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86號
PCDM,113,訴,1186,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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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祖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事 實
一、夏祖傑明知現行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
,顯不符常情,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
及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
工作,並按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報酬。嗣由
不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臉書暱稱「lwamoto Ts
ugumasa」、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之帳號(惟無證據證明
夏祖傑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
31日見洪鐿庭在臉書上出售遊戲片後,遂對其佯稱希望經由
賣貨便平台交易,要求洪鐿庭先通過金融驗證云云,致洪鐿
庭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9時43分許依指示將其名下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包裹方式,從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好運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運到公司)三重站,欲寄至址設臺中市○○
○○○道0段000號之好運到公司中南站。嗣夏祖傑接獲不詳
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好運到公司三重站,偽
以「郭仁益」之名義,在好運到公司之收件人簽名表填寫「
郭仁益」之署名,以表彰「郭仁益」業已領取上開包裹等不
實事項後,持之向好運到公司行使以領取洪鐿庭寄送之包裹
,足以生損害於「郭仁益」及好運到公司對於包裹簽收管理
之正確性。夏祖傑取得上開包裹後,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某成
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附近某公園,將之交付與
不詳之人,並獲得150元之報酬。嗣經洪鐿庭報警處理,乃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鐿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夏祖
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6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鐿庭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
之113年3月31日寄件單、告訴人與暱稱「lwamoto Tsugumas
a」、「客服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4月1日
取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好運到公司收件人簽名表照片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郭仁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其於領取本案包裹後,(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與其聯繫
並指示其前往板橋某公園交付包裹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對方於確認包裹後隨即給其報酬150元;其於轉交包裹時
,自己與對方均未同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依指示去領取、轉交包裹
時,均僅與1人聯繫,且並無證據顯示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之
人與實際跟被告見面之人為不同人,卷內又無被告有加入複
數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群組、亦或是同時與複數以上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採證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可能構成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而逕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名,僅足以認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共同犯普
通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加重詐欺與
普通詐欺罪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普通詐欺罪本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補充告知被告所涉
犯行(見本院卷第65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
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
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之審酌事由,合先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為圖自身利益,竟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金融帳戶,非但造
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損害,且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至77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以
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惜未成立(詳參卷附本院
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 開犯行所獲15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 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 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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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