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梵宇
選任辯護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張欽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梵宇無罪。
事 實
張欽閔與王毓暘、胡立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18日4時11分許,搭乘莊宏潤(所涉妨
害自由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環河南路口時
,其等均明知該路口係馬路要道,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惟王毓暘為獲悉黃世尊友人朱亞
斌之行蹤,竟夥同張欽閔、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搭乘改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之成年男子而聚
集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
毓暘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西
瓜刀1把下車追逐、攻擊黃世尊,張欽閔則隨同下車,並與1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球棒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一
同追逐黃世尊,足以導致往來人車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嗣黃世尊終體力不支倒地,該名持球棒之不詳男子隨即上前,並
持球棒毆打黃世尊,張欽閔與王毓暘緊接上前將黃世尊強拉上車
,復由王毓暘以黑色面罩蒙住黃世尊臉部,拷問朱亞斌之行蹤,
因黃世尊答覆其不清楚朱亞斌之所在,王毓暘、張欽閔等人遂將
黃世尊載往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福德宮附近,待抵達福德宮附近
後,王毓暘即強令黃世尊進入福德宮附近之貨櫃屋內,並以榔頭
尖端攻擊黃世尊之無名指,繼續拷問黃世尊關於朱亞斌之行蹤,
張欽閔則於屋外把風,以此方式共同對黃世尊施強暴,並剝奪黃
世尊之行動自由。嗣王毓暘、張欽閔等人見黃世尊猶答稱其不知
道朱亞斌之行蹤,遂將黃世尊棄置該處,逕行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張欽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卷二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欽閔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車輛前至新北
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環河南路口,並下車追逐告訴人黃世尊
、拉告訴人上車,再與告訴人共乘一車前往烘爐地福德宮附
近,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加重
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但
我沒有動手,也沒有注意到其他人有無拿武器云云;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張欽閔雖有下車追逐告訴人,並拉告訴人上
車,但張欽閔並未動手傷害告訴人,且未預見其他人有攜帶
兇器,張欽閔僅該當在場助勢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案發時間
凌晨4時許,案發地點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環河南路口
並無人車往來,是否會構成妨害秩序罪,請再予審酌云云。
經查:
㈠被告張欽閔於110年3月18日4時11分許,與王毓暘(認定王毓
暘參與本案犯行之理由,詳後述)搭乘莊宏潤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環河
南路口時,王毓暘持西瓜刀1把下車追逐、攻擊告訴人,被
告張欽閔亦隨同下車追逐告訴人,另有1名持球棒之不詳成
年男子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追逐告訴人,嗣告訴人體力
不支倒地,該名持球棒之不詳男子隨即上前持球棒毆打告訴
人,被告張欽閔與王毓暘緊接上前將告訴人強拉上車,並由
王毓暘以黑色面罩蒙住告訴人臉部,拷問朱亞斌之行蹤,同
時將告訴人載往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福德宮附近,待抵達福
德宮附近後,王毓暘即強令告訴人進入福德宮附近某貨櫃屋
內,並以榔頭尖端攻擊告訴人之無名指,繼續拷問朱亞斌之
行蹤,被告張欽閔則於屋外把風,而與王毓暘共同以上開方
