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德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黃有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由許福仁先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3時23分許,利用通訊
軟體Facetime聯繫黃有德購買毒品事宜後,許福仁隨即於同日1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
李秀英前往黃有德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之
住處,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下稱本案毒品),許福仁當場交付
現金10幾萬元與黃有德,其餘價金則以黃有德積欠許福仁之賭債
債務抵償,黃有德再當場將本案毒品交與許福仁。許福仁取得本
案毒品後,隨即與李秀英離開黃有德住處,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
駕駛甲車搭載李秀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交岔路
口為警攔查,並於甲車扣得本案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黃有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與許福仁碰面乙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福仁之犯行,辯稱:當天
許福仁透過Facetime聯繫被告後,即前往被告住處玩骰豆子
,被告之前有積欠許福仁賭債未清償,被告將該日贏得金錢
6,000元至7,000元拿給許福仁,許福仁卻說「你乞丐喔」,
被告當下忍不住賞許福仁一巴掌,之後許福仁與李秀英離開
該處,被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福仁云云;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許福仁當天係為向被告索討先前積欠之債務而
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福仁;許福
仁就本案毒品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對於交易毒品金額、有無
因現金不足再外出領錢、如何支付價金等節,均無法清楚說
明,且所證其前往被告住處前,並未向被告說購買毒品數量
、價金如何計算等情,亦有違常情,顯有可疑;李秀英就本
案毒品來源亦與許福仁之證述不一致,參以許福仁與被告間
尚有債務未結清,被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福仁,
即非無疑,又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許福仁為警
查獲持有本案毒品及被告曾與許福仁、李秀英見面,無法證
明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福仁云云。經查:
㈠許福仁於112年10月22日13時23分許,利用通訊軟體Facetime
聯繫被告後,隨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李秀英前
往被告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之住處;
嗣許福仁與李秀英離開被告住處,許福仁於同日21時20分許
駕駛甲車搭載李秀英行經上址為警攔查,並於甲車扣得本案
毒品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許福仁、李秀英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207至208頁、第210頁至第2
10頁反面;本院卷第304至313頁、第319至321頁、第323至3
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Google街景圖暨照片、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
674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至第66
頁反面、第90至93頁、第128頁至第139頁反面、第231頁至
第231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30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許福仁,並交付本案毒品與許福仁之事實,業據
證人許福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2日13時2
3分許撥打Facetime聯繫被告,我在通話中跟被告說「我要
過去找你」,被告就知道意思,實際數量、價格都是碰面談
;我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車搭載李秀英前往被告住處,於同
日15時30分許抵達被告住處樓下後,撥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到
了,被告就下來接我,我當天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7
、8兩,一開始想買250公克即7兩,但現場看被告還有剩的
,就跟被告說我都要了,現場有秤一大包裝的250公克,其
他零散小包裝加一加約100多公克,總共應該有400多公克,
我大約用30萬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中10幾萬元是用現金支
付給被告,其餘用被告積欠我的賭債抵掉,我將向被告購買
的毒品裝在白色垃圾袋,再放進我身上的黑色側背包內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207至208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
購買本案毒品,我事先有透過電話聯繫被告,跟他說我要去
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在電話中沒有告訴被告要購買
多少毒品,被告叫我先過去看看再決定要買多少,我們都是
當面講價格,我與李秀英到被告住處後,被告把放在客廳的
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看,我是用30萬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我當天好像給被告現金12、13萬元,其餘價金是用被
告之前欠我約10多萬元的賭債抵扣,我和李秀英直到同日18
時、19時才離開被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第3
16頁),觀諸證人許福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
開證述,就其事先聯繫被告欲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其前
往被告住處始與被告談妥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許福仁以
交付現金10幾萬元及抵扣被告之前積欠許福仁賭債之方式,
支付購毒價金共計30萬元等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述,前後始終
堅指不移;佐以證人李秀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我和許福仁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時,我知道許福仁是要去找被
