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37號
PCDM,113,訴,53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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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



指定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4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3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昌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扣案之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莊世昌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屬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
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某日,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所託,為之保管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獵
槍】)1枝,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住處,以
此方式自斯時起寄藏本案獵槍。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26日上
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世昌上址住處搜
索,當場扣得本案獵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莊世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寄藏本案獵槍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之犯行,辯稱:本案獵
槍為道具槍,且無法擊發,我以為這把槍沒有殺傷力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獵槍無法放入正常子彈,且其
材質並非鋼製,如擊發必定會造成膛炸,即與無法擊發之槍
枝無異,故無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寄藏本案獵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偵一卷第5至7、34頁、本院卷第59、72頁),核與證人
即檢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至14、17
至1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
字第1136028336號鑑定書1份暨槍枝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38
至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暨槍
枝照片4張(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361349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9
3頁)、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7日至同
年月9日、同年10月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他卷第26至
27、34至36頁)、112年9月7日、同年月8日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256巷監視器擷圖、現場照片共14張(見他卷第22至25
頁)、被告與檢舉人A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他卷第2
8至31頁)、被告傳送給檢舉人A1之槍枝照片1張(見他卷第
28頁)、被告販賣槍枝影片擷圖4張(見他卷第32至33頁)
在卷可稽,並有本案獵槍1枝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獵槍具有殺傷力:
 ⒈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
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
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
遽認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獵槍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
,認定本案獵槍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擊
發功能正常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見報告表1
份及所附本案獵槍照片4張可證(見偵二卷第15、16至17頁
),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取「檢視法」、「性能
檢測法」實施鑑驗,確認本案獵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則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283
36號鑑定書1份暨槍枝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可參
,本案獵槍之鑑定報告就鑑定方法之說明,除記載動能測試
法以外,並已載明尚有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方法,苟其鑑
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果以國內、外槍彈鑑定實務
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認為具有殺傷力,揆
諸上揭說明,即不能以本案槍枝未經試射,而認定上開鑑定
結果不可採。況本件以火藥為動力之槍枝發射子彈所根據之
作用,係物理學上最基本之壓力(帕斯卡)原理,即利用火
藥爆炸瞬間所生氣體劇烈膨脹形成之強大壓力,對裝填在槍
膛內之子彈彈頭或其他金屬物,沿槍管向槍口方向導引、加
速而作功,以達到在射出後,可供發生破壞人體生物組織或
其他射擊目標物結構之效果,原屬一般國中、國小自然科學
教材程度之基本觀念及原理,其關鍵僅需藉材料、技術上提
供足以封閉、導引火藥爆炸形成氣體膨脹壓力之環境即可,
顯非新穎或高深之科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既為槍枝
鑑驗之專業機關,所屬鑑定人員復均受有專業訓練及多年鑑
定經驗,對於前開並非高深之材料強度及機械構造判斷及鑑
驗,自無不能正確判斷並勝任之理。是鑑定機關依其實際操
作、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後,憑其特
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本案獵槍是否具有殺傷力為前開鑑
定意見,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不盡或不實情形,堪以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應無疑慮。且經本院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獵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補充鑑定,
該局函覆:「…本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28336號鑑
定書內載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性能檢驗
法』檢驗槍枝幫浦(拉桿)、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之
機械運作,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可擊發測試彈殼
底火,故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即裝填適當底火、火藥及金
屬彈丸等,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
以上),認具殺傷力,故本局不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
試法』進行試射鑑定...」等情,有該局113年12月6日刑理字
第1136134962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
本案獵槍客觀上確實已具備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害之機具構造及動能,而屬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獵槍槍管並非鋼製,亦無法放入正
常子彈,也無法擊發云云,惟本案獵槍機具構造完整,槍管
為金屬材質且已貫通,業如前述,是本案獵槍並無客觀上明
顯擊發子彈之障礙。再者,不同槍枝種類及型號,因其各自
內部槍管、撞針構造有所不同,本須填裝不同口徑之子彈,
此乃當然之理,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所稱
之「適用子彈」應係指對應於本案獵槍槍管口徑之子彈而言
,換言之,本案獵槍只要能填裝符合其口徑之子彈,即得順
利擊發,不能以本案獵槍無法裝入「其他不相容口徑子彈」
,或本案警方搜索時並未扣得可填入本案獵槍之子彈,據以
推論本案獵槍無法擊發子彈;況辯護人所指之「正常子彈」
究竟為何,亦有不明,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被告知悉本案獵槍具有殺傷力:
 ⒈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莊世昌認識很久了,他都在販賣
槍枝,我也看過槍枝實體,他會傳給我一些槍枝的照片,還
有視訊跟我炫耀;112年9月7日莊世昌跟「豆豆」之男子因
為購買毒品糾紛,所以在「豆豆」面前朝公寓鐵門開槍示威
,當時「豆豆」在我家,莊世昌知道後聯繫「豆豆下樓
其交易毒品,後來「豆豆」非常緊張跑上來跟我講說莊世
在樓下開槍了,我下樓去看真的有1個彈孔等語(見他卷第1
1、17頁),另有112年9月7日、同年月8日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256巷監視器擷圖、現場照片共14張(見他卷第22至25
頁)、被告與A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被告傳送予A1之
槍枝照片8張(見他卷第28至31頁)、被告販賣槍枝影片擷
圖4張(見他卷第32至33頁)可佐,足認證人A1所述應屬可
信。自被告與A1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販賣槍枝之錄影畫面
擷圖觀之,被告傳送諸多不同種類之槍枝予A1觀看,更可嫻
熟拆解、演示如何操作槍枝,益見被告並非全無接觸槍枝經
驗之人。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獵槍是「小黑」於110年間跟我約在
家裡,說是道具槍要寄放在我這云云(見偵一卷第6頁),
後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曾經把本案獵槍給模型店看
過,他們跟我說是道具槍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惟被告
本身對於槍枝之種類、構造及如何擊發堪稱熟悉,且其前於
101年間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歷偵審程序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
本院卷第16至20頁),是其自身對於來路不明之槍枝是否可
能具有殺傷力本有一定能力進行判斷,亦當更加謹慎查驗,
惟被告卻僅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黑」、模型店人員一
面之詞,即輕率相信本案獵槍為道具槍,顯與常理有違;況
若本案獵槍確為道具槍,「小黑」何以不自行持有、收藏,
而需寄放在被告家中。是被告依照其智識、經驗及本案槍枝
取得之經過,應可認知到依照槍枝結構,本案獵槍極有可能
可以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其仍予以寄藏,顯然已有非法
寄藏非制式獵槍之故意甚明。被告仍辯稱本案獵槍應為道具
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說明:
  本案獵槍既經專業鑑定機關本其專業技能,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進行鑑定,認本案獵槍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已據本院說明認定
理由如前,則本案待證事實已明,辯護人仍請求以動能測試
法對本案獵槍進行補充鑑定,應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稱之
為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
11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
336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枝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對公眾安
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審酌其先坦承嗣後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非制
式獵槍時間久暫、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當
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鑑定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 彈之用,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 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28336號鑑定書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3 8頁),自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336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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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