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澤(已歿)
(歿前)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宇澤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iMESSAGE與證人
凃又瑜聯繫,達成買賣附表所示之毒品之合意後,遂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交易。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經公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25
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4月7日死亡
等情,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新
北檢貞雲113偵56749字第1139166771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
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1 113年5月30日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 2,400元 愷他命2公克及含有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 2 113年5月31日21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325巷附近 5,900元 愷他命1公克及含有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