告拿毒品,因為我有聽到許福仁通話,就是什麼事情要過去
找被告再講,電話裡面不講,我是以這樣來判斷應該是要過
去拿東西,許福仁與被告通話時,沒有提及購買數量與金額
,許福仁是在林口文化三路取得本案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210頁;本院卷第324頁、第334頁、第337頁),其所證述
許福仁事先電聯被告欲前往被告住處拿取毒品、通話內容並
未談及購買毒品數量、金額、許福仁係在被告住處取得本案
毒品等節,與證人許福仁前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考量證
人許福仁、李秀英分別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
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
告之必要及可能,足證證人許福仁、李秀英前開在受有具結
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之證述內容,核非子虛
,應足採信。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以30萬元之價格販
賣本案毒品與許福仁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許福仁並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
衡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
刑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34頁),顯見被告
對於毒品為政府所禁、交易毒品刑責甚重,顯然知之甚詳,
是如若被告無何利得,諒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費
時間、勞力甚至願虧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福仁之理,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以
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所執前開辯詞前後不一,且有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⑴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許福仁當天來跟我索討積欠他的款
項約10萬元,我只有給幾千塊,許福仁就不高興,並叫我籌
錢,我真的身上沒錢,許福仁待至下午便離去;許福仁當天
一直跟我要錢,我們當下也有吵架,許福仁被我打了一巴掌
云云(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許福仁當
天找我的原因是為了叫我還賭債,當時賭債剩8萬元,我當
天給許福仁6,000元,我跟許福仁說我沒有什麼錢,許福仁
叫我籌錢,能還多少算多少,許福仁說我像乞丐一樣,我打
他一巴掌,許福仁就離開了;許福仁有先透過Facetime聯繫
我,說要過來找我,當時我還不知道他要來要錢,但我有猜
到是要來要錢,我沒有先跟他說我沒有什麼錢,因為他也很
可能過來找我玩骰豆子云云(見偵卷第219至220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許福仁到我住處之前,有用Facetime聯繫
我,只說要過來找我,但沒有說目的是什麼,我知道許福仁
就是要來跟我要錢,當天我身上沒有錢可以還他,因為我欠
的是賭債,許福仁來找我可以繼續骰豆子,有機會抵掉之前
的賭債,所以就沒有說我沒有錢的事情,當天我下樓帶許福
仁上來,一開始是先聊天、骰豆子,印象中我贏幾千塊,我
就拿6,000元至7,000元給許福仁,說先還他一些,許福仁就
說「你乞丐唷」,我當下忍不住就賞他一巴掌,之後許福仁
就離開了;我積欠許福仁賭債10萬元,我之前還2萬多元,
好像還積欠許福仁7萬4,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許福仁是去找我賭博,我們很早
就在家裡一直玩,許福仁才會在我家裡待那麼久,玩到最後
不愉快,我有打許福仁一巴掌,許福仁才不高興離開云云(
見本院卷第322頁、第392頁),由上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並未陳述其與許福仁當日有在被告住處玩骰豆子、被告將
當天與許福仁玩骰豆子贏得之款項交給許福仁,以清償積欠
許福仁之賭債等節,而係於本案起訴後始供陳上情,且被告
就許福仁是日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究係為向被告索討債務抑
或與被告玩骰豆子、被告是日尚積欠許福仁賭債之金額等節
,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其真實性顯有可疑。
⑵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許福仁是
日電聯被告欲前往被告住處時,被告或已知悉或已猜想到許
福仁前來向其催討賭債,而被告當時亦沒有金錢可以清償積
欠許福仁債務,倘若屬實,被告大可以編造理由佯裝其不在
家以搪塞許福仁,何須應允許福仁之請求,讓許福仁前來被
告住處向其催討債務,徒增困擾,亦有悖於常情。
⑶再者,觀諸許福仁扣案手機之通聯紀錄暨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可見許福仁於112年10月22日13時23分許、同日1
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亦有於同日16時5分許傳送
「回電」之訊息予許福仁(見偵卷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第1
66頁),倘如許福仁是日確有因被告僅清償數千元而羞辱被
告,被告心生不滿,遂出手搧打許福仁巴掌,被告豈有可能
於同日16時5分許主動傳送「回電」之訊息予許福仁?被告
所辯情節,顯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實難採信;輔以證
人許福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賭博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9頁),證人李秀英於偵訊時亦未證
稱許福仁與被告當天有在被告住處賭博(見偵卷第210至211
頁),足證被告辯稱許福仁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賭博,2人就
清償賭債一事發生衝突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採
。
⒉辯護意旨指摘證人許福仁、李秀英證詞不可信,並不可採;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主張許福仁於最初
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其係於112年10月21日,在五股交流道
附近之中古車行,向張馥凱購買本案毒品,其後改稱本案毒
品來源係被告,證人許福仁就本案毒品來源前後供述不一,
不可採信云云,惟觀諸證人許福仁指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張馥
凱之警詢筆錄,可見證人許福仁陳述本案毒品來源係張馥凱
時,證人許福仁並未詳述其向張馥凱購買毒品之交易過程,
員警亦未提示證人許福仁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或
