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07號
PCDM,113,訴,70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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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翠華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翠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翠華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世紀
公園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
員,告訴人李惠盈為前任主任委員,告訴人李維斌為李惠盈
配偶,同為該社區住戶。被告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均屬個人資料,不得違法蒐集、
處理或利用,且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詎被告與
告訴人李惠盈間因停車位使用問題發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違法利用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1時許前某時,將載有告訴人李惠盈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個人
資料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影本、及
載有告訴人李維斌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世紀公園社區--文件閱覽/影
印申請表」影本作為「世紀公園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
會例行會議記錄」附件,連同「世紀公園社區第23屆第04次
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張貼在該社區公布欄,並將「世
紀公園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及上開
附件,投遞到世紀公園社區多位住戶信箱,而公開告訴人李
惠盈、李維斌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
觀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維斌、李惠盈等人,因認被告涉
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黃國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社區第23屆第4次管理委員
會例行會議記錄附件一、附件三之1、公布欄照片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執行社區管委會主委職務,社區公款
帳戶為社區公有,地址依法應登記為社區地址,不應登記為
私人地址,告訴人李惠盈擔任前任主委時,變更登記為其私
人地址,導致後任管委會收不到社區公款帳戶之相關通知,
被告才去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更正
地址;又告訴人李維斌填寫申請後,公開放在管理室,所有
住戶可以自由出入並取閱資料,且本案社區管委會向來公開
透明回應個別住戶問題,告訴人李維斌懷疑管委會涉犯刑事
犯罪,要求出面處理,被告身為主委,將處理過程、結果和
附件公告並送達住戶,係為使住戶不再互相猜忌,本案與公
共利益有關,被告是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約第
8條及社區慣例處理事情,且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抗議後
,被告立刻從社區公告欄撤下會議紀錄公告、收回全部會議
紀錄,當晚立刻發道歉聲明,可見被告沒有不法侵害告訴人
個資之主觀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李惠盈
為前任主任委員,告訴人李維斌為李惠盈配偶,同為該社區
住戶。被告於111年9月24日11時許前某時,將載有告訴人李
惠盈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
等個人資料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改更登錄單」影
本,及載有告訴人李維斌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世紀公園社區--文件閱
覽/影印申請表」影本,作為「世紀公園社區第23屆第04次
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附件,連同「世紀公園社區第23
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張貼在該社區公布欄,
並將「世紀公園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
」及上開附件,投遞到本案社區多位住戶信箱,而公開告訴
人李惠盈、李維斌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供不特
定人觀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頁),核與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證人黃國慶於檢詢
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354號一【下稱偵卷一】第6
1-64頁),並有世紀公園社區第23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
會議記錄及附件、公布欄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26
頁、4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如藉由比對、連結、勾稽資
訊之方式,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
,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公告、發送之「世
紀公園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附件中
「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影本,其上記載
有告訴人李惠盈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世紀公園社區--文件閱覽/影
印申請表」影本則載有告訴人李維斌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上開內容均足以直接識別該個人,特定、辨識上開內容指
涉之人即為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稱之個人資料甚明。
㈢、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
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
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