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因告訴人猶答稱其不知道朱亞
斌之所在,被告、王毓暘等人始將告訴人棄置該處離去等情
,為被告張欽閔所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9頁、第175頁;訴卷
二第4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莊宏潤、胡立人分別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2至25頁
、第33至35頁、第174至17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行車軌跡路線圖、傷害和解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
證(見偵卷第63至69頁、第72至80頁、第177頁;訴卷一第18
9至19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張欽閔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注意到其他人有無拿
武器云云,惟參諸被告張欽閔於警詢時供陳:下車後,我就
看到「王毓暘」(按:被告張欽閔於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提
及「吳梵宇」實際上為「王毓暘」,理由詳如後述,下同)
持刀朝告訴人砍殺;(問:「王毓暘」所持武器為何?)好像
西瓜刀之類的武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頁),佐以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清楚可見王毓暘(即勘驗
筆錄所示B男)持反光之長柄物追逐告訴人,被告張欽閔(即
勘驗筆錄所示C男)於其後方一同追逐告訴人,同時有1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示之D男),舉起手上
的球棒做出欲揮擊之動作,並於告訴人跌坐在地後,手持球
棒往告訴人身上揮擊,被告張欽閔於王毓暘、D男持前開兇
器追逐、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全程隨行在側,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在卷可稽(見訴卷一第189至191頁、第193
頁、第227頁),足徵被告張欽閔對於王毓暘及在場之不詳男
子分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之西瓜刀、球棒追逐告訴人,對告訴人施加暴力乙節,顯然
知之甚詳,被告張欽閔嗣改口辯稱其未注意到其他人有無拿
武器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
處,合先敘明。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
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⒈查被告張欽閔於110年3月18日4時11分許,與王毓暘及數名不
詳男子分別下車,聚集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環河南路
口此一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場所,而屬公共場所,且被告張
欽閔與共犯所聚合之人數已逾3人以上;又王毓暘、不詳男
子分持西瓜刀、球棒毆打告訴人,該等西瓜刀、球棒客觀上
顯然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誤。
⒉本案被告張欽閔見王毓暘當眾持西瓜刀下車追逐告訴人、攻
擊告訴人,猶下車跟隨其後,共同追逐告訴人,並於不詳男
子持球棒攻擊跌倒在地之告訴人時,仍隨行在側,進而與王
毓暘共同將告訴人強拉上車,可見被告張欽閔知悉該次聚集
目的係對告訴人施暴,且其主觀上亦有共同對告訴人施暴之
意;又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張
欽閔與王毓暘等共犯對告訴人施暴之現場,尚有其他車輛行
經該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在卷可考(見訴卷一
第189至195頁),然被告張欽閔及共犯等人仍無視於此,當
眾對告訴人施暴,又被告張欽閔及共犯前開所為,在客觀上
雖尚未達到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惟事發當時周
遭車輛無人敢下車阻止被告張欽閔等人或救援告訴人,足認
在場聽聞之公眾係懼於被告張欽閔、當眾持兇器施暴之王毓
暘等共犯施暴之勢,恐遭波及始未敢施救,堪認被告張欽閔
與共犯所為,顯然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使
在該場合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已達於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
