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161、2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汪俊文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遵守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項。
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至1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汪俊文知悉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9時
8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前,向林立涵收取新臺
幣(下同)2600元價金,並交付2公克左右之愷他命予林立
涵,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二、汪俊文知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成分屬第二、三級毒品,
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3時30分在OK便利商店平鎮山峰店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向張奕淇(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36號提起公訴)
購買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方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11日10時40分在汪俊文住處(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5)及其使用之車輛搜索扣
得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及毒品,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
(二)事實欄之毒品交易過程,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林立涵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交易時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可證。又林立涵本次購得之愷他命已施用殆盡,其於113
年2月22日16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確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
(三)事實欄之毒品查獲情形,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
物及毒品、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可證。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
分,且各該毒品之品項及重量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其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數量乙節,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理
字第1136047725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可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自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毒品
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毒品,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第3
5條第3項,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無選科主刑、且有併科主刑)處斷。
(三)被告係於事實欄販賣行為完成後,始購買取得事實欄所
示扣案毒品,顯見扣案毒品非事實欄販賣行為所剩。故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時間有先後之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三、減刑與量刑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張奕淇等語,且經檢警調查偵辦後
,已查獲張奕淇涉嫌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毒品予被
告,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
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089號審理中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故被告就事實欄所犯之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然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
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減輕事
實欄部分之刑。
(三)再者,張奕淇前述案件被訴犯罪時間均在事實欄所示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後」,而與事實欄部分犯行
不具有時序上之關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惟檢警確已因被告之供述,一舉查獲張
奕淇販賣第三級毒品、寄藏子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轉讓禁藥等犯行,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
犯行對整體社會造成之危害。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
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實欄部分之刑後,對被告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治安所造
成之危害有所區隔,是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
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就事實欄部
分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猶漠視國家杜絕毒
品之法令禁制,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件販賣毒品、
持有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經濟狀
況,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並積極協助檢警查獲他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其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對被告施以一定程度之懲 戒,使之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 時數之義務勞務,且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完成附表一編號3所示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 下,將被告導回正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二)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錢,係事實欄販賣毒品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錢,依被告供述,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五)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依被告供述,係供其為事實 欄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六)其餘扣案行動電話、K盤、刮卡等物,依被告供述,均非 供被告本案所用,又乏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公訴意旨認應 予沒收,尚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1.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5.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6.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1.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2.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3.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4.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5.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6.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7.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 汪俊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汪俊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 3 汪俊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犯罪所得、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備註 1 混合第二、三級毒品藥錠8顆,合計驗前淨重6.884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0691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15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0179公克)成分 2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1包,驗前淨重1.69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 編號8,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01公克)、微量愷他命與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3 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藥錠8顆,合計驗前淨重8.407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2992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0021公克)、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0151公克)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0015公克)成分 4 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藥錠18顆,合計驗前淨重18.670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6027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1027公克)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1382公克)成分 5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合計驗前淨重54.51公克 現場編號A1至A20,抽取編號A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驗前純質淨重3.81公克 6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合計驗前淨重15.48公克 現場編號B1至B8,抽取編號B6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54公克 7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6包,合計驗前淨重70.96公克 現場編號C1至C26,抽取編號C19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驗前純質淨重4.96公克 8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合計驗前淨重49.73公克 現場編號D1至D20,抽取編號D1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驗前純質淨重3.97公克 9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合計驗前淨重4.28公克 現場編號E1至E4,抽取編號E-3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6%)成分,推估合計驗前純質淨重0.68公克 10 第三級毒品24包,合計驗前淨重172.37公克 編號1至7、9至25,抽取編號6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4%)成分,推估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44.79公克 11 販毒所得新臺幣2600元 事實欄 12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新臺幣17萬4900元 扣案現金17萬7500元,減去附表二編號11之2600元後,餘17萬4900元 13 分裝夾鏈袋5包 事實欄 14 殘渣袋10個 事實欄 15 磅秤1台 事實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