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傑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傑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處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微型大砲壹式(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穿雲箭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文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同年6月20日,經由蝦皮網站,
向不詳人士購得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穿雲箭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穿雲箭)、微型大砲
1式(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微型大砲),
將之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而持有之。嗣於同
年9月6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
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113年9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為警查扣本案微型大砲、本案穿雲箭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不知本案微
型大砲、本案穿雲箭具殺傷力云云。
㈡經查
1.警方於113年9月6日,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查扣本案微型大砲、本案穿雲箭一情,經被告供承在卷
,且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本案微型大砲、本案穿雲箭可佐,是扣案本案微型大砲、本
案穿雲箭為被告持有一情,堪以認定。又扣案之本案微型大
砲、本案穿雲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認:
⑴送鑑微型大砲l式(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微型
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
,認具殺傷力。⑵送鑑穿雲箭l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當,以打擊底火(
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
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4067號
鑑定書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張尊評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
案微型大砲、本案穿雲箭均先由鑑識人員辨明性質,再以性
能檢驗法鑑驗結構及判斷具有殺傷力,因本案微型大砲、本
案穿雲箭並非以往查獲槍枝型態,故再實際試射確認殺傷力
,本案微型大砲、本案穿雲箭經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104頁)。足認為警查扣之本案微型
大砲、本案穿雲箭均具有殺傷力。
2.被告供稱本案穿雲箭係其於113年5月23日、本案微型大砲係
其於同年6月20日,經由蝦皮網站購入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25至26頁)。則本案微型大砲、本案穿雲箭既係
被告購入,衡情被告當會於購物前瞭解所購物品之內容、結
構、狀態、作用,被告顯然知悉所購本案微型大砲、本案穿
雲箭係可供發射金屬、子彈、彈丸之槍砲。而既係可發射係
可供發射金屬、子彈、彈丸之槍砲,本質上即可造成傷害而
具有殺傷力,被告購入本案微型大砲、本案穿雲箭,即應認
知該等物品應具殺傷力,此與持有槍枝即可認定持有者知悉
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同理,否則時有槍彈者,一律推諉不知
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即可卸免主觀故意,顯非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遏止持有槍彈之旨。故被告透過網路購買來路不明
之本案微型大砲、本案穿雲箭此等可供發射金屬、子彈、彈
丸之槍砲,而其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業已查明或證實本案微
型大砲、本案穿雲箭並不具殺傷力,即應認定被告應已認知
此等槍砲具有殺傷力,被告空言其認不具殺傷力云云,自無
可採。
3.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經由蝦皮網路購入本案微型大砲
、本案穿雲箭,網站使用規則記載賣家不得販售槍砲等違法
物品,被告因而信任賣家云云。然網站縱對使用者有所規範
,然使用者未必均會遵循,且網站未必確實查核或對違反規
範者有何因應措施,此為一般使用網路媒體者均知之理,況
時下使用網站詐騙、販賣違法(毒品、仿冒品、槍彈)物品
並非少見,此為一般人可知之事,被告辯稱其認網路交易均
為合法,顯不符常情。再者,被告稱其係向蝦皮商城賣家購
買本案微型大砲、本案穿雲箭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2
6頁),被告顯然不知販售本案微型大砲、本案穿雲箭者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被告既對賣家毫無所知,實難
認有何信任基礎。被告前開辯稱信任網站規範云云,顯為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罪。又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槍砲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被告自113年5月23
日、同年6月20日先後購入穿雲箭、微型大砲至為警查獲止
之持有微型大砲、穿雲箭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可發射金屬、子彈之槍枝為
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自不得持有,且槍枝擊發極易
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且危害社會治安,亦為社
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微型大砲
、穿雲箭,對社會治安、他人人身足生相當危害,實無可取
,且同時持有本案微型大砲、本案穿雲箭,持有槍砲並非單
一,犯罪情節相較嚴重,犯罪後狡言不知具有殺傷力以圖卸
責謝,未見悔意,態度惡劣,及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
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扣案微型大砲1式(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穿 雲箭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具殺傷力,有前
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