⒊又被告張欽閔雖未攜帶兇器抑或出手攻擊告訴人,惟其主觀
上已知悉共犯間有使用兇器,對於其等聚集施以強暴之過程
,已造成往來公眾產生恐懼或危害乙節,亦有所認識,仍選
擇與共犯一同追逐告訴人、並分擔協力將告訴人強拉上車之
強暴行為,其與王毓暘等共犯相互利用、補充彼此之暴力行
為,本案被告張欽閔前開所為,亦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之共同正
犯,至為明灼。被告張欽閔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欽閔僅係
在場助勢,且不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云云,要無可取
。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欽閔及辯護意旨前揭辯解,洵屬臨訟卸責
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欽閔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欽閔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張欽閔與王毓暘、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情形,然被告張欽閔為本案犯行
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
論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張欽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張欽閔與王毓暘、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張欽閔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行為雖
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
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
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張欽閔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張欽閔涉案
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
審酌被告張欽閔與共犯王毓暘等人聚集3人以上,在可供不
特定人車往來之馬路,持兇器砍傷告訴人,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張欽閔係實行追逐告訴人、共同將告訴人強拉上車
之強暴行為,而未持兇器追逐、攻擊告訴人或出手傷害告訴
人,此外,告訴人亦已撤回傷害刑事告訴,此有傷害和解書
存卷可查,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張欽閔與王毓暘等共犯所犯
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
此情狀,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本案被告張欽閔所為
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張欽閔係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然應邀前往公眾場
所聚集,並於王毓暘等共犯持兇器追逐、攻擊告訴人時,跟
隨共同追逐告訴人,並強拉告訴人上車載往他處,以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參照被告張欽閔之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43頁),暨其僅承認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梵宇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欽閔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與被告張欽閔及不詳男子共同下車 追逐告訴人,強行將告訴人押上車,並由被告吳梵宇以黑色 面罩蒙住告訴人臉部後,將之載往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福德 宮貨櫃屋,復將告訴人帶進貨櫃屋內,並以榔頭尖端攻擊告 訴人之無名指,以此方式拷問朱亞斌之行蹤。