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31號
PCDM,113,訴,731,202504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161、2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汪俊文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遵守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項。
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至1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汪俊文知悉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9時
8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前,向林立涵收取新臺
幣(下同)2600元價金,並交付2公克左右之愷他命予林立
涵,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二、汪俊文知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成分屬第二、三級毒品,
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3時30分在OK便利商店平鎮山峰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向張奕淇(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36號提起公訴)
購買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方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11日10時40分在汪俊文住處(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5)及其使用之車輛搜索扣
得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及毒品,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
(二)事實欄之毒品交易過程,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林立涵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交易時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可證。又林立涵本次購得之愷他命已施用殆盡,其於113
年2月22日16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確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
(三)事實欄之毒品查獲情形,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
物及毒品、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可證。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
分,且各該毒品之品項及重量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其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數量乙節,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理
字第1136047725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可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自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毒品
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毒品,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第3
5條第3項,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無選科主刑、且有併科主刑)處斷。
(三)被告係於事實欄販賣行為完成後,始購買取得事實欄所
示扣案毒品,顯見扣案毒品非事實欄販賣行為所剩。故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時間有先後之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刑與量刑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張奕淇等語,且經檢警調查偵辦後
,已查獲張奕淇涉嫌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毒品予被
告,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
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089號審理中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故被告就事實欄所犯之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然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
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減輕事
實欄部分之刑。
(三)再者,張奕淇前述案件被訴犯罪時間均在事實欄所示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後」,而與事實欄部分犯行
不具有時序上之關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惟檢警確已因被告之供述,一舉查獲張
奕淇販賣第三級毒品、寄藏子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轉讓禁藥等犯行,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
犯行對整體社會造成之危害。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
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實欄部分之刑後,對被告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治安所造
成之危害有所區隔,是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
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就事實欄部
分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猶漠視國家杜絕毒
品之法令禁制,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件販賣毒品、
持有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經濟狀
況,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並積極協助檢警查獲他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其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對被告施以一定程度之懲 戒,使之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 時數之義務勞務,且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完成附表一編號3所示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 下,將被告導回正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二)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錢,係事實欄販賣毒品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錢,依被告供述,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五)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依被告供述,係供其為事實 欄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六)其餘扣案行動電話、K盤、刮卡等物,依被告供述,均非 供被告本案所用,又乏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公訴意旨認應 予沒收,尚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1.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5.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6.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1.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2.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3.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4.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5.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6.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7.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 汪俊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汪俊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 3 汪俊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犯罪所得、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備註 1 混合第二、三級毒品藥錠8顆,合計驗前淨重6.884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0691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15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0179公克)成分 2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1包,驗前淨重1.69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 編號8,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01公克)、微量愷他命與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3 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藥錠8顆,合計驗前淨重8.407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2992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0021公克)、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0151公克)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0015公克)成分 4 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藥錠18顆,合計驗前淨重18.670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6027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1027公克)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1382公克)成分 5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合計驗前淨重54.51公克 現場編號A1至A20,抽取編號A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驗前純質淨重3.81公克 6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合計驗前淨重15.48公克 現場編號B1至B8,抽取編號B6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54公克 7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6包,合計驗前淨重70.96公克 現場編號C1至C26,抽取編號C19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驗前純質淨重4.96公克 8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合計驗前淨重49.73公克 現場編號D1至D20,抽取編號D1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驗前純質淨重3.97公克 9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合計驗前淨重4.28公克 現場編號E1至E4,抽取編號E-3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6%)成分,推估合計驗前純質淨重0.68公克 10 第三級毒品24包,合計驗前淨重172.37公克 編號1至7、9至25,抽取編號6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4%)成分,推估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44.79公克 11 販毒所得新臺幣2600元 事實欄 12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新臺幣17萬4900元 扣案現金17萬7500元,減去附表二編號11之2600元後,餘17萬4900元 13 分裝夾鏈袋5包 事實欄 14 殘渣袋10個 事實欄 15 磅秤1台 事實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