對話紀錄等內容,進一步核實證人許福仁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反之,稽之證人許福仁陳述本案毒品來源係被告之警詢筆
錄內容,則見證人許福仁就其事先聯繫被告前往被告住處購
買毒品、被告下樓帶同證人許福仁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福仁、證人許福仁交付價金與被告等
過程,均能詳盡交代,且與證人許福仁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間
之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之內容、監視器畫面相互吻合,若非
真有其事,證人許福仁焉能為前揭交易過程詳細、並與客觀
事證相符之證述,相較於證人許福仁指證毒品來源係張馥凱
之空泛證述,證人許福仁證述被告販賣本案毒品與許福仁之
證詞,可信性明顯較高;另佐以證人許福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和張馥凱有仇恨糾紛,他害我被抓,我去張馥凱家的
時候他被抓,連帶我也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足見
證人許福仁存有誣陷張馥凱入罪之高度動機,堪認其於警詢
時所為本案毒品來源係張馥凱之片面概括、且無任何證據可
資佐證之證詞,應係虛構之詞,無足憑採。是以,證人許福
仁就本案毒品來源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惟既事出有因
,而證人許福仁所為本案毒品來源係被告之證述,復有證人
李秀英之證詞及前揭客觀事證足以補強,俱如前述,自難徒
憑證人許福仁曾不實指證本案毒品來源係張馥凱乙情,即認
其迭於之後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販賣本案毒品
與許福仁之證述,不可採信。
⑵辯護意旨另主張證人許福仁對於交易毒品金額、有無因現金
不足再外出領錢、如何支付價金等節,均無法清楚說明,且
證述其前往被告住處前,並未向被告說購買毒品數量、價金
如何計算等情,亦有違常情云云,觀諸許福仁歷次證述內容
,固可見證人許福仁於警詢時未提及其有以抵扣賭債之方式
支付部分購毒價金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無外出
領錢支付購毒價金乙節,亦略有未臻一致之處(見偵卷第10
頁反面;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然本案並未存在證人許福
仁以賭債抵償部分購毒價金或並未交付現金30萬元與被告之
客觀事證,證人許福仁本無主動交代或解釋此部分事實之必
要,衡情倘若證人許福仁係蓄意構陷被告販賣本案毒品,證
人許福仁大可證述其交付30萬元現金與被告以支付購毒價金
即可,豈有特地提及部分價金係以賭債抵償,徒增事後遭指
摘前後證述不一,自陷偽證風險之必要,此節反適足以證明
證人許福仁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部分現金支付、部分
賭債抵償之支付購毒價金方式,確係依其親身經歷事實所為
之真實證述,證人許福仁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雖未提及
其有以抵扣賭債之方式支付部分購毒價金,然尚未能排除證
人許福仁或係因主觀上認購毒價金30萬元全部均以現金支付
,抑或部分以現金支付、部分以賭債抵償,二者實際上均係
以3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本質上並無差異,始
未於警詢時提及此節,尚難執此認證人許福仁所為證述均不
可採;又證人許福仁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距案發時已相
隔1年餘,囿於人類記憶力有限,本難期證人能將案發當時
之全部細節逐一準確還原,證人許福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
有無外出領錢支付購毒價金之證述,固有前後證詞未盡相符
之情,惟考量證人許福仁對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福
仁之時、地、數量、價格等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述,始終一致
,證人李秀英亦已證述許福仁前往被告住處前有先聯繫被告
、許福仁係為購買毒品而前往被告住處等語甚明,詳如前述
,足認證人許福仁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等語,應值採
信;再者,毒品交易既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減少
查緝風險,毒品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亦呈現特殊信賴關係
,是毒品買賣雙方通訊聯絡時鮮有明白直接稱呼毒品名稱,
而常係以一般毒品交易者慣用之代號、術語或買賣雙方彼此
已有一定默契或得以知悉之暗語、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藉此
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買賣雙方事前已有約定、默
契或慣性,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彼此再於
交易現場議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而完成交易,亦所在多
有,循此,證人許福仁前往被告住處前,雖未與被告談論購
買毒品之數量、價格,惟此情實與實務常見之毒品交易模式
相合,辯護意旨指摘證人許福仁前往被告住處前,並未與被
告談論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有違常情云云,亦非可取。
⑶辯護意旨復主張證人李秀英就本案毒品來源與許福仁之證述
不一致,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本案毒品與許福仁云云,證
人李秀英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許福仁抵達被告
住處時,被告並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後2、3位被告男性友
人攜帶側背包,背2大袋毒品前來被告住處,許福仁係向被
告朋友拿取本案毒品云云(見偵卷第210頁至第210頁反面;
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第335頁),與證人許福仁所證其係向
被告購買毒品、當時有許福仁、李秀英及其女兒、被告、被
告女友及被告小孩等6人在被告住處,應該沒有其他人進出
等節(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有所出入,惟參以被告自陳
當天沒有其他人進出被告住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1至39
2頁),而卷附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見有
何不明男子攜帶裝有2大袋毒品之側背包前往被告住處之相
關影像,足認證人李秀英所述許福仁係向被告朋友拿取本案
毒品乙節,應屬不實;況稽之證人李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其先證稱許福仁係在被告住處向被告朋友拿取本案
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24頁),復改證稱:許福仁是去看
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怎麼樣,但我不確定許福仁有沒有拿,不
確定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不是
