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76、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傑犯附表三編號1-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
壹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劉文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3、1604號判決)自民國112年9月8日
起,加入廖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劉文傑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統稱為「二號手」之成年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
附表一、二「提領時間」,至附表一、二「提領地點」,提
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再將各該提領之款項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號手」,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二編號1-3、5-15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文傑(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6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2年度偵字第7635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10頁、112
年度偵字第813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27頁、113年度
偵緝字第177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157
頁、第163頁、第174-1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君雅、
葉思、楊青熹、黃沛渝、趙子寧、吳玉梅、施宇澤、林子又
、田劭華、任翌瑋、李家芬、王方妤、廖庭頤、李霈緹、陳
侑偲、周嘉彬、楊勝欽、黃姿純、王莉婷、蘇㛄恬及被害人
莊東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1-12頁、第13-19頁、
偵卷二第29-31頁、第37-38頁、第51-53頁、第187-189頁、
第179-180頁、第165-167頁、第139-141頁、第245-246頁、
第225-230頁、第261-264頁、第299-300頁、第287-290頁、
第313-314頁、第201-204頁、第211-213頁),復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
卷一第21頁)、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一第22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一第23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影像照片(偵卷一
第24-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47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偵卷二第3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09頁、第351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二第323頁、第353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55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
領影像照片(偵卷二第357-369頁)、告訴人林子又提出之
匯款明細、通話紀錄(偵卷二第45-47頁)、告訴人田劭華
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二第59-138頁)
、告訴人王方妤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
二第149-163頁)、告訴人李家芬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68頁、第173-176頁)、被害人莊東
安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95-198
頁)、告訴人王莉婷提出之匯款明細(偵卷二第209頁)、
告訴人蘇㛄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19-221頁
)、告訴人李霈緹提出之臉書網頁資料、通話紀錄、匯款明
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35-243頁)、告訴人廖
庭頤提出之金融卡影本、存摺內頁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53-260頁)、告訴人陳侑偲提出之
通話紀錄、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69-28
3頁)、告訴人楊勝欽提出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偵卷二
第295-297頁)、告訴人周嘉彬提出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
(偵卷二第306-308頁)、告訴人黃姿純提出之通話紀錄、
匯款明細、帳號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19-32
2頁、第327-337頁)在卷可佐,足認與被告之自白相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有犯罪
所得且未繳回(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
,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8月2
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
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1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15所為,與廖炳緯(TEL
EGRAM暱稱「錢來爺」)、「二號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準此,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15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既均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且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地點,
均有不同,上開犯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15所
為同時犯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
本院卷第157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記載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然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方式
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行騙(本院卷第157頁),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情,檢察官亦當庭更正,稱起訴書係
誤載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自難認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然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
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
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例可參),故而
,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㈥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亦不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霈緹成立調
解,同意於114年12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李霈緹15萬元,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182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
潢、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
,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故其所犯本
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
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
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
將附表一、附表二收取之款項交給不同之「二號手」等語(
偵卷一第9頁、偵卷二第13-27頁、偵緝卷第47-51頁、本院
卷第175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附表一、
二提領之款項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
人所洗錢之財物。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未扣案,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6、附
表二編號1-15所示之款項,可分別獲得提領款項之3%報酬,
且均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認定原則,若提領款項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者,逕以匯款
金額計算3%報酬。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可分得犯罪
所得4,470元(計算式:〈6萬元+4萬元+49,000元〉×3%=4,470
