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68號
PCDM,113,訴,1168,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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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崇祖逖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47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沒收。
  事 實
一、甲○○與WECHAT暱稱「drink drink (飲料貼圖)」、「咖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8 月23日,由「drink drink (
  飲料貼圖)」之人於網路社群軟體「TIKTOK」上傳名稱「包
你岔娛樂城 #flash warning #迷幻節奏 #岔 #閃光 #音樂
課」暗喻兜售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影片,
並於該影片留言「新北1:3営」「私」等訊息(暗喻交易價
格為每包新臺幣300 元,私訊聯繫之意)。適有警方於同年
月24日凌晨2 時4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販賣
毒品咖啡包兜售影片及訊息,即喬裝買家經由WECHAT與「dr
ink drink (飲料貼圖)」之人聯繫洽詢,之後雙方洽妥以
新臺幣(下同)3,500 元(含500 元跨縣市車馬費)之價格
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相鄰隔中榮街104 巷為109 號
格登幼兒園)進行交易。其後甲○○即依「咖蛋」之人聯繫指
示,於同日凌晨3 時許,先駕車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拿取交
易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再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
  ,至上址約定交易地點,將上開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放置在中
榮街104 巷內某住家窗口下外牆邊上,然後出面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碰面確認身分,並清點交易款項金額後,告知喬裝買
家警員交易毒品咖啡包放置位置,經警員目視確認後,走至
該104 巷8 弄口佯裝交付交易毒品價金時,隨即表明身分將
其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交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10包(如附表所示),因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未
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共犯刊登販毒訊息,經警方喬裝
買家洽詢約定交易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出面交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自白不諱,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李宗賢113 年8 月24日職務報告、本案販
毒影片、訊息、警方喬裝買家與販毒者「drink drink (
  飲料貼圖)」之人對話紀錄等擷圖、查獲被告現場、扣案毒
品咖啡包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 年8 月2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咖啡包10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咖啡包)等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另衡諸被告甘冒重罪刑罰風險,於
其他共犯上傳貼文毒品咖啡包兜售影片、訊息,尋得買家洽
妥交易後,由其負責出面交付販售交易毒品及收取交易價金
  ,足見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牟利,而有意圖
營利販毒之情無訛。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共犯販賣含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於警方佯向其他共犯示意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前
  ,原已具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之故意,被告其後於共
犯與喬裝買家之警方洽定毒品交易,出面交易並於交付時為
警查獲,所為自應論以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未
遂犯行。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其販賣前,基
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交易之第三級毒品行為,應為其後販賣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與上開暱稱「drink drink (飲料貼圖)」、「咖
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衡其所犯尚未生販賣得利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就其上開所犯,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其於警詢
   、偵訊時均僅承認有送交毒品咖啡包行為,否認有共同販
賣之犯意聯絡,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就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之罪已有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另被告於偵查、審理均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故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且配
合檢警調查,又其僅有本件一次販賣行為,僅以3,500 價
格販售毒品咖啡包10包,屬毒品交易下游之小額零星販賣
   ,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非大,應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誠心悔悟
或其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衡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罪行情狀,雖其於審理時自白,然其於警詢、
偵訊仍企圖飾卸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僅就面交毒品咖啡包
為警查獲部分,因無法卸責而承認不諱,而就其他共犯身
分、取貨送交毒品咖啡包來源、過程均仍避重就輕,掩飾
共犯及毒品來源,要難認其有合於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
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個人健康
及社會匪淺,為法所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為販賣毒
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共犯參與情節、販售毒品之手段、方法、
數量、所獲不法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於
審理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六、被告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持供販賣交易之毒品咖啡包 10包,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該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又其包裝袋與上開毒品成分無 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整體視為毒品部 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沒收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黑色「HI PANDA」熊貓圖樣咖啡包,淨重16.69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5077公克,驗餘淨重16.43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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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