從被告住處拿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29頁),並證述:「(
問:你有無聽到被告和許福仁討論要購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如何計算?)有問到這個問題,但被告說他現在手頭
上沒有,所以他不知道」等語,復證稱:「(問:當天許福
仁和你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時,你是否已經知悉許福仁是要去
拿毒品?)不知道;(問:為何你與偵訊時稱『我知道我們出
發前是要找馬哥【按即被告,下同】拿』?)我不知道,我忘
記當時我怎麼回答了;(問:你為何於偵訊時稱『我知道我們
出發前是要找馬哥拿』,方才又稱你不知悉此事?)(未答)
;(問:當天許福仁和你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之前,你是否知
悉許福仁是要去找被告拿毒品?)知道;(問:你們抵達被告
住處並知悉被告沒有毒品之後,許福仁有無提及他需要多少
數量的毒品?)沒有;(問:承上,許福仁有無提及他需要多
少金額的毒品?) 我不確定,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331頁、第333至335頁),由上可見證人李秀英對於許福仁
抵達被告住處後,是否有和被告討論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
、許福仁是否係從被告住處取得本案毒品等節,前後證詞反
覆不定,並有避重就輕之情;衡以證人李秀英於偵訊時證稱
:我會害怕被告,我怕我的名字出現在判決書上,被告會找
我算帳等語(見偵卷第211頁);證人許福仁亦於偵訊時證稱
:我擔心被告找李秀英麻煩等語(見偵卷第208頁),堪認證
人李秀英所為許福仁係向被告友人拿取本案毒品之證詞,應
係為保全自身安全而為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要不得執此率認證人許福仁證述販賣本案毒品與
許福仁之人即係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
刑確定,已如前述,竟未能知所悔改,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造成
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甚鉅、所獲利益非
微,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93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案
發當天與許福仁聯繫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384頁),而許福仁於案發當天前往被告
住處前,事先電聯被告關於許福仁前往被告住處購毒一事之
事實,業經認定於前,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與許福仁聯
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以30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與許福仁,許福仁交付現
金10幾萬元與被告,其餘部分則以賭債抵償,被告就以賭債
抵償部分雖未直接收取現金,惟被告因此減免其對許福仁所
負債務,應認被告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仍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30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3所示之物,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見本院卷第384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與本案
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9包 ⒈白色晶體(編號1至9): ⑴驗前總毛重430.12公克(包裝總重約9.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0.5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9鑑定: ①淨重156.78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56.70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純度約74%。 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1.2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74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1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3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3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3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3頁)。 6 毒品海洛因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7 毒品海洛因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8 愷他命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9 海洛因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10 海洛因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11 海洛因殘渣袋 2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12 分裝勺 2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13 海洛因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14 大麻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15 FM2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⒈與本案無關。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17 分裝袋 1批 ⒈與本案無關。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18 電子磅秤 1臺 ⒈與本案無關。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19 租賃契約書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20 SAMSUNG粉色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21 SAMSUNG折疊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22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23 手機 2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