因認被告吳梵 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 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梵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梵宇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欽 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莊宏潤、胡立人分別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軌跡照片、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吳梵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加重妨害秩序、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王毓暘以5萬元為對價,請我頂替 本案犯罪,我並非實行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之人,且已經向 地檢署自首頂替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梵 宇與王毓暘係同住新北市瑞芳區之朋友,王毓暘在案發後來 電央求被告吳梵宇頂替其犯行,並承諾給予被告吳梵宇5萬 元代價,表示之後會沒事,致被告吳梵宇一時失慮而頂替其 犯行,並為不實之自白,被告吳梵宇業於113年9月10日前往
地檢署自首頂替王毓暘之犯行;觀諸本院勘驗被告吳梵宇警 詢筆錄結果,可知被告吳梵宇於警詢時就案發情節、細節、 過程之描述,根本不知所云,員警亦有質疑被告吳梵宇是否 頂替他人犯罪;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辨認被告吳梵 宇確有在場;另由被告吳梵宇與被告張欽閔間之社群軟體In stagram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張欽閔早已知悉被告吳梵宇頂 替王毓暘本案犯行,且胡立人等人亦知悉被告吳梵宇已與王 毓暘已達成協議頂替犯罪,並附和而為不實之證述;再者, 被告吳梵宇於110年3月23日至110年7月8日正在服兵役,並 無可能於110年4月28日(星期三)外出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和解 書,且本案並無委託書等客觀事證足證被告吳梵宇有委任他 人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梵宇所為自白,已有瑕疵可指,其真實性顯有可疑: ⒈被告吳梵宇雖於警詢、偵訊、113年9月4日準備程序時分別坦 認其即係本案持西瓜刀追逐告訴人、強押告訴人上車、使用 黑色面罩罩住告訴人臉部、以榔頭尖端攻擊告訴人無名指之 人,惟其於113年11月14日、113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 歷次審理時均否認其為本案行為人,辯稱其係頂替王毓暘, 並已向地檢署自首頂替犯罪,是被告吳梵宇供述前後明顯齟 齬,其所為自白已有相當之瑕疵。
⒉又經本院勘驗被告吳梵宇110年3月18日警詢光碟、112年2月2 日偵訊光碟結果,可見員警最初詢問被告吳梵宇案發經過時 ,被告吳梵宇抬頭思索未回答,其後針對員警詢問之何人開 車、被告吳梵宇於何時、何地、如何邀同共犯聚集等問題, 亦有沉默不語、抬頭思索未回答之情,且未能回答遭砍傷之 告訴人與其餘共犯是否有關係、共犯為何願意支援被告吳梵 宇、前來集結共同對告訴人施暴等問題,復始終未能主動描 述完整案發經過,而係被動附和員警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所 為提問,並時常以「嗯」、「對」等語回應,對於本案暴力 犯行發生之開端與細節,或以「不知道」、「不記得」、「 不清楚」、「應該」等詞虛應答覆,或沈默不語,或喃喃自 語重複員警問題;又被告吳梵宇所述駕駛係綽號「小凱」之 人、被告吳梵宇從後方追逐告訴人,從告訴人後方砍傷告訴 人、在貨櫃屋使用拳頭、棍子傷害告訴人等情節,亦與本案 車輛駕駛莊宏潤並無「小凱」之綽號,被告張欽閔、胡立人 自始未曾提及綽號「小凱」之人在場等節互歧,且與告訴人 指訴其手臂、腋下及側腹等部位受有刀傷,而非背部,犯嫌 在貨櫃屋係使用榔頭尖端攻擊告訴人無名指,而非被告吳梵 宇所稱之拳頭或棍子,均有未合,實屬可疑;再者,員警詢 問被告吳梵宇是否認識「朱亞斌」時,被告吳梵宇一開始答
稱「就他啊」,員警緊接追問吳梵宇究竟係與朱亞斌或告訴 人間有爭執,被告吳梵宇則答稱:「就跟我互毆那個啊」, 員警進一步告知本案告訴人並非朱亞斌時,被告吳梵宇復胡 亂答稱:「我就是跟他是...啊」,足認被告吳梵宇根本不 清楚是日施暴之對象究竟是否係朱亞斌,對於其究係與朱亞 斌或告訴人間存在糾紛,亦答非所問,亦有可疑;又被告吳 梵宇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除未能明確說明其與告訴人間究係 發生感情糾紛或金錢糾紛外,針對被告吳梵宇有無拿刀砍告 訴人、有無毆打告訴人、其他人有無拿球棒毆打告訴人、被 告張欽閔乘坐車輛之座位、當天質問告訴人之內容等問題, 或含糊答稱「好像有」、「應該是」,或回稱「忘記了」、 「不曉得」,或以點頭方式被動答覆,或沉默未答;此外, 檢察官詢問尚有何人進入貨櫃屋,被告吳梵宇先沉默不語, 後答稱「『應該是』還有這二位(即同庭之證人張欽閔、胡立 人)吧」,同時補充稱「但是我忘記了」,經胡立人當庭輕 聲提示被告吳梵宇其並未進入貨櫃屋、證人張欽閔亦當庭否 認其有進入貨櫃屋後,被告吳梵宇復立即改口稱證人張欽閔 、胡立人均未進入貨櫃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訴卷一第257至286頁),足認被告吳梵宇顯然不清楚發生 本案衝突之緣由及案發過程,且有附和證人張欽閔、胡立人 說詞之情事,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要非無疑。綜上以觀, 足稽被告吳梵宇警詢及偵訊陳述之情狀及內容,存在諸多啟 人疑竇之處,其所為之自白,顯有瑕疵可指,不能逕行採信 。
