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黃○一(00年00月生,所涉毀損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裁定付保護管束)與少年楊○兒(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
卷)、孫廷軒等人間有感情糾紛,楊○兒復於民國112年7月8
日凌晨4時許與孫廷軒一同搭乘由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向
黃○一取回楊○兒放置在其住處之物品。詎丁○○、乙○○(本院
另行審理)、黃○一及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丁○○、黃○一為首謀,丁○○並以電話
邀集乙○○及上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日凌晨4
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再由乙
○○、黃○一、及上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徒手或
持棍棒之方式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
用小客車車體及玻璃多處破損,足以破壞安寧秩序,致生公
眾恐懼不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9
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犯行,惟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犯罪
時間僅有10數秒,且未波及他人,案發時間亦為凌晨,監視
器畫面顯示當下並無人、車,顯然所生危害並非重大,未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之程度,是否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恐
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經查:
㈠被告丁○○、被告乙○○、同案被告黃○一及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由被告丁○○、同案被告黃○一為首,被告丁○
○以電話邀集被告乙○○及上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於112年7月8日4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公
共場所,由同案被告黃○一及上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車體及玻璃多處破損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一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甲○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時
之陳述、證人孫廷軒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楊○兒警詢時之陳
述相符,並有員警王聖源之職務報告書、112年7月8日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毀損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4月2
6日勘驗筆錄及相關附件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場而
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
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
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宜太
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此公
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
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
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係位於馬路、騎樓邊,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
出入之公共場所,且為同案被告黃○一之住處附近,亦有仍
在營業中之商店,顯見周邊係商家及住宅區,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足徵該處有居民居住,
被告及同案共犯少年黃○一糾集同案被告乙○○及3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在上開地點聚集,預備圍堵證人孫廷軒等人
,且其等聚集之目的,係為處理證人即少年楊○兒與同案被
告黃○一之感情糾紛,被告等人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
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力,而實行強暴、脅迫,且於本案發生時
,本案發生地附近除有路人緩步經過外,亦有路人快步離開
現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證(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卷第128頁
),且附近確有仍在營業中之商店,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況本案年籍不詳之共犯,除敲擊
車輛外,確另有追逐被害人孫廷軒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見被告等人之行為已
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
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
,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揆諸
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等人自合於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至
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
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陳知悉
同案被告黃○一為未成年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亦已
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
之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
本院已於審理中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90頁)
,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一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時,自
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
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
、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
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
,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
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之共犯持球棒敲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用小客車,
導致該車車體及玻璃多處破損而不堪使用,屬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審諸被告所攜帶之兇器之危險
性,並實際用以毀損車輛,且犯行實施方式為在人車往來、
尚有商店營業中之道路上追擊,有導致無辜第三人遭波及之
風險,足徵眾人失控而導致犯罪規模擴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
序之妨害程度俱有所提升,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
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應加重其刑。
⒉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黃○一共同犯本件之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而被告既有前開2種加重事由,則依法遞加重
之。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不思循正途解決糾紛
,在公共場所任意持棍棒砸車,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又考
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
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同案被告黃○一與
少年楊○兒間有感情糾紛,被告及同案被告黃○一始聚集同案
被告乙○○等人,公然在大馬路邊之公共場所對被害人孫廷軒
等人實施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足致
社會大眾驚恐,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且均有按期給付賠償之情
(見本院卷第76-7至76-8、205至209、285),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持以犯案之棍棒 ,並未於本案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於違禁物,已難特定而 尋獲,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 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 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黃○一及其餘 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以電話邀集同案被告乙○○及上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於112年7月8日4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前之公共場所,再由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黃○一、 及上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 式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車 體及玻璃多處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9頁),依上開規定,就被 告丁○○被訴毀損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