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30號
PCDM,113,訴,1130,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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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063、5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志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信志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凱哥」之人(下稱「凱哥」)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交易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對象,達成買賣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之交易合意後,遂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嗣為警於113年5月20日,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前,在李信志之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及在李信志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分租套房
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6-15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113年度偵字第290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10頁、第
11-19頁、第125-128頁、第137-139頁、本院卷第126、156-
158頁),核與證人鄒禎倫陳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11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下稱他卷】第21-27頁
、第61-62頁、偵卷一第157-163頁、第165-169頁、第249-2
53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AO CLUB貓黨主席
與證人鄒禎倫之對話紀錄(他卷第6-7頁、第29-35頁)、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G YU SHENG」與證人陳光宏間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09-211頁)、【附
表編號1】經緯度示意圖、現場照片、軌跡列表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偵卷一第77-87頁)、【附表編號2】監視器錄影畫
面(偵卷一第145-155頁、第213-223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9頁)、【李信志】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一第31-35頁、第49-53頁)、【李信志】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一第89-94頁、第22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
告(被告手機)(偵卷一第261-266頁、第269-279頁)、被
告扣案手機相簿照片3張(偵卷一第225-227頁)、【陳光宏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87-191頁)、【陳光宏】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一第204-208頁)、【陳光宏】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2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二第
101-102頁)、【鄒禎倫】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二第99-100頁
)、【李信志】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
AA2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二第95-97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緩起訴處分書、113
年度偵字第56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33-4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2月20日新北警板刑
字第1133848676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證人鄒禎倫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65-66頁)、證
陳光宏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69-7
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54597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10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3098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3-107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
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
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端
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審酌被告坦承其2年前有施用大麻,且當時之大麻來源亦
是「凱哥」(本院卷第155頁),足徵被告知悉受「凱哥」
指示擔任埋包手,所埋包之內容物是大麻甚明。再者,被告
坦承埋包一件可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之虛
擬貨幣USDT(本院卷第154頁),顯然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凱
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衡酌本
案犯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已供陳其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凱哥」、「MAO CLUB貓黨主席
之人,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並未因被告之陳述而查
獲該2人,此有該局113年12月20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
8676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
述因而查獲上游,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⑶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僅為小額交易,附表一編
號2對價亦僅29,000元,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
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此部分犯行,以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
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依偵審自白規定減
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毒
品犯行,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
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
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貨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頁),
以及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尚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尚未確
定,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黑色包裝袋23個,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取得價值300元至500元之虛擬貨幣U
SDT,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明確(本
院卷第154-155頁),依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逕以最低數
額價值300元之虛擬貨幣USDT為計,應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固係被告所有,惟均未
供作本案販毒聯繫使用(本院卷第149頁),以及其餘扣案
之研磨器(含殘渣)、磅秤、吸食器(含殘渣)、疑似卡西
酮粉末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亦
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49頁)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供陳其係用廠牌IPHONE 6或7來作為本案販毒聯繫使用,
但已經丟棄(本院卷第149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毒品種類、毒品重量 購買者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3月1日2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後方防火巷 鄒禎倫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MAO CLUB貓黨主席」談妥購買5公克大麻,再依對方指示找尋虛擬貨幣商購買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值泰達幣並打至指定錢包後,「凱哥」遂指示李信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放置裝有大麻之包裹,李信志放妥後再回傳現場照片及GOOGLE座標予「凱哥」,「MAO CLUB貓黨主席」再傳送上開照片、GOOGLE座標予鄒禎倫前往取包裹。 大麻5公克,7,000元 鄒禎倫 李信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佰元之虛擬貨幣USDT、IPHONE 6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6日20時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永豐公園長椅後方 陳光宏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CHENG YU SHENG」談妥購買20公克大麻煙草,陳光宏將29,000元無摺存款匯入莊家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凱哥」遂指派李信志於左列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左列地點放置裝有大麻煙草10公克之包裹後,再回傳回傳現場照片及GOOGLE座標予「凱哥」,「CHENG YU SHENG」之人再發送前開GOOGLE座標予陳光宏前往取包裹。 大麻20公克,29,000元(此次實際取得10公克) 陳光宏 李信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佰元之虛擬貨幣USDT、IPHONE 6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黑色包裝袋23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2 IPHONE 15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研磨器(含殘渣)、磅秤、吸食器(含殘渣)、疑似卡西酮粉末1包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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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