㈡被告吳梵宇係頂替王毓暘犯本案犯行:
⒈被告吳梵宇係頂替王毓暘犯罪乙節,業據證人張欽閔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被告吳梵 宇為本案犯行等供詞均不實在,應該將吳梵宇換成王毓暘, 其係與王毓暘、胡立人搭車前往案發現場,王毓暘持刀下車 追逐告訴人、拉告訴人上車前往烘爐地等語明確(見訴卷一 第377至386頁、第389至397頁、第402頁),又觀諸被告吳梵 宇與被告張欽閔間113年9月11日至113年9月12日社群軟體In stagram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見訴卷二第58至66頁):發話人 訊息內容 被告吳梵宇 我想請問就是說,當初我三年前幫王毓暘扛這條的時候,他有跟你聊到我有關心我嗎?或者有關心你嗎? 被告張欽閔 有啊,你也知道他重情義,但他好像跑路了聽說。 被告吳梵宇 重情誼三年來對我不聞不問... 被告張欽閔 這個事情也是我聽你說才知道,因為你也知道我們這個拖了三年才開... 被告吳梵宇 ①想知道他有愧疚過嗎?我現在被他搞的晚上都睡不著,日也想夜也想,真的很後悔講真的。 ②(回覆「因為你也知道我們這個拖了三年才開」訊息) 對... ③(回覆「這個事情也是我聽你說才知道」訊息) 我以為你知道這三年來他對我都不聞不問。 被告張欽閔 (回覆「我以為你知道這三年來他對我都不聞不問」訊息) 認真不知道 被告吳梵宇 ... 被告張欽閔 (回覆「想知道他有愧疚過嗎?我現在被他搞的晚上都睡不著,日也想夜也想,真的很後悔講真的」訊息) 我相信你是聰明的,翻供會更難睡翻供真的很狠...那個刑期超重加上靠北你一開始有拿錢代表你也知情,所以兄弟我才想跟你說我們這個有和解,爭易科罰金,王灝會處理。 被告吳梵宇 沒有我拿錢,完全不知道你們發生什麼事,我只有知道他打給我說一定會沒事,說好像他緩刑之類的,然後說會給我錢,我跟不知道我是怎樣,因為他就跟我說妨害自由而已,然後不會有事。 被告張欽閔 (回覆「我跟不知道我是怎樣,因為他就跟我說妨害自由而已,然後不會有事」訊息) 對啊,啊現在不是妨害自由而已嗎? 被告吳梵宇 沒有,我加重妨害秩序,最少9個月起。 被告張欽閔 ①我覺得你被嚇到了,他也是這樣跟我說,但講真的你沒有前科什麼的態度良好,一開始就有認,沒有這麼嚴重,我想聽你的想法是什麼。 ②(回覆「我以為你知道這三年來他對我都不聞不問」訊息) 第一次開檢易庭的時候,他不是有叫幾個年輕人陪你去,那個就是他叫你年輕人去的啊,他怕有對方。靠北那個不是為了我們欸。 被告吳梵宇 .............我完全沒有年輕人,我自從那一次幫他頂完,我就沒跟他在裡面了,我就好好工作了,傻眼。 被告張欽閔 哦,不是你啦,他叫他的年輕人去,打錯字,你有印象吧。 被告吳梵宇 (回覆「我覺得你被嚇到了,他也是這樣跟我說」訊息) 我也有詢問律師,的確是這樣,且基本上不會緩刑,都是有事的,有印象。 被告張欽閔 ①(回覆「我也有詢問律師,的確是這樣,且基本上不會緩刑,都是有事的」訊息) 對啊,我們這個有和解,而且拖這麼久就是因為案子小,被害人連驗傷都沒有驗,開庭都沒出現過,就是小案子而已,不然不會拖三年。 ②(回覆「有印象」訊息) 對啊,我印象中他就是打給我說,他有請年輕人去顧你開庭,跟我說他有事沒法到。 (中略) 被告張欽閔 (回覆「畢竟王毓暘這樣,真的太不負責任了」訊息) 我覺得是等判完再弄他,而不是直接在庭上弄他,因為庭上弄他,你跟他絕對沒好事。 被告吳梵宇 (回覆「我覺得是等判完再弄他,而不是直接在庭上弄他,因為庭上弄他,你跟他絕對沒好事」訊息) 講真的,今天你像我一樣,幫他扛這個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傷害,然後跟你講說一定沒事,三年來不聞不問,一開始可憐巴巴的,請你幫忙,後來好像沒他的事一樣,這樣真的有點太過分了。110年的案子,113年還沒處理完,每天提心吊膽的,根本也不是像他說的一定沒事。 被告張欽閔 心態上面轉換調整一下,我們會過的,我當初還是被賣出去的,感受上面也沒有比較好,但事情發生了,就是面對然後看怎麼把事情弄圓滿,這是我們兩個目前應該要做的。 ,可見被告吳梵宇最初提及其替王毓暘本案犯行時,被告張 欽閔非但未答稱其毫不知情,反而進一步主動提及王毓暘曾 告訴被告張欽閔,王毓暘有請其他人陪同被告吳梵宇開庭, 王毓暘亦曾向被告張欽閔表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不會有事等 情節,並試圖勸說被告吳梵宇不要於本案審理期間翻供,堪 認被告張欽閔對於被告吳梵宇收受王毓暘之金錢,為王毓暘
