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睿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博睿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與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亨
通茶鋪2.0(上班中)」、FaceTime帳號「xus0000000oud.c
om」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亨通茶鋪2.0(上班中)」於民國112年9月24日0
時40分許,在微信發布「全年無休24H進口大奶小姐1:1400
」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經警於同年月29日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而於同日8時許,喬裝買家與「亨
通茶鋪2.0(上班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800元之價格,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交易愷他命2公克。「亨通茶鋪2.0(上班中)」旋即
透過「xus0000000oud.com」指示吳博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交易地點,吳博睿於同日18時10分
許抵達上址後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由其向員警收取現金
2,800元,並由其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員警時,即
為警方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博睿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231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
133、233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揚曄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第211至2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
至4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頁)、「亨通茶鋪2.
0(上班中)」與員警之微信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47至48、49至57頁)、扣案毒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59至61頁)、被告與「xus0000000oud.com」之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來電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6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9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
第9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
,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
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
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素昧平生,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聽從「亨通茶鋪2.0(上班
中)」指示交付愷他命與喬裝買家員警之理,佐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販賣愷他命,預計可賺取1,
4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233、236頁),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並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
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
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
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
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
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
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
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亨通茶鋪
2.0(上班中)」透過微信向員警兜售本案毒品,本即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
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
害教唆有別。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
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
上開行為,僅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亨通茶鋪2.0(上班中)」、「xus000
0000oud.com」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主張本案被告係成立單獨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惟證人即員警陳揚曄於審理時證稱:無法辨識與
「亨通茶鋪2.0(上班中)」通話時之聲音是否為被告本人
,從他傳送的訊息我認為他可能叫司機送毒品,不是本人親
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頁),而「亨通茶鋪2.0(上
班中)」傳送予員警之訊息內容略為:「等他一下啊」、「
我烤我的 他跑他的」、「他要過去了」,有「亨通茶鋪2.0
(上班中)」與員警之微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第53至55
頁)在卷可參,可知員警依當時對話內容係認為張貼販毒訊
息者與實際交付毒品者並非同一人,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不是我發布販毒廣告訊息,是「xus0000000oud.com」通
知我到本案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復觀諸被告手
機內通話紀錄顯示:於112年9月29日交易毒品前「xus00000
00oud.com」多次與被告語音通話,且在被告遭警方查獲時
,亦有撥打Facetime語音予被告之情形,有被告與「xus000
0000oud.com」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來電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61、63頁),足見被告所稱係接獲「xus0
000000oud.com」指示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一情,尚非無憑,
堪認本案確係由「亨通茶鋪2.0(上班中)」張貼販毒訊息
,「xus0000000oud.com」指示被告至本案地點進行毒品交
易,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單獨正犯等語
,尚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
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⒋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之事。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林佑蒔」,然偵查
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9594號
函(見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參,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刑責之餘地。
⒌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
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
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慾,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
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再者,其犯罪動機係為賺取獲利
而與迫於飢寒貧病或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有別,難認其
犯行有何殊值同情之特別情狀。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
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因其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所為犯行尚屬未遂等情,分別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就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
害,已可依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
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販賣愷
他命牟利,造成毒品流通泛濫之情,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造成
實害;兼衡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欲販賣毒品之數量、於本案交易中之分工地位,暨
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頁),素行尚可。審酌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之主觀惡行及犯罪情節( 販售數量、金額)均非甚重,且本案欲販售之第三級毒品尚 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參以 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勵自新。另考量其年紀尚輕,為確保其能於本案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其遵守法律規範之觀 念,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 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愷他 命成分,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223頁),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查,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為本案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xus00 00000oud.com」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 ⒈均檢出含愷他命成分。 ⒉總淨重:1.9282公克,總驗餘淨重:1.8446公克 2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含SIM卡)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