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75號
PCDM,113,訴,675,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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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松霖與告訴人周映彤前為男女朋友,
雙方交往期間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詎被告為償還債務,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
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13
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在上址處所,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
空白支票(均已由告訴人先行蓋印其所有之「周映彤」印章
於發票人簽章處)上,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面額及發票日之
支票共9紙(下合稱本案支票),作為向他人借款擔保使用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聯邦銀行通知告訴人本
案支票帳戶餘額不足,告訴人驚覺其所有之支票簿遭被告取
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
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
,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
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
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
權源之唯一準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為要件。若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
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為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蘇千盛莊錫彬黃燕、林凌瑩、陳
育利於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支票存款簿交易明細、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案暨對話譯文、被告手寫
支票明細照片、本案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有持用本
案支票向他人借款周轉,本案支票部分遭退票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支票
係告訴人先蓋好發票人章再交給我,告訴人同意我自行填載
金額、日期後使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交易常情,票
載發票日未必為實際發票日,被告習慣開立距離4、5個月之
支票,是本案支票開立時,被告確係經告訴人同意拿取使用
,又告訴人若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案支票,應不會將支票
簿繼續放在被告住所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曾同居,又被告持告
訴人先行蓋印其印章於發票人處之本案支票,並自行填載票
款金額及發票日後,向他人借款作為擔保使用。嗣部分支票
因存款餘額不足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75號卷第67、10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蘇千盛莊錫彬黃燕、林凌瑩、陳
育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10489號卷第51至5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
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08至116頁),並有告訴人支票存
款簿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
案暨對話譯文、被告手寫支票明細照片、本案支票影本暨退
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票據信用資訊系統查詢結
果、聯邦銀行通知、聯邦銀行112年12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
2106568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462265號函、彰化商業銀行112年12月21日彰作
管字第1120103595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2年12月21日
營業部字第112000021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2
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83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4845號支付命令、本案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5至10
、24至48頁、偵緝字卷第19至2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惟被告簽發本案支票有
無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乙節。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述:前面有幾張支票是被告跟我借的
,後面附表這些我都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是被告偷偷拿去使
用,我從來沒有同意被告自行取用支票簿等詞(見同上偵緝
字卷第2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的支票是我借
給被告使用,都是我拿給被告,從4月中旬開始,我支票就
沒有借或授權給被告使用,附表所列支票我未授權被告使用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0、113、115頁);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票是我開的,但印章是告訴人蓋的,我有經過告
訴人同意,又我拿支票前,告訴人都知道,告訴人放在那邊
給我自己使用等語(見同上偵緝字卷第4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這些票據都是告訴人同意我去開立,告訴人也沒
有跟我說過,不要再借我票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3、126
頁),顯見渠等對於被告究有無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開立
本案支票,係各執一詞,依前開說明,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
片面指訴,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述:支票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
0號2樓套房的梳妝台抽屜,該址是我跟被告之前的租屋處,
空間很小,被告之前跟我借支票時,應該有看到我從抽屜拿
出來,又我大概借被告6、7張支票,總金額將近200萬,發
票日應該都是押在111年,確切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同上
偵緝卷第24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以前
是男女朋友,112年5月前,交往大約4年,有一起居住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但是係偶爾過去、1星期過去
2次,又我有將聯邦銀行帳戶支票交給被告使用,剛開始都
是我拿給被告,我不知道之前總共借被告幾張票,被告沒跟
我說金額,但被告那時跟我借票時,被告有承諾一定會把現
