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18號
PCDM,113,訴,1118,202504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丙○○、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販賣,竟與陳毓晨(另案繫屬於本院)、夏家偉(另案判決確定
)、賴禾紘(原名賴毓凱)(另案繫屬於最高法院)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日18時
40分許,在不詳地點,由陳毓晨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以暱稱「光頭」與暱稱「大小姐」、配合員警喬裝買家之古○○(
真實姓名詳卷)聯繫,雙方達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
格交易300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共計9萬元),並相約於111年3月
1日21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頂樓(下稱本案
交易地點)交易。嗣於111年3月1日20時50分許,丙○○駕車搭載陳
毓晨、賴禾紘,夏家偉騎乘機車搭載鄭琪叡,乙○○自行駕車分別
抵達本案交易地點後,丙○○、乙○○交付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與陳毓晨、夏家偉,指示其等將之攜至本案交易地
點交付喬裝買家警員,於陳毓晨擬收取款項之際,員警旋即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陳毓晨、夏家偉而交易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嗣丙○○、乙○○再指示賴禾紘於111年3月1日21時許,將包
含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拿至本案交易地點與
喬裝買家警員交易,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131、169頁),核與證人古
○○、鄭琪叡於警詢(偵14249卷第46、113至114頁)、證人
即共犯賴禾紘(原名賴毓凱)、夏家偉、陳毓晨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4249卷第13至17、28至30、37至3
9、68至71、88至89、93反面至94、95、100、101反面至102
頁;偵9543卷第46至47頁),並有共犯陳毓晨與證人古○○之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249卷第59至63、65至66頁)、
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見偵9543卷第
40至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249卷第53至58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且上開扣案物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咖啡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二編號1、4
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二編號3之毒
品咖啡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一、二「重量」欄所載等情,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25509號、111
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50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
偵14249卷第86至87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被告2人及共犯著手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復抵達交易時地,向喬裝「買
方」警員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
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等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有從
中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起於被告2人及共犯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並非因
遭司法警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
供機會型的誘捕偵查」,其等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
之犯行,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配合員警喬裝
買家之古○○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
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分
別含有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3、4「成分」欄所示第
三、四級毒品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25509號、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
25508號鑑定書各1份可考,業如前述,其中附表二編號1、3
、4部分並以毒品咖啡包之型態,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
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
品,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3、4),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

㈣被告2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2人與共犯陳毓晨、夏家偉、賴禾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罰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2人雖已著手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實行,
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實際上販賣行為無法完成,僅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
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犯
罪事實未經司法警察予以詢問,惟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犯罪
,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否
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均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易言之
,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
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丙○○辯以:丙○○於113年4月10日檢察
官詢問是否於111年6月1日與陳毓晨等人於本案交易地點交
易毒品時,因記得其係111年3月底遭搜索,111年6月1日案
子與其無關,檢察官以錯誤日期訊問,致丙○○無從就真正參
與之本案認罪,剝奪被告減刑寬典機會,應讓丙○○於審理中
自白即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寬待云云

 ⑶惟查,被告2人於111年3月31日因遭搜索而經警詢問本案犯罪
事實時,被告丙○○即辯稱:111年3月1日是陳毓晨要請我和
乙○○吃飯,後來陳毓晨問我身上有無咖啡包,我才將車上18
0幾包咖啡即溶包給他等語,並否認有指示陳毓晨、夏家偉
賴禾紘販賣毒品之情(見偵14249卷第136至139頁【列印
自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卷宗】),被告乙○○則辯稱:
丙○○說朋友會給他錢,他要請我吃晚餐,先約在日月光廣場
碰面,後來丙○○請我和女朋友陪他去本案交易地點的停車場
等他,不知當時是交易毒品等語(見偵14249卷第145至147
頁【列印自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卷宗】);嗣被告丙○
○於113年4月10日檢察官具體詢問本案犯罪事實時,亦辯稱
:是陳毓晨約我先到日月光廣場,自行打開我後車廂並且放
不知道什麼東西,陳毓晨和另兩位我不認識的朋友上我車,
陳毓晨請我載他們去本案交易地點停車場,陳毓晨和兩位朋
友拿走他們放我後車廂的東西下車進停車場,當時我是約乙
○○去吃晚餐陳毓晨聯絡我,我就順便載他,我跟乙○○討論
吃什麼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9543卷第11至13頁);被告乙
○○於113年3月21日檢察官具體詢問本案犯罪事實時,亦辯稱
:丙○○打電話給我說要請我吃晚餐,說他朋友會給他錢,先
約在日月光廣場碰面,丙○○又說要去本案交易地點停車場,
丙○○有載他朋友,他朋友進停車場沒下來,我就打去土城分
局報警,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見偵9543卷第5至6頁)。可見檢察官於113年3月21日、4
月10日訊問被告2人犯罪事實時,均有具體指明人、事、時
、地、物及交易細節,僅就交易時間一部分問題誤植為111
年6月1日,自被告2人前揭答辯內容亦可見被告2人確實知悉
檢察官訊問之內容,並為相應之具體辯解,顯然被告2人並
無誤認檢察官具體詢問之犯罪事實。更何況依前揭說明,被
告2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已否認犯罪,縱令檢察官其後未再
訊問(本案已有訊問),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
2人僅於審理中自白,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
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
為無視毒害為圖私利均無可取,本應予非難,其等販賣未遂
之毒品數量、金額不低,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尚無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法減刑後予低度刑期仍顯失
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況被告2人均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不可採。
 ㈧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
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得以施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
國民健康、身心等法益,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
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2人正值青壯
可以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為圖私利而著手販賣毒咖啡包
,實為不該,適幸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亦未散播大量毒
害於眾,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
尚可,並衡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
量、各自之素行及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服
役中,需照顧罹病母親;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園藝景觀,需扶養雙親、配偶、未成年子女之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 2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為避免重複 沒收,故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現場編號111DH-120,共200包,按編號5之毒品10包,驗餘總淨重約31.52公克)
編號 實驗室編號 外觀 成分 重量 1 A1至A50 白色包裝 非毒品成分Caffeine。 驗前總淨重約120.09公克,取樣1.39公克。 2 B1至B50 紅色包裝 非毒品成分Caffeine。 驗前總淨重約71.61公克,取樣0.94公克。 3 C1至C50 黑色包裝 非毒品成分Caffeine。 驗前總淨重約108.07公克,取樣1.44公克。 4 D1至D40 黑色包裝 非毒品成分Caffeine。 驗前總淨重約77.02公克,取樣1.65公克。 5 E1至E10 白色包裝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淨重約33.84公克,取樣2.3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31.52公克。 附表二(現場編號111DH-121,共93包,按編號1、3、4之毒品86包,驗餘總淨重約255.75公克)
編號 實驗室編號 外觀 成分 重量 1 A1至A20 黑色包裝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淨重約65.07公克,取樣1.03公克,驗餘總淨重約64.04公克。 2 B1至B7 黑色包裝 非毒品成分Caffeine。 驗前總淨重約12.89公克,取樣1.23公克。 3 C1至C50 黑色包裝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淨重約148.67公克,取樣1.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47.47公克。 4 D1至D16 桃紅色包裝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淨重約45.4公克,取樣1.1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44.24公克。

1/1頁


參考資料