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被 告 黃柏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具 保 人 吳清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4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柏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由具保人吳清福繳納後,於112年8月27日予以釋放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12月16日準
備程序期日,對被告戶籍地合法送達,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又本院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警至被告前開
戶籍地拘提,因被告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院開庭等情,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及公告、拘
票暨報告書存卷可查。又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經羈押,有上
開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爰依上開規定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7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