頂替本案犯罪乙情,亦知之甚詳;且被告張欽閔所述王毓暘 有請其他人陪同被告吳梵宇開庭乙節,亦與被告吳梵宇供陳 王毓暘曾找人陪同其前往地檢署開庭等語(見訴卷一第178頁 ),相互吻合;佐以稽諸證人莊宏潤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係綽 號「小楊」(音譯)之人召集其開車搭載「小楊」前往案發現 場,「小楊」持兇器下車毆打告訴人後,其有開車搭載「小 楊」、告訴人前往烘爐地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亦見證 人莊宏潤並非陳述被告吳梵宇或綽號「梵梵」之人邀同其開 車搭載被告吳梵宇前往案發路口,且其所提及綽號「小楊」 之人,適與王毓暘之姓名近似,可徵被告吳梵宇陳稱其係收 受王毓暘金錢頂替王毓暘犯罪乙情,應非子虛。 ⒉再者,證人胡立人於偵訊時提出其上有「吳梵宇」、被告張 欽閔、胡立人、莊宏潤及告訴人之簽名、簽立日期則為110 年4月28日之和解書,有該份傷害和解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177頁),勾稽上開和解書上「吳梵宇」之簽名,與被告吳梵 宇歷次開庭親筆簽名之「吳梵宇」署名,可見彼此間之運筆 勾勒、態勢神韻、個性、慣性等特徵,均有明顯差異,參以 被告吳梵宇於110年3月23日入伍,迄至110年7月8日始離營 退伍,而上開和解書簽立之日期110年4月28日亦非假日等情 ,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行政機關辦公日曆 表附卷可查(見訴卷一第237頁、第239頁),被告吳梵宇理應 無於110年4月28日簽立上開和解書之可能,要難認上開和解 書「吳梵宇」之簽名係被告吳梵宇所親簽,此外,本案復查 無被告吳梵宇授權他人簽立和解書之委任狀或相關書面文件 ,堪認被告吳梵宇並未親自簽立或未授權他人簽立和解書, 而係他人冒用被告吳梵宇之名義簽立和解書,衡情倘非該人 可利用冒用被告吳梵宇之名義簽立和解書乙事,達成特定目 的,豈有特地在該和解書上冒簽被告吳梵宇簽名之必要,輔 以被告張欽閔於前開對話紀錄提及本案已與告訴人和解,可 以爭取易科罰金之刑度,王毓暘亦曾向被告張欽閔表示本案 不會有事等節,足證本案應係王毓暘為取信被告吳梵宇頂替 本案並無招致重罪,自陷囹圄之風險,始親自或委託他人冒 用被告吳梵宇之名義簽立上開和解書,令被告吳梵宇放心繼 續維持頂替王毓暘犯罪之供述。綜合上情,被告吳梵宇係頂 替王毓暘犯本案犯罪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張欽閔、證人胡立人、莊宏潤、王毓暘之證述, 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梵宇即係本案行為人:
⒈證人即被告張欽閔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張欽閔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指證被告 吳梵宇即為本案行為人,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證稱之前
筆錄提及之「被告吳梵宇」之角色,實際上均係王毓暘等語 明確,是證人張欽閔證述被告吳梵宇為對告訴人施行本案妨 害自由等犯行之人等證詞,已難遽以採信;又依證人張欽閔 於警詢時之證述,其係與「友人」即被告吳梵宇搭車前往案 發現場(見偵卷第29頁),倘若屬實,證人張欽閔既願與被告 吳梵宇共乘一車前往案發現場,甚而跟隨被告吳梵宇下車, 一同強拉告訴人上車,再共乘一車前往烘爐地,證人張欽閔 與被告吳梵宇理應具相當程度之情誼,惟稽之證人張欽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可見證人張欽閔始終未能清 楚交代證人張欽閔係於何時、透過何方式認識被告吳梵宇, 反覆以「忘記了」一詞推託(見訴卷一第183頁、第376頁), 明顯與證人張欽閔之前所述其係跟隨「友人」即被告吳梵宇 前往案發現場之情節不一致,並不合理,適可徵被告吳梵宇 陳稱其並不認識證人張欽閔乙節(見訴卷一第179頁),應係 實在,執此,被告吳梵宇於本案案發時,既仍不認識證人張 欽閔,證人張欽閔自無可能係受被告吳梵宇之召,同乘一車 前往本案案發現場,惟證人張欽閔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時一再供稱其係與被告吳梵宇前往本案案發現場,並 協助被告吳梵宇將告訴人拉上車,核其目的無非係為隱蔽真 正之犯罪行為人,復佐以前揭證人張欽閔與被告吳梵宇間之 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張欽閔對於被告吳梵宇實係頂替王毓暘 本案犯行乙情,顯然知之甚明,在在可證證人張欽閔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述,僅係迴護王毓暘之詞, 無足憑採,要不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吳梵宇之認定。 ⑵至證人張欽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吳梵宇在派出所外面主 動向其提及被告吳梵宇收受王毓暘交付金錢為王毓暘頂替本 案犯行等語(見訴卷一第399頁),與被告吳梵宇陳述其當時 仍不認識證人張欽閔,其並未向證人張欽閔陳述上情等語( 見訴卷一第403頁),雖不一致,惟參諸證人張欽閔於本院審 理程序作證過程中,對於本案案發過程多有以「不記得」、 「忘記了」、「沒印象」等詞,刻意迴避正面回答問題之情 ,經質以究係何人指示證人張欽閔之前指證被告吳梵宇為本 案犯行,證人張欽閔屢證稱「被告吳梵宇『他們』指示其陳述 被告吳梵宇本人涉案」(見訴卷一第383至384頁),卻始終未 能具體交代其所述「他們」係何人,可見證人張欽閔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過程中,對於其之前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指證被告吳梵宇為本案犯行之真實緣由,仍有所隱,不願 全盤吐實;衡以證人張欽閔與被告吳梵宇間前開對話紀錄內 容,可見證人張欽閔曾試圖勸說被告吳梵宇不要翻供指證王 毓暘始為本案行為人,並告誡被告吳梵宇翻供對被告吳梵宇
、王毓暘均非好事,堪認證人張欽閔實際上並不希望被告吳 梵宇供出頂替一事,而有不願詳實交代其如何知悉被告吳梵 宇頂替王毓暘、何人指示其指證被告吳梵宇參與本案等細節 之高度動機,是其所證被告吳梵宇在派出所外面主動向其提 及被告吳梵宇收受王毓暘交付金錢為王毓暘頂替本案犯行等 詞,可信度甚低,無足採信,惟證人張欽閔為前開部分不實 證述,既事出有因,亦無顯然違背人情之常之情事,自不得 徒憑此率認證人張欽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不可採信 。
⑶公訴人雖主張由被告吳梵宇與證人張欽閔間社群軟體Instagr am對話紀錄,可見頂替係被告吳梵宇片面之訊息,被告吳梵 宇要求證人張欽閔順勢回答,無法證明被告吳梵宇頂替王毓 暘犯罪云云,惟由上述該2人間113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吳梵宇一開始陳述其頂替王毓暘本案犯 行時,被告張欽閔並未反問或探詢被告吳梵宇頂替細節,甚 且主動提及王毓暘曾告知有請其他人陪同被告吳梵宇開庭一 事,並試圖勸阻被告吳梵宇翻供,並無公訴人所指頂替僅係 被告吳梵宇片面說詞或被告吳梵宇要求證人張欽閔順勢回答 之情事;至觀諸該2人間113年9月22日後之對話紀錄,固見 被告吳梵宇傳送:「我到時就實話實說就好了」等訊息後, 證人張欽閔回覆:「實話實說是?」,被告吳梵宇回傳「就 是幫王毓暘頂的啊」之訊息後,證人張欽閔回覆:「反正我 也不清楚你的狀況跟一開始怎麼樣的」、「如果你覺得這樣 對你比較好的話」、「律師說這樣比較好是嗎」,被告吳梵 宇再傳送:「一開始我跟的對話紀錄都在,和解書也不是我 的簽名,我的手印到時調所有通聯就水落石出了」、「基本 上你都沒事啊,因為你們沒動手,動手的是他,啊我更北七 ,當初以為他重情義幫他頂這條罪」,被告張欽閔答覆:「 這些我都不了解欸」、「就我不知道實情怎麼樣的」、「這 些也都是你後來跟我說才得知的」等訊息(見訴卷二第69至7 0頁),惟綜觀該2人間對話紀錄前後脈絡,可見證人張欽閔 於113年9月11日與被告吳梵宇對話時,對於被告吳梵宇頂替 王毓暘犯罪一事,明顯瞭然於心,足徵證人張欽閔於113年9 月22日之後對話紀錄所述之「反正我也不清楚你的狀況跟一 開始怎麼樣的」、「這些我都不了解欸」、「就我不知道實 情怎麼樣的」、「這些也都是你後來跟我說才得知的」,應 係意指證人張欽閔並不了解王毓暘支付對價請託被告吳梵宇 頂替犯罪之現場狀況或不清楚王毓暘多年來對被告吳梵宇頂 替王毓暘犯罪一事不聞不問,而非證人張欽閔對於本案行為 人係王毓暘而非被告吳梵宇,被告吳梵宇係頂替王毓暘犯罪
等情,一無所知;況參諸證人張欽閔與被告吳梵宇間之對話 紀錄暨證人張欽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可見證人張欽閔認被告吳梵宇於本院審理期間翻供,並供出 頂替王毓暘犯罪一事,對被告吳梵宇或王毓暘均無益處,堪 認證人張欽閔應係知悉被告吳梵宇選擇供出頂替王毓暘犯罪 一事,可能使自己亦涉入其中之案件趨於複雜化後,轉而採 取防衛態度,企圖撇清其亦知悉本案行為人實係王毓暘之事 實,要不得片面解讀證人張欽閔前開訊息內容,遽認證人張 欽閔對於本案行為人係王毓暘一事毫無所知。
⒉證人胡立人部分:
證人胡立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吳梵宇等人前往 案發現場,被告吳梵宇下車追逐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22至 25頁、第174至175頁),惟參諸王毓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 立人係其學長,對其很好等語(見訴卷一第414頁),足認王 毓暘與證人胡立人應具有相當之情誼,證人胡立人迴護王毓 暘之可能性本極高,另衡以證人胡立人與被告吳梵宇同庭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甚且有提示被告吳梵宇就本案為有利證人 胡立人之陳述抑或擅自輕聲對被告吳梵宇說話等舉動,並當 庭提出其上偽簽「吳梵宇」姓名之和解書等情,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訴卷一第281頁、第285頁),證人胡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