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
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該條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為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後同法第4
1條之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不論於
修法前、後,並非僅認定該非公務機關之利用個人資料是否
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尚須探究該利用個人資
料之行為是否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明定之阻卻違
法事由,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經查,本案辯護人雖為
被告主張,被告對於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上開個人資料之
利用,雖非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然係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等語,應有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於社區公布欄公開張貼含有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華南
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影本及「世紀公園社區
--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影本,並投遞到世紀公園社區多
位住戶信箱之目的,係為依照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慣例,
將管理委員會對於住戶即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表示之意見
以公開之方式回覆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就此目的而言
,被告本可以文字直接敘明理由回應,即可達向本社區住戶
說明管理委員會處理進度之目的,而增進本案社區住戶之權
益,尚無必要以公告告訴人2人上開個人資料之方式為之,
故難謂被告對告訴人個人資料為蒐集之特地目的必要範圍外
之利用,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㈣、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亦即行為人除有違反同法第20條之行為外,尚須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始構成本條欲處罰之對象。而被告
前開利用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個人資料之行為,固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說明如前,然被
告主觀上尚須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方能成罪,本院
就此認定如下: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
「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
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
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該法第1條參照)。上述「利益」,解釋
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另立法者附加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具節制刑罰權之機能(行為人倘無
追求損害他人利益之目的,即無以刑事處罰之必要)。再者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修法時,並未採納行政院將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處罰規定予以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立法委員提案,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
構成要件。從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立法說明及立法委
員於審查會中之發言內容,亦無法推得立法者有將「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進一
步限縮處罰範圍之意。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該項「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上,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
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
分,加以除罪化,而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
成要件要素,其目的顯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
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亦即「損害他人
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要件,乃限制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侵害本
罪保護法益之意圖,應屬於「行為本身與目的實現之間具有
密切關聯性」之目的犯類型,具有限縮本罪處罰範圍之功能
,故該不法意圖應解釋為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意使其行為發
生實害,行為人對於實害必須具有高度目的性。
3、證人李惠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本案社區第22屆主委的
時候,有把本案社區在華南銀行公用帳戶的地址,由社區的
地址更改為我的地址,因為我早出晚歸,我要保證我一定收
得到銀行寄給我的任何資料,(111年)9月我已經卸任主委
,但我還收到社區定存的通知單,告訴我我們社區之前存的
一筆定存現在還繼續存著,我覺得我已經卸任主委,這個不
應該寄到我家地址,應該是寄給第23屆新任主委即被告,因
為這是新任主委要負責的,我就去管理室填寫住戶意見書,
請被告能夠更新銀行帳戶通知地址資料,不要造成我本人的
困擾,應該是因為這樣所以被告去詢問華南銀行之後取得「
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更改登錄單」,110年4月8日「
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更改登錄單」內的個人資料打勾
部分(戶名、負責人姓名、通訊地址)是銀行要求填寫,未
打勾部分(身分證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出生日
期)營利統一編號好像是總幹事早就填寫了,身分證字號