元,以告訴人匯款金額概算,則就附表一編號1可分得3,000
元,就附表一編號2可分得1,470元)、附表一編號3、4可分
得1,799元(小數點後均捨去,計算式:〈26,123元+33,848
元〉×3%=1,799.13元,以匯款金額比例計算,則就附表一編
號3可分得784元,就附表一編號4可分得1,015元)、附表一
編號5可分得300元(小數點後均捨去,計算式:10,005元×3
%=300.15元)、附表一編號6可分得4,440元(計算式:〈10
萬+2萬+2萬+8,000元〉×3%=4,440元),附表二編號1可分得2
,910元(計算式:〈20,005元×4+10,005元+7,005元〉×3%=2,9
10.9元)、附表二編號2可分得1,499元(計算式:49,989元
×3%=1,499.67元)、附表二編號3-5共可分得2,262元(計算
式:〈10,200元+29,985元+35,234元〉×3%=2,262.57元,以匯
款金額比例概算,則就附表二編號3-5可分別分得306元、89
9元、1,057元)、附表二編號6可分得1,410元(計算式:〈3
6,000元+11,005元〉×3%=1,410元)、附表二編號7可分得390
元(計算式:13,005元×3%=390元)、附表二編號8可分得1,
800元(計算式:〈20,005元×3×3%=1,800元)、附表二編號9
可分得240元(計算式:8,012元×3%=240.36元)、附表二編
號10可分得480元(計算式:16,005元×3%=480元)、附表二
編號11可分得2,998元(計算式:〈49,967元+49,987元〉×3%=
2,998.62元)、附表二編號12可分得899元(計算式:29,98
5元×3%=899.55元)、附表二編號13可分得4,035元(計算式
:〈13,500元+5萬元+5萬元+20,005元+1,005元〉×3%=4,035元
)、附表二編號14可分得870元(計算式:29,000元×3%=870
元)、附表二編號15可分得899元(計算式:29,985元×3%=8
99.55元),且被告尚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
8、10-15所示之被害人,亦未與其等成立調解,為免被告保
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告訴人李霈緹成立調解,業如前述,約定賠償給告訴
人李霈緹之金額遠超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犯行之犯罪所得
,足認告訴人李霈緹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附表二編號9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
40元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魏君雅 佯稱認證賣場 112年9月15日18時47分、58分 49,985元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姵晴) 112年9月15日18時59分至19時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三民路郵局 60,000元 40,000元 49,000元 2 葉思 同上 112年9月15日18時51分 49,985元 3 楊青熹 同上 112年9月15日19時48分許 26,123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依妏) 112年9月15日19時54分至19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板東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4 黃沛渝 同上 33,848元 5 趙子寧 同上 112年9月16日0時3分許 10,123元 112年9月16日0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耀心門市 10,005元 6 吳玉梅 同上 112年9月15日20時57分許至21時15分許 49,987元 49,985元 49,972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依妏) 112年9月15日21時9分許至21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板橋富山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馥都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樂福門市 10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施宇澤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 112年9月22日19時22分至28分許 49,988元 28,123元 18,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奕靜) 112年9月22日19時32分至43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豫溪門市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永和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2 林子又 佯稱需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2年9月22日19時49分 49,989元 112年9月22日19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永和郵局 50,000元 3 田劭華 假冒金融機構 112年9月22日20時 10,2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米莎) 112年9月22日20時53分至54分許 不詳地點 60,000元 20,000元 4 莊東安 (未提告) 佯稱帳戶認證 112年9月22日20時31分 29,985元 5 任翌瑋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2日20時36分 35,234元 6 李家芬 佯稱認證賣場 112年9月22日21時2分、20分許 35,026元 11,069元 112年9月22日21時6分、24分許 ①不詳地點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朋門市 36,000元 11,005元 7 王方妤 同上 112年9月22日21時25分許 17,923元 112年9月22日21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永和分行 13,005元 8 廖庭頤 同上 112年9月22日17時38分許 49,987元 16,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奕靜) 112年9月22日17時45分至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 李霈緹 同上 112年9月22日17時49分許 8,012元 112年9月22日17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永和分行 18,005元 10 陳侑偲 同上 112年9月22日18時2分許 16,757元 112年9月22日18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永和分行 16,005元 11 周嘉彬 假冒金融機構 112年9月22日18時33分許、19時11分許 49,967元 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郁傑) 112年9月22日18時38分及48分許、19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永和郵局 9,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12 楊勝欽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2日20時45分許 29,985元 112年9月22日20時52分許 30,000元 13 黃姿純 佯稱認證賣場 112年9月22日20時15分許至20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35,03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秀靜) 112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至38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豫溪門市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住院大樓ATM 13,500元 50,000元 50,000元 20,005元 1,005元 14 王莉婷 佯稱網路交易 112年9月22日17時51分許 2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月嬌) 112年9月22日18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鼎豐門市 29,000元 15 蘇㛄恬 假冒金融機構 112年9月22日18時17分許 29,985元 112年9月22日18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頂溪門市 30,000元 附表三(★已調解成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1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2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3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4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5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6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7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8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9★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編號10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1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2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3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14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15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