金放到銀行,之前被告自己會把錢存到銀行讓支票過票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09、111、112、114至116頁);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總共使用告訴人的空白支票簿開出40、
50張支票,從112年開始,開了快2本,當時生意上要用,我
跟別人合夥做快炒店,那時候借很多錢,所以開支票周轉、
還錢乙節(見同上偵緝卷第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供述
:我跟告訴人是男女朋友,告訴人1個禮拜頂多來2至3天到
我的住處住,又我開出支票後,大部分我都會拿錢給告訴人
存入銀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堪認告訴人
與被告斯時為男女朋友,對於被告開立告訴人申辦之支票後
,被告會提供現金匯入銀行過票有默契之情無訛。再者,細
繹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有次要跟我拿支
票,我從工作趕回來約1個多小時,被告大發雷霆,我就把
支票簿一次蓋完印章,印章蓋好的目的是讓被告不用一直跟
我拿,從那時我就把支票放在梳妝台的櫃子裡等語歷歷(見
本院訴字卷第114、116頁),則告訴人為避免逐次拿支票給
被告之繁瑣,而將蓋妥印章之支票放在被告住處之舉措,揆
諸上開裁判意旨,授權行為之方式,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
,是被告辯稱有得到告訴人概括授權或同意之情,顯非無稽
。 
 ⒊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112年4月我發現支票不見了,就有
詢問被告,被告有坦承是他開出去的,我叫被告把支票拿回
來,被告說沒有錢怎麼拿回來,又我於112年5月26日有傳訊
息向被告表示「沒有關係,我幫你最後一次」,就是表示當
時起即不再同意被告使用我的支票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24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的支票是我借被告
使用,於4月中旬開始,我支票沒有借給被告使用,前面支
票我知道,自從5月17日開始我就跟被告說「不能再用我的
支票」,我叫被告把支票拿回來,被告表示沒有錢,怎麼把
支票拿回來,支票已經開出去給人家,此外,我於112年5月
26日傳訊息給被告說「沒有關係,我幫你最後一次」,因為
我怕我的信用破產再加上支票是我的,我就幫被告借很多錢
,甚至我的車子給他去貸款拿去付支票的錢,所以我就跟被
告說「最後一次幫你」,前年就講過說「不要再用我的支票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0、112頁),又觀之112年
5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我最後跟你講一次,我能
跟你鬧,說明你很重要,如果有一天你發現我不和你斤斤計
較了,那你完蛋了,那不是懂事,也不是原諒,那是放棄,
其實你在賭的事,我非常的生氣,沒有關係我幫你最後一次
,你以後的人生你自己選擇,畢竟不是小孩子了」,有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同上偵緝字卷第
19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告訴人何時告知不再讓被告使
用支票乙節,並不一致,已難遽信。況告訴人上開所稱「幫
你最後一次」,究竟是否即明確指不再同意被告使用支票,
抑或指協助被告處理債務事宜而下不為例等其他意涵,亦非
無疑。遑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跟被告表示
不能用票,但有把支票放在同居處梳妝台櫃子,沒有想到被
告會偷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3頁),則告訴人如
確實要求被告不得再使用其支票,何以未將蓋有印章之支票
簿取回,實與常情有違。
 ⒋另徵之112年7、8月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你這兩天趕快去
找錢,不要等到星期一火燒屁股...」、「這個不能開玩笑
的,銀行的錢不是說你沒有賺到就可以不繳的」、「我真的
是最後我自己賭給你了」、「現在很麻煩,你有掉支票嗎?
你確定一下你外面還有幾張支票?」、「...你捅了一個那
麼大的洞,我是活該被你拖死嗎。所以的支票,我到現在還
不知道開給誰,開多少錢我什麼都不知道」、「你可以清楚
的告訴我,所有的票號和金額嗎」、「你直接說還要多少錢
才能擺平你的爛擺攤子,外面的票是多少金額?麻煩你告訴
我」、「那我們現在要怎麼辦?你天天在家就能解決你的問
題嗎?」、「我現在已經身無分文了,我被你拖的很慘了,
看你接下來的支票你要怎麼幫我解決」」、「你很混蛋,問
你一次又多一點,你是怎樣啊」,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同上偵緝字卷第19至22頁),顯見
告訴人係向被告抱怨遭拖累並急切與被告商討如何處理票款
問題,然並未曾質問或侮罵被告為何未經同意下盜開支票至
灼。佐以告訴人112年8月24日與被告爭執之內容略為:「(
告訴人:)過我的票,那我的票是怎麼來的,你有沒有搞清
楚這一點?(被告:)我知道啊。(告訴人:)怎麼來的嘛
?(被告:)開出去啊,怎麼來。(告訴人:)誰開的?(
被告:)我開的啊,怎樣。(告訴人:)我沒有怎樣啊,是
你開的就好了」,亦有錄音檔案暨對話譯文存卷可查(見同
上他字卷第7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論及發票問題時,亦
未表示遭被告盜用支票之情無訛。再稽之證人洪昭和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跟告訴人,他們是男女朋友,
於112年8月間,我到被告家泡茶,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討論
跳票怎麼處理,被告跟告訴人當時有爭執,但我沒有聽到告
訴人質問被告為何未經同意開票出去,我跟告訴人說票主會
找到她,她一定要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12
2頁),而證人洪昭和與被告及告訴人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
,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
信,足徵告訴人於與被告爭論時,亦未質問被告為何未經同
意或授權簽發支票之情。倘若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簽發本案支票,既有公平之第三人在場,何以告訴人
對於被告係未經同意或授權簽發支票一節,隻字未提,與常
情不合。從而,要難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開立本
案支票,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
 ⒌至本案支票票載發票日雖為112年7月至9月間,有本案支票影
本、被告手寫明細照片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8、25、26頁
背面、29至31、33、48頁、偵緝字卷第19、22頁)。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開立之支票發票日,都習慣開晚2個
月以上,因為一定要有緩衝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
),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發票人於開票時填載實際簽發日
後之某特定日作為發票日,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執票人始
得提示付款之遠期支票,以利資金之籌措、運用,實為我國
商業交易之常態。縱使告訴人所指,於112年4、5月就有向
被告表達不借用支票之情為真,惟被告既有簽發遠期支票之
習慣,自難以本案支票之發票日作為被告實際簽發行為之時
間,是以無法排除本案支票係在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之期間
內開立之情。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112年7月13日 275,000元 UA0000000 2 112年7月25日 155,000元 不詳 3 112年8月3日 50萬元 UA0000000 4 112年8月8日 30萬元 UA0000000 5 112年8月11日 10萬元 不詳 6 112年8月26日 10萬元 UA0000000 7 112年8月27日 20萬元 UA0000000 8 112年8月30日 20萬元 UA0000000 9 112年9月5日 70萬元 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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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