生日期、電話的部分是因為我想說我去銀行開戶都會有這
些資料,再加上我以為行員打勾的就是那個框框的所有欄位
,所以我就順著寫下來;「世紀公園社區--文件閱覽/影印
申請表」的表格是在我做主委的10年前就已經有的,當時是
證人黃國慶擔任主委,他們設計的表格一直傳下來,我想當
初證人黃國慶他們設計這個表格只是要核對是不是住戶,有
沒有權利申請社區的這些文件而已,所以這個是不適合公開
、公告的。我和李維斌在當天中午發現我們的個資被張貼在
公布欄之後,就趕緊拍照存證,並請保全立刻撤下,但被告
沒有馬上處理,保全傳達被告說依法處理,我跟李維斌就立
刻報警,警察也來拍照了,過幾個小時或半天他們才撤下。
本案社區向來在管委會開會前會先貼開會通知單,歡迎住戶
參加,會議紀錄完之後都會給各委員審過,然後總幹事及行
政助理會印出來,前後棟都有張貼,每一位住戶的信箱裡面
都會收到紙本的管委會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36
頁)。證人李維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世紀公園社區第23
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這份文件在(111年)9
月24日張貼在我們社區的公布欄,還有投遞到所有住戶的信
箱,我是先在公布欄看到,其中「世紀公園社區--文件閱覽
/ 影印申請表」是我向管委會申請資料所填寫的,向來的格
式就是需要寫個資,但之前管委會上傳到群組時都會幫我遮
蔽個資,到被告當主委這屆時,我不想提供我的身分證跟出
生年月日,因為我覺得沒有需要,而且我很怕被告洩露我的
個資,所以我先申請了一份,但是後來被打回來,管委會
資料填寫不全,所以我再填了這個,結果被告給我貼出來,
我發現之後就跟保全說上面有我的資料,他們已經違法了,
請保全聯絡管委會把它撤下來,同時我也向110報警,請他
們過來採證,保全聯絡完之後回覆我說管委會請我依法處理
,接下來我就跟處理的員警一起到轄區派出所製作筆錄、提
告,同時因為我的個資還張貼在社區的公告欄上面,所以我
又寫了一封函明確告知管委會他們已經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我已經提告了,要求他們將公布欄上面我和告訴人李惠盈
的個資撤下,他們沒有理我,隔天我再寫意見反映,到9月2
5日11時我們的個資還在公布欄上,9月26日晚上我去拍照時
發現會議紀錄改以展開的方式張貼,但含有個人資料之「華
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更改登錄單」及「世紀公園社區--
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已經被撤下,所以是在這段時間內
撤下的,至於什麼時候撤下的我也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337-351頁)。
4、另證人黃國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本案社區住戶,111年
9月間我在本案社區擔任行政助理,我沒有協助撤下或回收1
11年9月24日張貼在布告欄和投放到社區住戶信箱的「世紀
公園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因為我
在上班,我的上班時間是9時30分到18時30分,我在下班回
到社區以後,被告有任何事情都是在那段時間溝通,我再來
處理。我有看過「道歉公告」,這是被告的轉述,因為李維
斌對這份會議紀錄有一些不滿,我瞭解整個狀況之後先草擬
出來,讓被告和證人卜憶敏過目,因為證人卜憶敏也做過主
委,也在社區的委員會裡面做了很多年,我們確認後才公告
,我們沒有整個管委會一起開會討論,因為我們是很積極的
希望去做處理,所以時間上也不允許,我們是希望把做的應
對措施讓住戶知道,也希望李維斌能夠理解、諒解,所以我
們才會出這份公告,這份公告是9月25日之前寫的,寫完就
會交給警衛去張貼,我不會自己去貼。我們社區住戶如果有
寫提案單,甚至提案的話,我們會納入會議紀錄,提案人的
姓名都會據實寫出來,本次會議紀錄後面回覆住戶意見的部
分,管委會開會時沒有討論到,是被告認為依據提案單有必
要回覆,這些文字敘述都是被告提供給我,我幫她順句,看
裡面內容有沒有不夠明確,或是有爭議的地方,我是做這個
工作而已,被告沒有給我看過附件,我們通常會在會議紀錄
上面公開回應提案,並把會議紀錄公告、影印給所有的住戶
,讓住戶知道我們管委會做了哪些事情和決議,這是慣例等
語(見本院卷第351-362頁)。又證人卜憶敏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111年9月間我有在本案社區擔任管委會財委,負責審
核社區的一些收支,做財務報表的時候再審核、簽核,111
年9月24日「世紀公園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
議記錄」及附件有張貼公告出來,我知道附件有涉及李姓夫
妻(指告訴人)的個人資料後,我們就遵照管委會的指示積
極、立刻馬上回收,我當天有碰到住戶的話就請他們撕毀附
件,假如不會的話就交回社區管理中心,沒有遇到的住戶,
如果信箱沒有鎖的就直接拿回來,如果有鎖的可能就按電鈴
通知住戶,我自己沒有去回收公布欄上的公告,只是知道有
遵照管委會的指示被撤下來,誰去回收的我不清楚,我有看
過「道歉公告」,因為李維斌覺得有牽涉他們的個資,管委
會也覺得我們只要遵照一般的行政處理有缺失的話,我們就
趕快道歉、處理,我們的行政助理寫了這份「道歉公告」之
後,有事先給我們看過再公告,製作日期是9月24日或25日
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我們知道這個訊息是馬上動作,9月25
日比較可能是實際張貼的日期,但製作的時間一定更早,是
誰張貼公告的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處理這塊業務。當初會
去華南商業銀行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
單」,是因為在22屆、23屆管委會交接的時候,並沒有講到
華南銀行的定存單裡面的地址有被變更,因為我以前也當過
主委,我們地址都寫管理中心,後來是因為李惠盈收到華南
銀行定存單的通知要到期了,寄到她家,她就拿給我們,請
我們去處理,不要把社區的東西寄到她家,我們也是為了服
務李惠盈,所以我才跟被告一起去華南銀行調,看是怎麼回
事,為什麼會寄到李惠盈家裡,後來華南銀行提供以後,才
知道這些資料都是李惠盈自己寫的,我們只是熱心服務,就
把這個資料提供給李惠盈,告訴她是她自己寫的,可能銀行
辦事員沒有跟她說要寫社區地址,李惠盈就寫了自己家地址
,其實這些都是誤會,沒有說一定要公布李惠盈的個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371頁)。
5、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卷內「世紀公園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
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及附件資料、華南銀行雙和分行114
年1月22日華雙和存字第1140000007函文及本案社區第22屆
第7次、第4次、第3次、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第279頁、偵卷一第104-120頁)可知:
①、本案社區於被告擔任第23屆管委會主委之前,即會於管委會
會議紀錄中公開回覆住戶意見,並將住戶意見單之影本作為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件,再以張貼公告於公布欄、發送至
住戶信箱之方式公告會議結果。故被告所稱其於「世紀公園
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中回覆告訴人
李惠盈、李維斌所提之住戶意見,並將意見書作為附件係本
案社區管委會之慣例等語,並非無據。
