車司機啊,我講很明白了啊」、「被司機妨害自由
啊」、「你看嘛,你的鎖全部鎖起來,等到警察來,他才開
門」、「他不讓我下車阿」、「到警察來的時候才讓我下車
阿」、「然後,我要提告強制罪阿」、「限制我下車阿」等
語,明確陳述要對計程車司機提告之罪為強制罪,也能敘明
告訴人之計程車車牌號碼,其與員警之問答過程如附件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97、109至133頁)
,是可知被告雖辯稱自己當時酒醉而不記得本案告訴人有無
強制行為,方會請員警「協助調查」,然實則被告不僅係自
行步行前往派出所,亦能對於警察製作筆錄之方式、本案發
生前警察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理糾紛一事、甚至告
訴人之車牌號碼,都能清楚敘述或表示其意見,顯見被告並
無因喝酒而導致喪失辨識能力。且被告對於所欲提告之人、
欲提告之罪名、提告之事實均有清楚陳述,已有提起告訴之
意,而非其主張之僅係請員警協助調查。
 ㈤被告雖主張其係因計程車乘車證明上記載其下車之時點為6時
6分許,而員警提供之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上記載
員警到場時間為5時57分許,所以其才合理懷疑計程車司機
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直到員警到場才讓其下車等語,然依前
開勘驗筆錄可知,本案係員警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車
資糾紛後,員警才提醒告訴人提供車資收據予被告,故乘車
證明上記載之下車時間自然應在員警到場之後,被告既為在
場之人,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雖主張其酒醉而忘記告訴人
有無強制行為,然此與其前往派出所明確提出對告訴人之強
制告訴及告訴事實之情顯有矛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能回答本院提出關於案發經過之問題,主張:本案原係告訴
人先報警,告訴人請警察來說因為伊不想結清車資不想離開
,但當時伊已經下車買早餐了,伊不懂告訴人請警察來之原
因為何,付清車資後伊與告訴人就各自離開,伊則自己走路
去派出所,因為伊看車資收據,覺得伊有被妨害自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亦難見有何遺忘之事,是被告所
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將其鎖於車上之行為,事後竟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告訴人提出強制之告訴,被告
主觀上顯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對其為任
何強制之行為,事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而誣
告告訴人有拒不理會其下車之要求而將之鎖於車上之行為,
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惡性實屬非輕,並考
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中自陳:專科
畢業、未婚、待業中、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卷內光碟檔案名稱「林家梁 告訴人警詢人錄音」之部分勘驗筆錄
⒈檔案時間4分26秒至5分22秒:
 員警1:等一下結束後會給你看,我是剛剛問你,剛剛問你那 些,你的名字、你的姓名那些,是不是正確的。 被告:應該OK。
 員警1:應該OK齁,今天是因為甚麼事來派出所製作筆錄? 被告:強制罪。
 員警1:甚麼強制罪?你被誰妨害自由?
 被告:計程車司機。
 員警1:被計程車妨害...司機妨害自由,所以來派出所製作



 筆錄,啊你於何時何地遭和人妨害自由。
 被告:何時何地,你們剛員警有跟你講了吧。 員警1:你於何時何地,請自己自述齁。幾月,幾年幾月幾 日,幾日發生的?
 被告:請問一下你們員警剛才過去是假的嗎? 員警1:蛤?
 被告:你們員警剛才過去是假的嗎?
 員警1:你現在是來報案的,你要請你自述,我哪知道你要告 誰?
 被告:告計程車司機啊,我講很明白了啊。
⒉檔案時間6分50秒至7分25秒:
 員警1:你時間地點不清楚嘛,但員警有到現場,然後呢?遭何 人妨害自由?
 被告:嗯?
 員警1:你遭誰妨害自由?詳述,請詳述經過。 被告:被司機妨害自由啊。
 員警1:甚麼妨害,如何妨害自由?
 被告:蛤?
 員警1:如何妨害你自由?
 員警2:涵攝,涵攝懂嗎?
 員警1:請你詳述你的經過。
 被告:我詳述,OK。
 員警1:嘿,OK,請詳述。
 被告:你看嘛,你的鎖全部鎖起來,等到警察來,他才開門。⒊檔案時間21分至21分50秒:
 員警1:然後咧?
 被告:然後我要提供你車牌嗎?
 員警1:車上…沒有,你還沒說完阿,鎖在車上然後咧? 被告:他不讓我下車阿。
 員警1:他不讓我下車。嘿,然後咧?還有嗎?就這樣是不是? 員警2:到甚麼時候?到警察來喔?
 被告:到警察來的時候才讓我下車阿。
 員警1:放我下車,嘿,然後呢,還有甚麼嗎? 被告:然後,我要提告強制罪阿。
 員警1:嘿,認…所以你認為你遭到妨害自由是不是? 所以你  認為你遭到妨害自由是不是?
 員警2:有嗎?
 被告:強制罪。
 員警1:強制罪就是妨害自由。
⒋檔案時間27分50秒至28分26秒:




 員警1:我現在是在問你啦。
 被告:T。
 員警1:T,喔你知道是不是?
 被告:BH…
 員警1:TBH-
 被告:3611。
 員警1:3611是不是?阿對方是如何妨害你的自由? 被告:限制我下車阿。
 員警1:限制我下車,OK。還有要回答的嗎?沒有齁?阿你跟該  名計程車司機是否認識?
 被告:蛤?
 員警1:你跟該名計程車司機是否認識?
 被告:路邊攔的阿。
⒌檔案時間33分56秒至34分30秒:
 員警1:阿你要,你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 被告:強制。
 員警1:你要對誰?
 被告:計程車司機,侵犯隱私權。
 員警1:強制罪告訴是不是?
 被告:還有侵犯隱私權。
 員警1:甚麼侵犯隱私權啦。
 員警2:侵犯隱私權你要去民事法院喔,我們這筆錄無關。 被告:沒關係嘛,反正員警有錄影嘛,員警如果不能提供,  就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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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