②、被告係因接獲告訴人李惠盈於111年9月16日在住戶意見登記
表上表示其卸任主委後,仍持續收到本案社區帳戶之銀行通
知文件,請管委會至銀行辦理交接手續,勿造成其困擾,被
告始於111年9月19日偕同證人卜憶敏至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調
閱本案社區第22屆管委會於110年4月8日向該銀行申請帳戶
變更負責人當時填載之「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並於同日
完成客戶資料地址變更,將地址由告訴人李惠盈之住址更改
為本案社區管理室,並將上開新、舊「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
」之影本作為「世紀公園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
會議記錄」第伍點第二項回覆住戶意見之附件。觀諸110年4
月8日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影本內
容,雖記載有告訴人李惠盈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電話
、地址等個人資料,然經影印後字體甚為模糊,若非刻意仔
細閱覽、推敲,難以清楚辨識。被告並未以描繪或重新繕打
之方式突顯告訴人李惠盈個人資料之內容,而僅係單純將告
訴人李惠盈於住戶反映事項及意見登記表上填載之意見影本
、「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影本2份並予
作為會議紀錄附件,足認被告之行為動機應屬公開回覆告訴
人李惠盈之意見,同時輔以相關變更資料以資為證。
③、又依「世紀公園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
」所附之告訴人李維斌住戶意見書3份之內容觀之,告訴人
李維斌於111年8月12日、8月14日、8月24日陸續以意見書表
示其住戶信箱內未收到管委會發放之「世紀公園社區第23屆
第3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而主張其信箱內之會議
紀錄遭竊,要求管委會應報警提告竊盜,但因管委會未報警
,故要求管委會提供「會議紀錄發放住戶信箱之日期、發放
人員」等紀錄供其自行報案,嗣後並要求管委會以書面說明
何以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向至社區調查之員警表示「第三次
會議紀錄為隨機發放並非遭竊」等語,並將依回覆內容作為
日後訴訟之證據;而被告將上開意見書作為「世紀公園社區
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第伍點第一項回覆
住戶意見欄之附件時,亦一併附上「世紀公園社區--文件閱
覽/影印申請表」,內容為告訴人李維斌向管理委員會申請
影印第三次會議紀錄影印費收據,並記載目的為「訴訟證據
」等節,有上開相關文件資料可參(見偵卷一第17-20頁)
。被告作為會議紀錄附件之「世紀公園社區--文件閱覽/影
印申請表」上固有被告李維斌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電
話、地址等個人資料,然審酌該等資料原為本案社區住戶申
請必要填載事項,有申請表下方之說明可佐,堪認並非被告
為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而刻意命其填載,且依本案事件脈絡
觀之,被告之行為動機應係為向本案社區住戶說明告訴人李
維斌之意見、主張,以及管委會之回覆意見,尚難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李維斌隱私利益之意圖。
④、再者,「世紀公園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
錄」及附件於111年9月24日公告在本案社區公布欄,並依慣
例發放至各住戶信箱後,隨即於當日經告訴人李惠盈、李維
斌發覺,並向社區保全人員表達抗議,要求管理委員會予以
撤下其等個人資料,被告於當日接獲保全人員通知後,即與
管理委員會成員卜憶敏、行政助理黃國慶討論,決定撤下含
有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文件,並繕打「道歉公告」,表示
對於在「世紀公園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
錄」附件內透露住戶個人資料一事致歉,並說明公告附件之
原因,以及請住戶將收到之會議紀錄附件卸下交還管理中心
,或自行將附件之相關個資塗黑,嗣於111年9月25日張貼「
道歉公告」,並於111年9月25至26日期間由管委會囑託之人
將本案社區公布欄之會議紀錄附件卸下等節,經證人黃國慶
、卜憶敏證述明確,並有「道歉公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於接獲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表達
對於個資洩漏之不滿後,於2日內即積極予以回應、處理,
並無持續置之不理之狀況,亦可證其應係於製作「世紀公園
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時疏未注意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而漏未遮隱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
料,逕將相關資料作為會議紀錄附件,然其主觀不法或可非
難性程度並非重大。
⑤、至告訴人2人雖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24日接獲其等反映後,未
於當日立即撤下公告,顯有主觀上之惡意等語,然查,被告
、證人卜憶敏等管委會成員以及行政助理黃國慶均為本案社
區住戶,擔任委員係屬服務性質,係於日常生活中撥空處理
本案社區事務,經其等陳述明確,此亦乃屬現代社區大樓管
委會常見之態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職業是命理
師教易經,111年9月24日10時我就出門上課了,根本不在社
區,並沒有說不撤下公告,我們管委會也有其他委員在社區
,他們接到通報絕對立刻處理,主委不負責貼公告、影印跟
發會議紀錄,這一直都是總幹事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
7頁、379頁、362頁),衡情其所述並非悖於常情,故被告
接獲告訴人2人反映後,尚有與證人卜憶敏、黃國慶商議討
論處理方式,再為後續應對、處理,本需相當時間以為因應
,縱使被告未於111年9月24日中午即立刻撤下公告,亦難認
其具有「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要件。縱使其行為造
成告訴人2人主觀上之困擾,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之客觀行為,固足以侵害告訴人李惠盈
李維斌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決權,惟本案既無
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縱
其等所為使告訴人2人受有其他社會生活之抽象利益受損,
或不符合告訴人2人主觀之願望或期待,亦非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規定之處罰範圍,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被告之犯罪既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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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